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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抗告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5月13日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損害賠償事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附卷可稽,茲因抗告人於本院114年5月1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裁定駁回上訴前,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尚無審核之權限,自應將訴訟救助聲請案件併同上訴人之上訴移送第二審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