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莊惠宜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蔡秉欣
賴宜君侯宜諮律師黃旭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學
校法人)前向原告借款興學使用,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支票3紙,然屆期未清償,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命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駁回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強制執行,本院
執行處於106年5月9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48447號執行命令,禁止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更於106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已扣押2069萬9178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原告於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相關異議程序終結後,再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新北院賢106司執松字第48447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被告竟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撥付補助款對象為「學校」而非「學校法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與被告間尚不存在債權關係云云,原告認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前於106年6月20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稱系爭扣押款應「逕
撥予該校而非學生個人」,嗣於109年5月28日聲明異議時陳稱系爭扣押款補助對象係「學校」而非「學校法人」,再於本件訴訟之109年7月29日答辯狀改稱系爭扣押款補助對象係「學生」而非「學校」,其前後相歧之主張,顯係欲求脫免依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義務。實則,系爭扣押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認定:「撥款對象為抗告人(即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而非學生個人」、「教育部對各私立學校之補助款既為該校之收入,相關法律又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尚非不得強制執行」,被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異議,難謂允洽。
㈣被告雖辯稱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與其所設「學校」(下稱醒吾
高中)為二權利主體,然醒吾高中係於52年即設立,早於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且私立學校法修正施行後仍維持一法人、一學校之結構,修法前後並無任何不同,要難僅以嗣後法律之修正對學校與學校法人為機械式之切割,遽認醒吾高中非原告之債務人。況原告所持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其上小章部分並非蓋用當時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董事長顧懷祐之印文,而係蓋用醒吾高中校長陸真真之印文,堪認顧懷祐、顧大義當初確有以醒吾高中辦學名義向原告前手借款,且無學校法人或學校之分甚明;至於顧懷祐、顧大義借得款項後是否確有用於醒吾高中辦學所用,實屬顧懷祐、顧大義與醒吾高中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而知,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原告身上。
㈤另系爭扣押款內涵為何?是否均為醒吾高中105學年度第2學
期免學費補助款?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明。苟如被告自承系爭扣押款係醒吾高中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而醒吾高中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期初註冊時免予學生繳納學費後,始造具清冊向被告申請撥付款項,形同醒吾高中先行自籌經費維持學生受教權益、代墊原應由被告給付之學費補助予學生,醒吾高中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債權,系爭扣押款之給付對象自應為醒吾高中,醒吾高中收受被告給付之免學費補助款項後,自得以該筆款項清償先前自籌款項之債權人即原告。
㈥又醒吾高中前向被告請領補助款後,曾於108年3月用以清償
其對第三人所負之私人債務即身為雇主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亦可認被告補助之對象確為醒吾高中,且補助後之款項如何運用應屬醒吾高中自行決定事項。縱被告認為醒吾高中使用補助款用途非其補助目的,亦屬被告是否得嗣後以行政手段限縮或刪減醒吾高中補助款之問題,要難據此為由,斷然拒絕給付系爭扣押款予債權人。
㈦退步言,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爭執補助款對象,且
未否認其與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有債權關係,竟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除前後矛盾外更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異議顯屬不實。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9178元,及自收受系爭收取命
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扣押款係被告應撥付予「醒吾高中」(與「醒吾高中學
校法人」不同,二者區辨如後所述)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固未立即聲明異議,然系爭扣押命令僅具形式確定力,不得逕解為被告承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仍得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依法聲明異議。又被告雖於106年5月31日具狀陳報扣押補助款債權數額為2069萬9178元,然同日亦函請醒吾高中就此應儘速釐清、妥適處理,避免影響醒吾高中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被告前開所為目的在落實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使用政府獎勵、補助經費,學校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立法精神,避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與債權人之私權糾紛影響補助款之公益用途;另被告復於106年6月14日暫停補助醒吾高中,並重申學校應確實遵守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可見被告依職責敦促醒學校遵守私立學校法規範之立場一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規定,編列預算補助符合一
定條件之學生免繳學費,故系爭扣押款之補助對象為學生、性質屬學生應繳交予學校之學費,僅在行政手續的辦理上撥付至醒吾高中學校帳戶,此與補助對象之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縱認系爭扣押款撥付至學校帳戶而成為學校收入,然其性質既屬學費,則醒吾高中亦應遵守《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將系爭扣押款用於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事項,不能任意用於清償私人債務。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扣押款之補助對象並非學生,然得向被告
請求撥付系爭扣押款之主體亦應為醒吾高中,而非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蓋學校法人所設學校具有其獨立主體性,而與學校法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3項、第52條,以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等規定:學校法人與學校有各自代表人,且財務各自區分、獨立,並分別對各自收入監督管理及運用權責,原則上不得相互流用甚明;且教育部亦曾以104年3月20日臺教高(一)字第1040026537號函明確指出學校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雖非法人性質,但各自為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不能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況且,在補助款申請及核付作業實務上,係由學校製據請款,經審核通過後,再將補助款項匯入學校帳戶,而非匯入學校法人帳戶,從而被告撥付系爭扣押款之對象確非醒吾高中學校法人。
㈣另原告雖陳稱系爭票款債權係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向其借款興
學使用云云,惟此業經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否認並經會計師查核無相對應之款項進入醒吾高中學校帳戶,是系爭票款債權與醒吾高中無關。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事由是否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為其勝訴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醒吾
高中學校法人對被告之補助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未曾異議並扣押系爭扣押款;嗣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以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無請求補助款即系爭扣押款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未曾於執行程序異議而解為其承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之補助款債權存在,亦不得因本院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應審究被告聲明異議事由是否存在。經查:
⒈醒吾高中於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事務(包括但不限
於教育教學),具有獨立主體性,而與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有別:
⑴私立學校法97年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需求,並無弱化私立學校地位之意,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條立法理由甚明。
⑵再參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41條、第36條、第45條等規
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且學校有其獨立之組織、人事、財產及財務;併佐以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亦可知私立學校固無單獨之法人格,但於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事務,仍具有獨立主體性,無從概將學校法人與其所設學校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視之。
⑶教育部亦曾以104年3月20日臺教高(一)字第10400265
37號函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爰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益徵學校法人與學校二者於特定事務各自獨立,且法律關係有別。
⑷醒吾高中前由私人設立,私立學校法97年修正後仍維持
一法人一學校並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揭說明,醒吾高中雖無法人格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但於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教育教學),仍具有獨立主體性,與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有別,應無疑義。
⒉系爭扣押款係醒吾高中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收入,不得用於清償學校法人醒吾高中之債務:
⑴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醒吾
高中學校法人曾聲明異議略稱系爭扣押款具有強烈之教育公益目的,且「撥款予受補助之學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卷所附醒吾高中學校法人106年5月16日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執行處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據被告106年6月20日新北教技字第1061157229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除『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學費經費』外,其餘業另案核撥」、「說明三:然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學費經費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校學生於註冊時免繳納學費,依據學生人數造冊向本局申請補助款,據此逕撥予該校而非學生個人,故非該法人所聲明事由」等語(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7頁);被告另再以106年6月26日新北教中字第1061200486號函知醒吾高中略以:「主旨:貴校請領105學年度第2學期『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貴校因學校法人民事債務糾紛受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與法院確認貴校債權金額為2069萬9178元,故本院將貴校旨揭請領金額2964萬2782元扣除債權金額後之894萬3604元撥付於貴校,其餘金額待貴校法人與債權人間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另行處分」等語(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5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二函均係被告以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身
分行文,且被告已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之名目撥付894萬3604元予醒吾高中,而政府機關各項經費支出除須編列預算、檢附憑證核銷外,更須經審計機關審核,堪認系爭扣押款係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欲撥付予醒吾高中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無訛。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扣押款之細目及請領規定,以證明系爭扣押款係醒吾高中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見本院卷第245頁),即無必要。
⑶再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第2項規定:「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可知主管機關撥付予私立學校之免學費補助款,性質仍屬受補助學生繳付學校之學費,即為學校之學費收入。系爭扣押款既為醒吾高中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揆之前開說明,即屬醒吾高中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費收入,亦無疑義。
⑷又私立學校之學費收入,其使用應受私立學校法之限制
,包括須悉數用於學校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賸餘,應保留於學校基金運用;或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醒吾高中未於105學年度編列預算清償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務,系爭票款債權亦非經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投資,則性質為醒吾高中學費收入之系爭扣押款,當不得用於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職是之故,被告據此認有得對抗債務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請求之事由而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系爭扣押款予原告,應屬正當。
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係顧懷祐、顧大義借款用於醒吾高中辦學所用乙節,縱令屬實,仍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⒊被告於本院執行處發系爭收取命令後始聲明異議,無違誠信原則:
查被告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無請求補助款即系爭扣押款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既屬正當權利行使,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異議不實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醒吾高中就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事務(包
括但不限於教育教學)既具有獨立主體性,且系爭扣押款屬醒吾高中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免學費補助款而為其學費收入,並受私立學校法之使用限制,是以被告辯稱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無請求撥付系爭扣押款之權利、系爭扣押款不得用以清償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之系爭票據債務等節,應為可採,原告即無從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9178元,及自收受系爭收取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