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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徐明定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林淑惠

徐明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徐明貴、訴外人徐朝藤(已歿)三人共有。徐朝藤於民國82年9 月7 日過世後,原告、徐明貴與徐朝藤之繼承人,曾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如原證1 之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分為C 和G 部分),其中

G 部份由原告、徐明貴2 人使用;C 部份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而原告旋於86年,由其個人出資於系爭土地G 部份土地上興建二層磚造建物(違章建築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並提供原告經營之正隆加油站使用迄今。訴外人即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亦於系爭土地C 部分及其他共有土地所分配到的A 、B 、C 、D 部份興建鐵皮屋廠房及廠房器具設備,經營日盛汽車有限公司,嗣於91年5 月10日由徐明男將上開建物與廠房出賣予被告林淑惠,95年10月2 日徐朝藤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0

890 分之6386由被告徐明樋單獨承受,並於95年11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徐明樋旋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0890 分之6386依9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轉售予被告林淑惠,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然上開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立法本旨,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照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

8 號民事判決(下稱103 重上更㈠138 判決)認「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而管理特定共有區域,並經即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該處所興建房舍(包括違章建築),事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致受讓人與土地非同屬同一人所有,亦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規定」,可知以本案情形來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85年所簽署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使用,而被告徐明樋於95年11月1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所有人時,被告徐明樋亦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當事人,被告徐明樋亦應同意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有使用權。綜合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無論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或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均可認為是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權存在。故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雖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原告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權。

㈢被告間於95年10月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14

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徐明樋並未通知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即逕與被告林淑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買賣行為不得對抗原告,且被告徐明樋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持續使用狀態,仍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又被告林淑惠於91年購買系爭土地上與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相鄰之廠房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及系爭建物坐落之事實。故共同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時,既均明知其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一經行使,發生相對無效之效果,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徐明樋就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買賣價金係依9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08,570元(即每平方公尺21,300元×面積2,08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89/20890),原告得主張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徐明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定相同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徐明樋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徐明樋於85年簽訂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交由兩造分管,分管者即原告得在該處興建房屋,因而產生基地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徐明樋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屬可採,然依103重上更㈠138 判決意旨,亦應肯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共有人即被告徐明樋,自始存有意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照民法第113 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法律行為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淑惠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089

0 分之6386,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徐明樋應於被告林淑惠塗銷前項之登記及原告給付13,608,570元之同時,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徐朝藤、徐明貴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朝藤於82

年9 月7 日過世,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約定交換使用範圍,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貴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就共有之4 筆土地劃分界線,以土地交換使用之精神為出發點,約定附圖A 、B 、C (系爭土地一部分)、D 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附圖E 、F 、G (系爭土地一部分)由徐明貴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C 部分由徐明貴及原告同意予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而系爭土地G 部分係由徐朝藤之繼承人同意徐明貴及原告使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建物存在。徐朝藤過世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嗣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同地段235 、233 之6 、235 之44(分割自235 地號土地)、233 之9 (分割自233-6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全部由徐朝藤之長子即被告徐明樋一人所繼承。爾後,被告徐明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全部出售予被告林淑惠,且依照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第5 條亦明文約定「…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係由徐朝藤之繼承人向徐朝藤繼承後,復經買賣關係全部由被告林淑惠所繼受。

㈡嗣後被告林淑惠曾於99年間因原告向被告林淑惠就同地段23

5 之11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被告林淑惠亦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拆除正隆加油站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

7 號訴訟,下稱本院98訴387 訴訟) ,然經原告於本院98訴

387 訴訟主張正隆加油站建物為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 所出資興建,並於另案勘驗筆錄亦稱正隆加油站為正隆公司所建,與原告無涉,並提出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及加油證經營許可執證等資料佐證,且該使用執照明載上開建物基地僅包含同地段235 及235 之11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建物,且正隆加油站建物之興建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變更說詞,竟主張正隆加油站為其所出資興建,實非可採。是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存在,縱有建物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被告亦否認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 ,然原告與被告徐明樋間並未有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之適用,蓋原告所援引兩造間前案103 重上更㈠138 判決所述狀況與本件不同,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而管理特定共有區域,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該處所興建房舍(包括建章建築),事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致受讓人與土地非同屬同一人所有,固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規定,然本件並非相同情形,原告與被告徐明樋間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需待被告徐明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淑惠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林淑惠間始有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之適用而存在法定租賃權。本件原告誤認其與被告徐明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重大違誤!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徐明樋間就系爭土地有意定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約定分別管理使用分得土地,並非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徐明樋,何來與被告徐明樋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意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所為主張云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徐明貴、徐朝藤三人共有,徐朝藤於82年9 月7 日過世後,原告、徐明貴與徐朝藤之繼承人,曾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簽訂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分配如原證1 之附圖所示(C 和

G 部分),其中G 部份由原告、徐明貴二人使用;C 部份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亦於系爭土地之C 部分及其他附圖A 、B 、D 部份興建鐵皮屋廠房及廠房器具設備,經營日盛汽車有限公司,嗣於91年5 月10日由徐明男將上開建物與廠房,出賣予被告林淑惠,95年10月2 日徐朝藤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0890 分之6386由被告徐明樋單獨承受,並於95年11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徐明樋旋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0890 分之6386依9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轉售予被告林淑惠,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94年航照圖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建物及廠房買賣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法定或意定租賃權?㈡若可,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徐明樋應於原告給付13,608,57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法定或意定租賃權?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惟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受優先承買權保障之人,以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等物權之人,或對於基地有租賃權之人為限;如不具備上開物權或租賃權,欲取得基地之權利時,則僅得透過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承買之,尚無由主張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甚明。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就基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得主張對基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旨)。

職是,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而管理特定共有區域,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該處所興建房舍(包括建章建築),事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致受讓人與土地非同屬同一人所有,亦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規定。

⒉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法定租賃權之情形?⑴原告與徐明貴、徐朝藤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233-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235 地號土地、235 之11地號土地,徐朝藤之繼承人與原告、徐明貴於85年間簽訂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上開4 筆土地如系爭交換契約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E 、F 、G 部分由原告、徐明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前言記載:「茲為有效利用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就各有下列土地中部份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一切事宜並訂立本契約書以茲共同遵守」。另該契約第3 、4 、5 條分別約明:「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換所得之土地上興建築物作任何使用……」、「上述土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手續,雙方同意若法令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並應同時交付所須證件交代書辦理分割事宜……」、「……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準此,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係全體共有人約定各共有人得在交換所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使用,且原告、徐明貴、徐朝藤之繼承人復分別在約定之使用範圍內,各自建有加油站及建物,堪認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為共有人間就共有4 筆土地所為之分管協議,且其等各自在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物,亦均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部分客觀情事及分管契約協議關係之認定,均業經本院98重訴387 訴訟、103重上更㈠138 訴訟等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從而,徐朝藤死亡後,徐明男繼承徐朝藤所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再將建物加蓋成為現狀,且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在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內,則系爭土地上坐落由徐明男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確係經包括原告、徐明貴及其他徐朝藤之繼承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節,亦堪認定。

⑵嗣徐明男於91年5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廠房,出賣

予被告林淑惠,則徐明男雖僅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淑惠,然揆諸前揭說明,徐明男依據分管契約及徐朝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得管理特定共有區域即系爭土地C部分,並因繼承及興建而取得系爭土地C部分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部分建物乃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自符前揭裁判意旨所稱之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要件,事後徐明男將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予被告林淑惠,致該部分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C部分區域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即應有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規定,即應推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默許該部分建物承買人即被告林淑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C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成立法定或意定租賃權之情形,

有無理由?⑴系爭土地原為徐朝藤、原告、徐明貴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徐朝藤死亡後,其繼承人以徐朝藤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其中20890 分之4059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與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徐朝藤其餘應有部分為20890 分之6386(計算式:1/2 -4,059/20890

=6386/20890 ),嗣由徐朝藤全體繼承人於95年10月2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由被告徐明樋單獨承受,並於95年11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徐明樋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0890 分之6386轉售予被告林淑惠,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此有其2 人所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5至51頁),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所有權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規定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為基地出賣時,僅限於具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者方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其依照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或是依照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而可認定有意定租賃權存在云云,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權與意定租賃權之情形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⑵就「法定租賃權」之承租人以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有系爭建物而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暫不論系爭建物究竟為原告所興建,抑或如原告於本院98訴387 訴訟所主張係由正隆公司所出資興建(且於本院98訴387 訴訟勘驗筆錄亦稱正隆加油站該建物為正隆公司所建,與原告無涉等語),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原告於系爭土地G 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乃係基於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分管約定,原告本得於G 部分該區域為排他、獨立使用,且得於約定使用區域興建地上物,原告單純證明其有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因此就系爭土地產生何法定租賃權,此種情形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顯然不符(系爭土地上存有法定租賃權之情形應如同上開四、㈠⒉所述情形),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徐明樋欲將其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出售予被告林淑惠,此時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身分,自無由主張被告徐明樋出賣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予被告林淑惠之行為,其得以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

⑶就「意定租賃權」之承租人以觀,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

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交換土地使用乃指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然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雖名之為土地交換使用,惟觀其內容,乃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之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為分管契約,而按分管契約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各共有人原則上不得單獨排他使用特定區域之土地,藉由分管契約約定,可約定各自得分別單獨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非屬上述具互為租賃關係之交換土地使用,蓋各共有人於無分管契約約定下,本無權出租任一特定部分之理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意定租賃權存在,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顯無足採,自亦無由以此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

⒋至原告主張應參照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重上更㈠

138 判決所認定理由,可資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

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云云,然繹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重上更㈠138 判決之個案情形為被告林淑惠於91年5 月11日購買徐朝藤之繼承人所分管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1 房屋,而徐朝藤之繼承人於94年5 月6 日再將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署,以抵繳遺產稅。嗣國有財產署於96年8 月7 日將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與本件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淑惠於該案主張其對於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其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國有財產署與原告間應有部分買賣移轉行為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經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土地共有人徐明男所有,且經全體共有人徐明定(本件原告)、徐明貴及其他徐朝藤之繼承人等同意而興建,則徐明男雖僅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淑惠,然因上開建物乃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於該分管區域,自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要件,事後徐明男移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淑惠,致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自應推斷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徐明男默許上開建物承買人即被告林淑惠有繼續使用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徐明男先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林淑惠,嗣將坐落基地即同地段

235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國有財產署以之抵稅,自符合於民法第425 之1 條所指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之要件,應推斷土地之受讓人即國有財產署默許承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林淑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林淑惠主張其與受讓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受讓人國有財產署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即屬有據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重上更㈠138 判決理由所載),則該另案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蓋該案事實為徐明男有先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林淑惠之行為,再將該地上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國有財產署,此時林淑惠與國有財產署間依照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認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亦即確保被告林淑惠所受讓之地上物仍可繼續有權占用該同地段235 之11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避免因房地所有人先後分別移轉房地予不同人而使房屋喪失坐落占有權源,此部分理由論述即類同上開四、㈠⒉所述法定租賃權成立之情形。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係主張其於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G 部分上興建有系爭建物(不論是原告或正隆公司所建),縱原告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G 部分(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其對於系爭土地G 部分本基於分管約定有占用權源,而對於系爭土地C 部分本無占用權源,更無所謂其所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後,即對系爭土地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此完全不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說明其究有何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之情形,僅主張應類比與本案情形不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重上更㈠13

8 判決理由,其主張其與被告徐明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於法無據,且亦無成立意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 條就被告徐明樋與被告林淑惠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之行為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法定或意定承租人,自無從依土

地法第104 條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自亦無由依照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90 分之6386,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徐明樋應於原告給付13,608,57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林淑惠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0890 分之6386,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徐明樋應於被告林淑惠塗銷前項之登記及原告給付13,608,570元之同時,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丁慶南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出資興建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實,亦不成立民法第425 之1 條法定租賃關係,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