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黃伶子
林建修林意榮林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原 告 林榮修
林秀欣被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永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庚○○、丁○○、戊○○、丙○○、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繼承人己○○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庚○○、丁○○、戊○○、丙○○主張(下稱原告庚○○等4人):
⒈被告於民國64年間擔任被繼承人林永雄公司會計,二人情投
意合,經林永雄納為側室,並育有子女二人(按即原告己○○、乙○○),被告與林永雄同財共居長達30年,迄至93年間始因故分手。
⒉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永雄所有之祖厝地。原告於82年間投資第三人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馥公司)及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之「旺寶路財富金廣場」建案,然因訴外人傅家增私自挪用上開建案資金,民馥公司因而改選董事長,且於85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林永雄為該公司董事之一。而林永雄鑑於原負責人虧空公司,原有投資尚未回收,又將參與公司增資,且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之融資貸款本息負擔非輕,及上開建案與攤位買受人之買賣糾紛等情,唯恐名下財產遭牽連,乃與被告通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5年5月20日登記完畢。
⒊本件被告與林永雄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55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於8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己○○、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建案開發而於其上建築房屋,被告
為該建案起造人之一,嗣其中四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5號2樓、47號及47號2樓,建號:板橋區公館段7185號至7188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分配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為解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疑義,林永雄遂將系爭土地販售予被告,並非基於林永雄與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為移轉。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現仍由被告繳納。
㈡原告固稱林永雄因建案財務糾紛,而擔心其名下財產遭牽連
云云。惟查,股東均以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則無論係民馥公司因建案與買方產生糾紛,抑或訴外人挪用民馥公司資產,自皆與林永雄之財產無涉。
㈢退步言,倘如原告所述,則於林永雄債務問題解決後,即應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非於移轉後25年始要求返還。況系爭土地於85年間移轉時之增值稅高達287萬元,若僅為規避債務,成本過高。
㈣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若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保管
權狀正本云云。然被告因無法忍受林永雄暴力相向而倉促離去,嗣為應付病母及林永雄之騷擾,並認原告已將被告物品丟棄,始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上開建物一同申請補發權狀。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交由林永雄保管系爭土地原始權狀正本之意。
㈤原告稱93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係由林永雄繳納乙節,乃係因
被告未即時更正稅單寄送址。倘林永雄確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地價稅多年,於103年間突未收到稅單,勢即聯繫稅捐機關確認,惟林永雄對此未表示意見,顯見林永雄自始知悉被告為所有權人。至原告為何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被告並不知其原因。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與林永雄間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主張林永雄係為脫產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矛盾不合理,且與本件爭訟無關,自不可採。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林永雄於64年間相識同居並生育有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己○○、乙○○,林永雄與被告約於92、93年間因故而分手。
㈡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於80年間整合,在82至84年間由建商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為登記之起造人之一,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建物。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於84年8月5日登記為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5號2樓、47號、4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7185至7188號建號,下稱板橋新海路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
㈢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4
月29日),自林永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迄今(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第455頁至第461頁)。
㈣板橋新海路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與林永雄、林永雄之配偶
庚○○、子女己○○、乙○○均居住於板橋新海路建物內,迄至92年間,被告與子女己○○、乙○○搬離板橋新海路建物。
㈤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參與興建「板橋旺寶路財富
金廣場」(下稱旺寶路建案),該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危機,林永雄則於85年3月1日擔任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㈥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㈦被告於103年間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系爭土地之103年後之地價稅由被告繳交。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庚○○等4人主張林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85年4月29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就原告庚○○等4人所舉證據是否足認上開事實,說明如下。
㈠原告庚○○等4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0日所為之所以全
移轉登記為林永雄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設定,惟為被告前詞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依首揭說明,原告庚○○等4人自應就林永雄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查原告庚○○等4人主張以林永雄於82年間投資民馥公司,而民
馥公司於84年間爆發財務危機,而林永雄於85年3月1日精選任為董事之一,為避免林永雄個人財務遭民馥公司接續之財務糾紛所牽連,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語。而查,原告固然提出旺寶路建案於84泥間之財務報告表、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85年3月1日及6月2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旺寶路建案之建議協商方案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然上開資料固得認定林永雄於85年3月1日經選任為民馥公司之董事之一,且於85年間民馥公司所參與興建之旺寶路建案,且發生財務糾紛與危機之事實,然此些證據資料僅得認林永雄於85年間擔任董事之民馥公司發生財物危機,然此尚不足證明林永雄與該時產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原因移轉予被告之動機,蓋於我國法人乃具獨立之法人格,其所應擔負之權利義務應單獨認定,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業務而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法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外,任職於法人之董事長甚或董事,其等財產均不至與法人之財務有混淆之虞,而此應為林永雄於遭選任為民馥公司董事時,即應知悉事項。則林永雄本於82年間即投資旺寶路建案,當知悉該建案於84年間即有是否如期興建完成之疑義,於85年3月1日再遭選任為該建案之興建公司即民馥公司之董事,足認林永雄於遭選任為董事前,即已知悉民馥公司將來可能面臨之法律糾紛及其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亦當明瞭民馥公司應承擔之清償責任,與其個人財務尚屬無涉,則原告庚○○等4人主張林永雄為避免民馥公司債權人將來之請求,故於85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屬無據。
㈢再原告庚○○等4人以地政機關於85年5月20日所核發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均為林永雄所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93年度及102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板橋新海路建物房屋稅,均為林永雄負責繳納,並提出上開年度之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而主張林永雄於85年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等語,然被告為林永雄之側室,與林永雄除生育二名子女外,與林永雄及林永雄之配偶庚○○同財共居近30年,而被告在92至93年間始與林永雄分手,並與子女一起搬離板橋新海路建物,足見被告與林永雄間之財物已有難分彼此狀況,則縱林永雄繼續負責繳納103年以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抑或繼續保管85年5月2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然以林永雄與被告二人間關係緊密,林永雄繳納稅款及保存權狀原因或有多端,本件亦難以林永雄繼續繳納稅款及保管85年5月2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認林永雄與被告間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至證人即林永雄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⒈被告是我父親林永雄的二房;我父母原本經營果菜批發,被
告擔任會計,後來被告懷孕離開,在66年我們於板橋陽明街52號買下公寓1至4樓,之後父親說服母親讓被告來幫忙,不久後被告就與我父親住在板橋陽明街2樓,至74年母親同意同住陽明街。後來85年,位在板橋新海路的祖厝改建完成,我們保留4戶,並將4戶打通居住,被告即與父親同住在其中一間,我母親則住在其中一間,故自68至93年為止,被告與父親同床共枕25年。
⒉母親對於父親的財務從不主動過問,只有被動完全配合,要
權狀給權狀、要簽名蓋章就簽名蓋章,我母親較鄉土一點,而父親的財務的管理與投資狀況則委由被告負責,基本上父親非必要不上銀行、不做實際收付的動作,完全委由被告處理。依據我手中的資料,若依83至8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包括父母親及被告的,可以說明當時被告與我父母親為同財,父親完全不介意數千萬投資收益存放在配偶或同居人名下。如果此案堅持為買賣,則相當於父親拿自己的錢買自己土地,不甚合理亦無必要。
⒊被告離開後,辦公室均保持原貌,被告整理之資料也很齊全
,就投資帳冊所示,都是父親具名的事業,有預拌混泥土、餐廳、保齡球等事業,在84年時我年齡30歲,父親因為被第三人傅家增倒帳,父親參與的數個投資項目也出現危機,後來父親以債換股,導致越陷越深,尤其最後參與承接建設公司與轄下之商場建案,等於承接巨大無法預估之債務風險;父親變成第三大股東,已經投入的拿不回來,還要拿錢將已售出四分之三的攤位買回,還要承接建築融資及未來增資,可能還有潛藏之債務,此為風險所在,所以有脫產之想法,脫產計畫包含系爭土地,還有母親名下所有不動產,這都是由被告負責執行,母親與我大哥、我都有鮮明的記憶,即被告當時均以我父親亂簽名而導致債務為由要來進行脫產,被告是在板橋新海路家中跟我說此事,之後的資料我是交給我母親或被告,我不太確定,但對於被告所說脫產原因,我印象深刻,此由被告寫給我父親的信,當中提及「84年被傅先生倒帳時,所帶來的衝擊」;以及當時脫產計畫中,包含系爭土地及母親名下所有不動產的公契,裡面都是被告之簽名、筆跡,且都是押同個日期。我們對於被告財務管理完全信任、從不過問,我們大房都是這樣的態度,我們對於脫產給誰都沒有討論,都是完全信任被告,是之後聽母親說,我才知道系爭土地脫產,登記給被告。後來我父親有跟我討論此事,父親說被告曾告訴他不用來要,說會讓我父親住在祖厝到老,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
⒋在85年我父親與被告搬去祖厝改建之大樓後,我就沒有與他
們同居一處,但我因為母親的關係,常會回板橋新海路住家,就會遇到父親與被告如同桌吃飯。我所稱之公契,是我父親確定要訴訟後,我才找資料看到的,被告對我說要脫產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我們對被告是百分之百的信任、從不質疑,我認為脫產的範圍,是在父親決定訴訟後,我幫忙找資料而發現這些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9頁)。
㈤原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⒈我先生是林永雄,我原本不知道本件訴訟,是最近我兒子說
起和被告之間的關係。我先生很愛被告,我是認為家事萬事興,大家住一起30年,被告原本是擔任會計,她和我先生在一起,後來我就想開了,不計較這件事。當時板橋新海路建物是我先生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過戶後我才知道,我一開始反對,說這是祖厝,怎麼可以登記給被告,但林永雄說沒有關係,房子是空殼房子,土地還是他的,土地就是林永雄家族祖傳的土地,林永雄也是在該處出生。
⒉後來被告在93年1月左右跑出去,我還叫被告回來圍爐,但後
來被告都沒有回來,過了一年被告還是沒回來,林永雄才跟我說系爭土地也過戶了,我問林永雄為何土地也移轉了,林永雄說當時因為公司借錢的關係,怕銀行來查封,所以土地就先暫時過戶給被告,林永雄也有說是暫時的。林永雄後來說要叫朋友去向被告將土地討回來,但會給被告一筆錢,說這話的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林永雄是說被告打算一年後回來,如果有回來就不會跟他討;當時林永雄也有跟我說,被告要把房子和土地賣給他,林永雄說要去貸款將房子跟土地過戶回來,他要自己繳貸款,但後來沒有去貸款,後來就無消無息。
⒊當初公司快要倒之前,銀行快要查封之前,林永雄說陽明街
的房子要過戶給被告,但後來公司股份有一位大股東吃下來,所以陽明街房子就沒有辦理過戶,當時沒有提到本件系爭土地,是被告跑掉之後,林永雄才提起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過戶時,林永雄有無與被告做買賣,我不知道,外面的事情都是林永雄和被告在處理,是被告負責管帳,我就負責收房租、管理家裡,其他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
㈥而由上開戊○○與庚○○之證述,可知於85年間林永雄之財務處
理均委由被告負責,縱於85年間林永雄遇到財務危機,亦是由被告負責,然此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即是以脫產為目的,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戊○○固然證述其該時被告親口稱為脫產之目的而欲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然戊○○於本件嗣因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就林永雄所提本件訴訟亦具有利害關係,則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亦有疑義。再者,戊○○證述於85年間並未與林永雄及被告同住一處,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之買賣契約即公契,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將資料找尋出來,亦即於85年間並非對於被告與林永雄間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全程參與,則所述林永雄與被告於85年間因林永雄財務危機,而以不實買賣原因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語,即難採信。又戊○○另雖再提出其母親庚○○名下之板橋中興路房地於85年4月29日辦理贈與其子女及己○○之資料及庚○○名下板橋自由路土地於85年4月29日辦理贈與己○○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3至529頁),然此均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85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原因之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證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予被告時,其並不知悉,僅知於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本是欲將其名下之板橋陽明街房地辦理過戶,但之後並未辦理等語,則庚○○對於林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自是無所知悉,其上開證述仍不足證明原告庚○○等4人上開主張。
㈦另證人即辦理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於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辦理有印象,繕寫的人是助理辛○○,代理人是我。但我已經不記得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時間太久了,應該是賣方林永雄來跟我接洽,因為我跟林永雄比較熟,本件接觸過程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是林永雄拿來辦的,細節不記得了,對於在場被告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剛剛被告看到我也不認識我,所以當初辦理時被告有無在場我也忘記了。本件是85年移轉,應該是沒有訂立私契,我記得林永雄是業務來往的客戶,印象中他只是拿文件給我辦理移轉登記,其餘價金或契約細節,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或為林永雄將相關資料委由其辦理,然對於林永雄與被告間之資金關係並不知悉,則證人甲○○上開證述,亦難佐證原告庚○○等4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㈧再者,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迄至林永
雄提起本件訴訟已有22年,另距被告於93年1月與林永雄分手時間亦有17年,期間林永雄所面臨之財務危機當已解除,則林永雄於上開期間均未曾主張其與被告在85年5月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待至109年6月間始為本件主張,則所述其於85年間為避免未知之債務,故以脫產為目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再以林永雄與庚○○於87年間所申報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中仍可見林永雄與庚○○尚有利息所得,亦即林永雄仍有其他財產,則若林永雄於85年間確有脫免未知債務之目的,其於86年間仍保有現金存款,即與此目的相悖。
五、綜上,原告庚○○等4人主張林永雄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於85年5月20日所為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