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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Lowbet Realty Corp.兼法定代理人 胡小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被 告 劉夢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21日作成22533/201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636.5元,及自西元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Lowbet Realt

y Corp .(下稱LR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原告胡小川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即明,(見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39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LR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載為:請求認可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於西元(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12年11月21日作成22533/201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636.5 元,及自西元2012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10年8 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認可美國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21日作成案號22533/2011號之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636.5 元,及自西元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任意出售由原告LR公司所擁有位於美國紐約州布○○○區○○○街○○○ 號房產,並將出售該房產之全部所得占為己有。原告已向美國法院訴請被告對其等為金錢賠償,美國法院乃作成系爭判決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確定,又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判決。並聲明: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636.5 元,及自西元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並未確定,伊已就系爭判決上訴中。另系爭判決訴訟審理之初,係伊於臺灣起訴離婚案件時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0 年度婚字第1127號)取得起訴狀及逮捕令,伊當時以書狀快遞予美國法院,惟因原告律師多次拒收伊之文檔,後來伊始聘請紐約Wong&Wong 律師(期間為2014年5 月28日至2017年8 月31日),而系爭判決為2018年11月21日作成,斯時並未有律師代理伊,且系爭判決亦未合法送達伊在臺灣之住所。又伊在美國尚有破產訴訟未終結,系爭判決會回到破產法院進行最後終結,故系爭判決並未確定。另原告胡小川無權代表原告LR公司,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業經美國法院於2018年11月21日做成系爭判決,並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判決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外國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以該外國判決已經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之情形為要件。又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系爭判決之確定力,即應依美國法律規定為斷,因有關本件訴訟程序等屬州法權限,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209 頁),且系爭判決為紐約州法院所作成,系爭判決作成之所有訴訟程序,即應依循紐約州法律所規定之訴訟程序。

⒉經查:

⑴系爭判決係由原告胡小川個人並代表原告LR公司在美國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Index No .22533/2011」案號受理,而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636.5 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

227.66元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美國法院書記官、紐約州州務次卿簽章認屬相符之系爭判決相關文件,並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面,證明該等文件之簽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33頁),另提出中文參考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187 頁),被告又無提出相關證據否定其真正性,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認為真正。

⑵按依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e Law & Rul

es)第5513條(Section 5513)規定,合法上訴或請求准予上訴應於上訴人收到判決或裁定影本及法院已作成判決之書面通知後提出,並加計判決或裁定以郵件或隔夜郵件送達時之在途期間【經原告提出相關規定,條文原文及中文參考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171 頁,該規範之來源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認依其格式係來自紐約州參議院(New York StateSenate)之官方網站,有電腦擷取影像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判決最後一段說明原告應以認證郵件之方式將判決之通知至被告最後可知之地址以終結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7 頁),並據原告提出美國律師David

H .Pikus宣誓書,說明系爭判決業因送達被告後未經提出上訴,而於2019年1 月13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

193 頁、203 頁至205 頁),與被告於美國法院所為撤銷系爭判決書狀中所述判決之通知(Notice of Entry )日期係2018年12月14日(於2018年12月19日歸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至409 頁)在時間上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依法送達被告為可採。被告固提出其與UPS 公司間之信件,上載由原告在美國委任之事務所寄出至臺灣給被告之貨物(shipments )因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最終得到託運人(shipper )之授權在臺灣拋棄(abandon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無法從該函件中得知所指無法送達之貨物是否即為系爭判決之通知,且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 」現址,與系爭判決上所載被告地址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有理。

⑶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紐約最高法院上訴部門函,雖稱被告之上訴程序已因其於2019年4 月10日提出破產聲請而暫時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依該函主張係回復關於「Bressler , Amert & Ross, P.C. v Liu 」案件之事宜,與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同,無法執此逕認被告對系爭判決確已合法提出上訴。

⑷至被告另稱本件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並執美國法院電子歸

檔系統相關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251 頁、40

7 頁至417 頁),惟該等程序及文書,經查係被告為撤銷系爭判決所為,業於2020年12月1 日經美國法院駁回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至433 頁),其後被告再行爭執者,亦係該駁回撤銷系爭判決之申請(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65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藉由何法定程序推翻系爭判決之確定效力;另被告所提出美國破產法院之相關裁定(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87頁),僅與被告在美國之財產是否可受個別執行等事宜有關,亦無法認為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本件系爭判決之訴訟即未確定,併予敘明。

⑸綜上,系爭判決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應堪認定。

㈡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

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又該法條第

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訴訟經原告在美國法院提起後,經被告自承於2014年

至2017年8 月31日曾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4 頁),並有相關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279 頁至283 頁),足證被告已知悉訴訟之開始,並充分準備應訴,其實質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並無不能應訴情形存在。至其後被告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後,該案法官即裁定將來訴訟文書均須對被告直接送達(personal service)或依隔夜郵件(overnight mail)之方式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堪認美國法院仍依該國法律之規定,賦予被告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並充分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查,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定數額之金錢,且被告所舉情事,核與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是否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無涉,自非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原告胡小川無權代表原告LR公司於美國法院進行訴訟,係欺騙美國法院,以栽贓方式奪取被告之住宅,且前已於同一程序敗訴後,又取得勝訴之系爭判決,顯不合法等節,惟依上說明,本院於是否認可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程序中,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已不得再行審認,是縱或如被告主張,原告以不實主張或證據取得系爭判決,被告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式救濟,而不得以我國法律非難美國法院之系爭判決,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