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王詩音(即王子瑞之繼承人)
王民寧(即王子瑞之繼承人)王紹堉(即王子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王坤田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子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3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3頁)附卷為憑,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王詩音、王民寧、王紹堉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王子瑞(於109 年3 月18日歿)與被告、訴外人王昭鎰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即訴外人王進源於
94、95年間欲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子瑞、被告、王昭鎰等三人共有,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3 ;嗣後為簡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遂由王子瑞與被告、王昭鎰協議,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而王子瑞及王昭鎰為借名人,將其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5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明確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王子瑞及王昭鎰遂於106 年6 月9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即被告)、乙(即王昭鎰)、丙(即王子瑞)三方充分認知甲方就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具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但為明確甲、乙、丙三方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故特此訂立本協議書,合先敘明。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甲方持有中。三、甲方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本件土地所生之任何稅金(土地增值稅用一般稅率計算、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地合一稅等)、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概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四、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現由乙丙方占有、管理、居住使用中。經甲、乙、丙三方全體同意,才可決定買賣、貸款或出租他人使用。若出租他人使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享有租金收益。…」,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僅為登記名義人,與王子瑞及王昭鎰就系爭土地各擁有權利範圍1/3 ,且王子瑞及王昭鎰於現實上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土地而生相關權利義務,亦是由其等平均享有或負擔。由此可知,王子瑞及王昭鎰與被告約定將其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 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而王子瑞及王昭鎰就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是王子瑞及王昭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同法第
541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胞兄即訴外人王子瑞在外欠債,導致被告、王子瑞及被
告胞弟即訴外人王昭鎰等3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15日遭法院查封註記,而王昭鎰亦無正當工作又經常賭博,因此被告父親即王進源對渠等二人倍感失望,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然於105 年8 月13日王進源過世後,王子瑞、王昭鎰等2 人便一再至被告居住之社區吵鬧,被告不堪其擾,基於兄弟之情及家庭和諧之考量,遂與王子瑞、王昭鎰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 予王子瑞、王昭鎰,惟因系爭土地上尚存有系爭房屋,無法逕自進行土地分割程序,且若系爭土地遽然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子瑞、王昭鎰等3 人共有,日後恐因繼承導致產權紛亂,致不利土地利用及處分,再加上王子瑞、王昭鎰之銀行信用不佳,經常在外欠債,因此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乃於系爭協議書中有約定先拆除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平均分割成三塊土地,由被告、王子瑞、王昭鎰各取得其中一塊,惟各自取得之分割後土地必須保留3.5 公尺之道路,無償作為新北市○○區○○段150、150 之1 、150 之2 、828 、828 之1 、828 之2 等6 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入所用。又觀系爭協議書前言中記載:「緣甲(即被告)、乙(即王昭鎰)、丙(即王子瑞)三方為兄弟關係,甲方於民國(下同)94年、95年間受贈取得父親王進源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代繳納相關稅金計新臺幣(下同)3,261,024 元整,及繳納94年至105 年地價稅合計271,888 元整。現經甲、乙、丙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同意就上述土地與乙、丙方共同平均分配,各取得1/3 所有權,上述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亦由甲、乙、丙三方各取得1/3 事實處分權,為明確甲、乙、方三方內部間之權利義務,約定如下:…」,可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係王進源於94、95年間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且其主張亦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
㈡本件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縱令原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惟渠等業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至第8 條約定,被告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各1/3 予王子瑞及王昭鎰,惟其等亦相對同意:⑴系爭土地所生所有稅金由三人平均分擔。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拆除(拆除費由三人平均負擔)。⑶就被告代繳稅金326 萬1,024 元、地價稅27萬1,888 元、利息30萬元應各自負擔1/3 ,並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費用。⑷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由三人各取得1/3 之所有權。⑸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應預留面寬3.5 公尺之道路,作為新北市○○區○○段150 、
150 之1 、150 之2 、828 、828 之1 、828 之2 等6 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入所需等5 項義務。故被告雖同意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3 予王子瑞及王昭鎰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惟其等同時亦須負擔上揭5 項義務,從而,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等3 人顯係以具創設性和解之系爭協議書替代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此以論,兩造間縱令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已因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等三人達成創設性和解關係,而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取代,且被告並非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存在,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回頭主張原本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難謂有理由。復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106 至108年地價稅共計9 萬4,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王子瑞與王昭鎰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地價稅,從而因原告等人乃王子瑞之法定繼承人,應連帶返還被告代墊之地價稅3 萬1,634 元(計算式:94,902元÷3 =31,634元),再者,王子瑞於107 年8 月1 日曾向被告借款36萬元,而原告等人繼承所得遺產顯已超過上開繼承債務,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此借款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所負有上揭諸義務,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履行上揭義務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王子瑞、被告及王昭鎰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王坤田、乙方:王昭鎰、丙方:
王子瑞。
一、甲、乙、丙三方充分認知甲方就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具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但為明確甲、乙、丙三方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故特此訂立本協議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甲方持有中。
三、甲方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本件土地所生之任何稅金(土地增值稅用一般稅率計算、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地合一稅等)、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概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
四、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現由乙丙方占有、管理、居住使用中。經甲、乙、丙三方全體同意,才可決定買賣、貸款或出租他人使用。若出租他人使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享有租金收益。但三方同意授權甲方得於107 年
7 月1 日前負責僱工拆除上述建物,拆除費用由三方平均負擔。
五、同時,乙、丙方就甲方所代墊繳納之稅金3,261,024 元整及地價稅271,888 元整及利息300,000 元整,應各自支付甲方1/3 ,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還清。俟甲方收訖該全部款項後,乙、丙方始得請求甲方分配本件土地,即由甲方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乙方,另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丙方,因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地政士費用、規費、公證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概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等內容。
㈢原告已將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代墊繳納稅金326 萬1,024
元、地價稅27萬1,888 元及利息30萬元等契約約定之代墊款1/3返還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王子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是否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父親王子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子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自應由被告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尤以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子瑞(原告父親)、王昭鎰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 登記在被告名下,王子瑞、王昭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等件影本(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證;且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名,其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王坤田、乙方:王昭鎰、丙方:王子瑞。緣甲(即被告)、乙(即王昭鎰)、丙(即王子瑞)三方為兄弟關係,甲方於民國94年、95年間受贈取得父親王進源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代繳納相關稅金計3,261,024 元整,及繳納94年至10
5 年地價稅合計271,888 元整。現經甲、乙、丙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同意就上述土地與乙、丙方共同平均分配,各取得1/3 所有權,上述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亦由甲、乙、丙三方各取得1/3 事實處分權,為明確甲、乙、方三方內部間之權利義務,約定如下:
一、甲、乙、丙三方充分認知甲方就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具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但為明確甲、乙、丙三方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故特此訂立本協議書,合先敘明。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甲方持有中。三、甲方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本件土地所生之任何稅金(土地增值稅用一般稅率計算、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地合一稅等)、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概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四、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現由乙丙方占有、管理、居住使用中。經甲、乙、丙三方全體同意,才可決定買賣、貸款或出租他人使用。若出租他人使用由甲、
乙、丙三方共同平均享有租金收益。…」(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依其文義足證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確係採借名登記關係,方提出印鑑等資料,與王子瑞、王昭鎰等2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而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係採以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關係,且借被告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王子瑞、王昭鎰與被告間,採以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持有關係,足證王子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甲(即被告)、乙(即王昭
鎰)、丙(即王子瑞)三方為兄弟關係,甲方於民國(下同)94年、95年間受贈取得父親王進源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代繳納相關稅金計3,261,024 元整,及繳納94年至105 年地價稅合計271,88
8 元整。…」,可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係王進源於94、95年間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5頁),已與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受贈」取得等節,有所格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若係由被告單獨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移轉時所生相關稅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方符常情,何需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代』繳納相關稅金」等字樣,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亦約定「乙、丙方就甲方所代墊繳納之稅金3,261,024 元整及地價稅271,888 元整及利息300,000元整,應各自支付甲方1/3 ,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還清。
」,顯見被告僅係名義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並先行代為繳納相關稅金以便辦理登記事宜,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稅捐負擔、管理使用等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定之,被告僅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原告父親王子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空泛辯稱王子瑞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語,復未舉證證明王進源有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第550 條本文、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同時,乙、丙方就甲方所代墊繳
納之稅金3,261,024 元整及地價稅271,888 元整及利息300,
000 元整,應各自支付甲方1/3 ,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還清。俟甲方收訖該全部款項後,乙、丙方始得請求甲方分配本件土地,即由甲方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乙方,另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丙方…」,可知原告父親王子瑞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代繳稅金之代墊款1/3 後,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且查,原告父親王子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已將上開代墊款1/3 如數返還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3 頁),足認原告父親王子瑞於生前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為原告父親王子瑞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業如前述,則於王子瑞過世後,該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3 即屬於王子瑞之遺產,換言之,王子瑞生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王子瑞與被告間信任關係,且王子瑞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上開被告代繳稅金之代墊款1/3 (即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是於原告父親王子瑞死亡時,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自無保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原因,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至第8 條約定,被告固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各1/3 予王子瑞及王昭鎰,惟其等亦相對同意:⑴系爭土地所生所有稅金由三人平均分擔。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拆除(拆除費由三人平均負擔)。⑶就被告代繳稅金326 萬1,024 元、地價稅27萬1,888 元、利息30萬元應各自負擔1/3 ,並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費用。⑷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由三人各取得1/3 之所有權。⑸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應預留面寬3.5 公尺之道路,作為新北市○○區○○段150 、150 之1 、150 之2 、828 、828 之1 、828 之
2 等6 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入所需等5 項義務,從而,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等3 人顯係以具創設性和解之系爭協議書替代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被告並非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存在,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為明確被告、王子瑞及王昭鎰三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明,並非以具創設性和解替代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誤會。再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至第8 條固約定:「三、甲方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本件土地所生之任何稅金…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概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倘甲方於未依本協議書約定移轉過戶至乙、丙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之前發生繼承事由者,因加入本件土地價值而衍生甲方繼承人多負擔之遺產稅額,亦由甲、
乙、丙三方共同平均分擔。」、「四、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現由乙丙方占有、管理、居住使用中。經甲、乙、丙三方全體同意,才可決定買賣、貸款或出租他人使用。若出租他人使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享有租金利益。但三方同意授權甲方得於107 年7 月1 日前負責僱工拆除上述建物,拆除費用由三方平均負擔。」、「五、同時,乙、丙方就甲方所代墊繳納之稅金3,261,024 元整及地價稅271,888 元整及利息300,000 元整,應各自支付甲方1/3 ,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還清。俟甲方收訖該全部款項後,乙、丙方始得請求甲方分配本件土地,即由甲方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乙方,另移轉登記1/3 土地所有權予丙方,因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地政士費用、規費、公證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概由乙、丙方自行負擔。」、「六、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本件土地地價稅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 「七、另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合併入本件土地,甲、乙、丙三方亦各取得1/3 所有權。」、「八、甲、乙、丙三方同意本件土地應預留面寬3.5 公尺之道路,作為任何一方均得無償永久進出同段150 、150-1、150-2 、828 、828-1 、828-2 等6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入口,任何一方均不得阻礙通行權利,否則,應賠償他方所受一切損害。日後甲、乙、丙三方對於本件土地之繼承人、繼受人或管理人,均應告知上述道路使用一事,不得隱瞞。另如該土地過戶或再過戶他人時,應事先告知土地買受人,購買之土地需保留面寬3.5 公尺的道路用地供甲或乙或丙方永久無償使用,日後參與重劃除外。」(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等事宜,僅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王子瑞、王昭鎰應先將代墊款清償完畢,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而王子瑞已依約給付上開被告代繳稅金之代墊款1/ 3,已如前述,則王子瑞既已履行前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 、4、6 、7 、8 條分別約定:系爭土地所生所有稅金由三人平均分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拆除(拆除費由三人平均負擔);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由三人各取得1/3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合併後應預留面寬3.5 公尺之道路,作為新北市○○區○○段150 、15
0 之1 、150 之2 、828 、828 之1 、828 之2 等6 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入所需等事項,然該等約定係涉及系爭土地衍生費用如何負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何管理使用及拆除、系爭土地若與鄰地合併分割後如何分配等事項,核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得否請求移轉登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被告辯稱原告父親王子瑞曾於107 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36萬
元尚未清償,且被告另有代為墊付系爭土地之106 、107 、
108 年度之地價稅1/3 即3 萬1,634 元,原告為王子瑞之法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36萬元、代墊地價稅3 萬1,634 元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債務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履行上揭義務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10
6 、107 、108 年度之地價稅計算書暨明細表、107 年8 月
1 日借款條影本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5頁)為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有約定系爭土地所生任何稅金應由被告、王子瑞、王昭鎰3 人平均分擔,然此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得否請求移轉登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登記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另關於被告與王子瑞之借款36萬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亦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間並無相互依存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