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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明賢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蘇宜君律師陳珈谷律師王志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請求部分,本係主張自民國(下同)109 年2 月5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9 年

2 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4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僅係減縮有關利息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民國(下同)103 年間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有意進行都市更新,故由地方上富具聲望之被告擔任前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斯時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案之里民亦出具同意書加入,盼以被告聲望促進里民同意、加速都市更新程序,被告並秉其實施者之職責對外發布通知,於

103 年1 月12日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視聽中心舉辦公聽會。惟因自辦都市更新程序費時,亦需有相當資金挹注以利辦理,而為取得資金挹注,被告遂委託其時任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高景川(下逕稱姓名)與訴外人徐豪雄(下逕稱姓名)談妥投資條件,約定由徐豪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用於系爭都更案之開發,並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乙方(即被告)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資金額計算支付甲方(即徐豪雄)100 %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返還方式為:以新臺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於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新台幣參仟萬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同時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投資期限最長為四年。又系爭投資契約簽署後,當日徐豪雄即開立面額1,5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之支票乙紙交予高景川(於103 年9 月9 日兌現)。另於104 年1 月12日又匯款1500萬元至高景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徐豪雄業已給付全部投資款3,000 萬元完畢,已盡其履行義務。

詎被告事後竟否認其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更惡意否認與徐豪雄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徐豪雄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為本金之一部請求即其中1,000 萬元,經被告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歷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1

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下逕稱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後,被告與徐豪雄間之法律關係始為確定,被告確有向徐豪雄清償1,000 萬元投資本金之給付義務無疑。嗣因徐豪雄對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其遂以系爭投資契約之債權轉讓伊以為清償,並於109 年1 月21日簽署讓與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伊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以告知債權轉讓事宜並為本件催告,後續伊亦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1,000 萬元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2607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向本院辦理清償事宜並作成執行筆錄,故伊現已就該1,000 萬元部分受償。又因系爭投資契約締結時,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猶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故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乃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作為投資本金還款履行期限至明。惟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迄未有申請都市更新案件紀錄,併參以被告於與徐豪雄之系爭前案訴訟事件過程中堅決否認其實施者身分,亦自陳系爭都更案因整合問題已停下來,並未取得建照,足見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已確定不可能發生,加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最長投資期限為4 年,當於107 年9 月5 日即已屆至,故系爭投資契約迄今已逾最長投資期限且被告顯已無可能實現取得使用執照之目標,當認前述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已經屆至,被告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返還投資本金予伊。再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返還投資本金義務,經被告收受後,並回函表示不願配合。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2,000 萬元,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徐豪雄於103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伊給付2,000 萬元,顯無理由。蓋依系爭投資契約前言記載:「茲因徐豪雄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下稱簡稱乙方)」,及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欄只有徐豪雄及高景川之簽名,可知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徐豪雄與高景川,與伊無關,且高景川亦無表明係代理伊之意旨與徐豪雄簽約,是伊與徐豪雄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所拘束。況伊自始至終並未收取徐豪雄任何款項,因高景川在取得前述3,000 萬元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轉入伊帳戶,益徵伊並未授權高景川與徐豪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是原告依系爭投資請求返交還投資本金2,00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有委託其時任公司董事之高景川與徐豪雄談投資條件並提出委託書為據云云。惟伊否認有出具委託書予高景川,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參酌證人高永生、張培緯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所為證稱內容,益見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並未出具該委託書,亦未表示其係代理伊與徐豪雄簽約,且高景川與徐豪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高景川之都更團隊係以自組更新團體方式實施本件都更,並無計畫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則伊自無必要以本件都更案實施者名義授權高景川與徐豪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當屬無疑。再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同意書及原證3 之開會通知書,主張伊確有參與本件都更云云。惟伊不否認高景川之都更團隊曾有意以伊為都更實施者召開說明會,但事後伊公司負責人高永生於000 年0月左右,經請第一銀行負責都更業務人員到伊公司說明都更流程、相關實務案例及可能遭遇之困難,經銀行人員說明後,伊公司負責人已決定不參與系爭都更案乙節,亦據高永生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中證述在卷,則伊公司負責人高永生既已於103 年3 月決定不參與系爭都更案,自無可能於103 年

9 月委託高景川以伊代理人名義與徐雄豪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是原告依前述委託書為據,主張高景川係代理伊與徐豪雄簽約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此外,退萬步言之,縱認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投資本金2,000 萬元予徐豪雄。惟徐豪雄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上不生效力,難認原告已自徐豪雄受讓對伊之債權,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受讓徐豪雄對伊之債權,並據以行使權利,當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需有相當資金挹注,遂委託其時任公司董事之高景川與徐豪雄談妥投資條件,約定由徐豪雄投資3,000 萬元用於系爭都更案之開發,徐豪雄並於103 年9 月5 日與高景川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暨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當日開立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之支票乙紙交予高景川,嗣該紙支票已於103 年9 月9 日兌現。其後徐豪雄再於104 年1月12日又匯款1500萬元至高景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是徐豪雄業已給付全部投資款3,000 萬元完畢,已盡其履行義務。詎被告事後竟否認其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更惡意否認與徐豪雄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徐豪雄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金之一部請求即其中1,000 萬元,經被告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並歷經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各審級審理後,被告與徐豪雄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始為確定,被告確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向徐豪雄清償1,000 萬元投資本金之給付義務無疑。嗣徐豪雄業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並與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告知債權轉讓事宜,並除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1,000 萬元債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獲得清償外,就系爭投資契約剩餘投資本金2,000 萬元之返還事宜,亦已依法向被告為催告,被告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 條約定返還投資本金2,00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回函表示不願配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留未起訴之投資本金2,000 萬元及自109 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意即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徐豪雄係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本金3,0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係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與徐豪雄簽署系爭讓與契約,而受讓徐豪雄基於系爭投資契約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顯係繼受該債之關係之權利之人,依上揭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由原告得以其自己名義持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獲償乙節亦可得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屬同一無誤,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該前案並無當事人同一情形云云,顯不足取。

㈡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又觀諸我國實務上向來見解固均認為,一部請求之判決並不阻斷餘額請求,一部請求之判決僅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即依我國實務見解,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等見解可資參照)。因此,參前所述,依我國實務見解,雖應認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部請求之判決所具有之既判力(民訴法第400 條第1 項)尚無從阻斷餘額請求之提起。但因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乃係就同一債權基於可分之數量為切割,雖分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在審理上既皆以該同一法律關係(例如:本件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所生之投資本金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而進一步認定在數額上是否有理由,因此法院在審理及判斷上不免同時及於餘額部分。雖超過一部請求範圍之判斷,僅能屬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但因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其實與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且通常亦可預見其適用(射程)範圍,僅在餘額請求上發生作用,因此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本於誠信原則,自應賦予拘束力,不許當事人重複爭執。易言之,就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情形而言,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但超過聲明所請求金額之部分,由於不屬於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依民訴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雖無既判力。然而,由於在一部請求之訴訟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時,不免同時涉及餘額請求所據之債權,而此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其實是相當於訴訟標的之審理,且關於該部分之判斷在餘額請求之訴訟上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並不致於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有所不足,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本於誠信原則,堪認具有正當化基礎。因此,在一部請求之判決中關於餘額請求所據債權之一體判斷,應認不論原告為勝訴或敗訴,在餘額請求上均具拘束力,並生遮斷效,而不許當事人對於在前訴訟基準時關於該債權存否之相關事實再提出予以主張、爭執。至於在基準時點以後所生之新事實,則不受遮斷,而可本於該事實為反於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主張(參學者沈冠伶,一部請求之判決對於餘額請求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評釋一文,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1期;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判意旨所持理由,雖與上述略有不同,但結論則屬相同,亦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事件間既係屬上開所稱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情形,即於本件訴訟中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就超過系爭前案訴訟事件聲明部分所為之請求,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雖不屬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民訴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既判力。但觀諸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所呈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於在該一部請求之審理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時,確實已同時涉及餘額請求所據之債權,並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相同抗辯,均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除堪認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其實是相當於訴訟標的之審理,並無不足外,顯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而具有正當化基礎。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在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一部請求之確定判決中關於餘額請求所據債權之一體判斷,於本件餘額請求之訴訟上具有拘束力,並生遮斷效,不許被告對於在前訴訟基準時關於該債權存否之相關事實再提出予以主張、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再為與系爭前案訴訟事件相同抗辯事由之爭執,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小紅欲證明前述所為抗辯為真,依上說明,被告應受拘束,所辯均非可取,自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將剩餘投資本金2,000 萬元返還徐豪雄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徐豪雄間就系爭投資契約徐豪雄享有之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乃係渠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聲請本院向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豪雄之107 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鄭怡庭之107 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向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

0 、戶名林明賢之107 年迄今之交易明細,欲藉以證明原告主張受徐豪雄債權轉讓乙事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然承前所析,原告與徐豪雄間因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所成立之債權讓與,乃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意即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令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因此逕謂該債權讓與乃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移轉不生效力。易言之,被告雖為前述證據調查聲請,但依其調查結果,縱令確實無法證明原告對徐豪雄有系爭讓與契約第1 條所提及之債權關係存在,惟參前所述,亦顯然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與徐豪雄間就系爭讓與契約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除堪認無調查必要外,並應認被告前揭所舉證據方法,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況依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匯款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以觀,益足見原告稱與徐豪雄間存有數千萬元本金之債權關係,並以系爭讓與契約簽署為債權讓與,作為前述本金債務之清償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復遑論,再參以原告於受讓系爭投資契約之債權後,亦已持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歷審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經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當場交付本院支票乙紙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因此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自始至終均未見其爭執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甚且提出支票為清償,自更可徵系爭讓與契約應屬為真。是被告嗣後反空言爭執原告與徐豪雄間所為前述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自非有據,要無可採。則原告應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投資本金2,000 萬元之返還,堪以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以祥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向原告為給付,該函於109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所定7 日期限於109 年2 月11日屆滿,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2,0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