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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佳瑞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林華琪

羅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就被告林華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案信託條件成就時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信託受益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故本件係屬因系爭土地涉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臺中市西屯區,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