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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王耀彬

吳玲華律師鄧敏雄律師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松公司)積欠訴外人王良雄新臺幣(下同)2 億3,940 萬3,11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另積欠王良雄1 億1,056 萬7,472 元,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王良雄於104 年11月9 日過世後,原告為王良雄之繼承人,繼承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

㈠興松公司曾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

)以「短期結合」方式,共同承攬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發包之「北宜高速高訴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松公司因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於107 年8 月28日以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具有5 億8,569 萬888 元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之,下稱系爭仲裁債權),高公局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駁回高公局之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891 號事件審理中,而於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具有系爭債權,當無疑義。

㈡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另有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款合計2,114

萬7,280 元(下稱系爭估驗款債權),此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所確認,現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事件審理中(現已判決並已確定),然仍可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具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估驗款債權業經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訴訟與旭耀公司、高公局間108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並非同一訴訟,原告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遑論系爭估驗款縱然時效已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被告辯稱無確認利益,並不可採。

㈢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高公局執行系

爭仲裁債權及系爭估驗款債權,然高公局卻於109 年4 月23日以對於興松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為由提出異議,高公局之異議顯然不實。又興松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約一周,於107 年9 月4 日將系爭仲裁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惟依興松公司與高公局就系爭工程簽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內廠商短期結合契約書要點」(下稱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興松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且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即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長期居住國外,為美國執業牙醫,旭耀公司實際上為林志郎所掌控,是旭耀公司顯非善意之第三人,旭耀公司不得依據民法第294 條第

2 項主張已善意受讓債權,被告辯稱系爭短期結合要點已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失效,與契約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㈣再者,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益如,公司股東則與林志

郎具親誼關係,旭耀公司實際上由林志郎經營,而旭耀公司過去曾偽造對於興松公司具有4 億2,935 萬7,056 元之債權,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中敘明旭耀公司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非實在,而自分配表中剔除。興松公司另於99年8 月將名下不動產以3.8 億移轉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隨即以該不動產設定15.6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興松公司有以高價之不動產虛偽移轉他人脫免債務之前例。是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然是為規避原告對於興松公司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㈤倘認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則原

告備位主張興松公司將系爭仲裁債權轉讓予旭耀公司,係為防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追償,顯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興松公司轉讓系爭仲裁債權後,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而屬詐害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聲請撤銷。退步言之,縱認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債權讓與為有償,然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志郎,原告與旭耀公司間亦有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中,被告已知原告為興松公司債權人,自然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將剝奪原告獲償權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權讓與行為。被告辯稱興松公司仍持續營業,與興松公司提出105 年至107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等情不符。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之系爭仲裁債權存在。⒉確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⒊確認興松公司於10

7 年9 月4 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並備位聲明: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107 年9 月4 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其餘同先位聲明⒈⒉。

二、被告則以:㈠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答辯略以:高公局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駁回高公局之訴,然高公局已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891 號審理中,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在進行中,將來有無可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未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仲裁債權存在,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基於執行債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估驗款債權對興松公司、高公局提起確認之訴,此事實除為興松公司所不爭執,且性質上屬於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即興松公司之權利,高公局得以對抗興松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估驗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就系爭估驗款債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興松公司、高公局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認定,已於89年9 月22日終止,自此雙方不再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短期結合要點既係對於共同投標人所為之內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使各共同投標人不致因相互間轉讓,使政府採購透過招標程序之選商失其意義,確保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互負履約保證責任,確保聯合承攬功能,是於契約終止後,高公局與興松公司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已無需確保聯合承攬功能,興松公司自已不受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之拘束。系爭仲裁債權並非不得轉讓債權,且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就系爭短期結合要點之有前述第10點規定無從知悉,事後亦不知有此限制,依民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系爭短期結合要點不得轉讓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旭耀公司。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由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下所為,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確已達成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益如亦自行經營旭耀公司,不得僅因林益如為林志郎之女,即認債權讓與行為係為迴避強制執行。且旭耀公司受讓系爭仲裁債權時,不知其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興松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與原告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情勢,不得僅憑原告主觀上疑慮,認定興松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公局答辯另以:

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恐因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罹於時效情形。

⒉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共同承攬高公局發包之

系爭工程,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基於共同承包商地位與高公局締結工程合約,然因興松公司等共同承包商因人力、機具、設備不足且施工管理不善,經高公局函請改正後仍未改善,整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高公局已於89年9 月19日通知共同承包商等將於89年9 月22日進行接管,將興松公司與共同承包商等人驅離。然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由高公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又高公局於107 年9 月5 日接獲旭耀公司來函,稱系爭仲裁債權已全數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進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公局則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旭耀公司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已停止執行,而高公局與興松公司間系爭仲裁債權,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須待法院判決結果始能確認,且旭耀公司曾向高公局提示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字據,雖依高公局、興松公司系爭工程短期結合契約書第10點,未經高公局同意屬無效,且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女關係,旭耀公司當非善意第三人,然倘旭耀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則系爭仲裁債權已讓與旭耀公司,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已無系爭仲裁債權存在,高公局提出異議,並無不實。

⒊系爭估驗款債權,業經高等法院認定興松公司與高公局間系

爭估驗款債權之短期時效已完成,高公局得拒絕給付,高公局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是其表示對興松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符合債務現況,並無異議不實。且原告訴請確認之估驗款債權存在,更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王良雄之繼承人;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曾以短期結合之方式,共同承攬高公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即系爭工程),而高公局於89年9 月19日以國工局89處三字第20770 號函依據一般規範第8.10⑶規定,於89年9 月22日接管系爭工程並進入工地。嗣興松公司於95年間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7 年8 月22日以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認定:高公局應給付興松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興松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於107 年9 月4 日經公證為系爭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則於同日發函通知高公局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高公局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駁回高公局之訴,高公局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891 號是件審理中。又興松公司於因承攬原告系爭工程,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認定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高公局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認定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之系爭估驗款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曾聲請執行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之系爭仲裁債權及系爭估驗款債權,高公局以興松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仲裁判斷書節本、臺北地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公局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節本與系爭短期結合要點、旭耀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第162 頁、第277 頁至第287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

169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具有系爭仲裁債權及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興松公司就系爭仲裁債權讓與旭耀公司違反當事人間特約,且旭耀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不得受讓系爭仲裁債權,且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認有效,亦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興松公司、高公局間有系爭仲裁債權及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興松公司是否有積欠王良雄2 億3,940 萬3,112 元、1 億1,

056 萬7,472 元?㈢興松公司對高公局,系爭仲裁債權是否存在?㈣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得撤銷?下分述之:

㈠原告訴請確認興松公司對高公局具有系爭仲裁債權,有無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良雄之唯一繼承人,而王良雄對興松

公司具有債權,而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則有系爭仲裁債權存在,倘若屬實,系爭仲裁債權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因高公局否認對於興松公司具有債務;興松公司另主張系爭仲裁債權已讓與予旭耀公司,故就系爭仲裁債權存否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即可據以對高公局強制執行,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高公局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89

1 號審理中,原告提起本訴不具法律上利益,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無法律上利益,自應以現在之法律狀況為斷,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將來」可能遭撤銷,核與確認之訴僅需判現在或自過去延續之今法律關係無涉,尚不足採。

㈡王良雄是否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

就興松公司有積欠王良雄款項等情,業已提出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 ,且有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5 號、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8 民事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可認定。旭耀公司雖辯稱否認王良雄債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高公局對高公局有無系爭仲裁債權存在: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可供參考。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依仲裁協會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就興松公司聲請仲

裁部分,高公局應給付興松公司5 億8,569 萬888 元,及其中3 億2,017 萬4,459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其中2 億4,19

6 萬8,049 元,並自97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說明,興松公司、高公局自不得就前述仲裁判斷之事項,復行爭執該債權是否存在,縱高公局對於該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高公局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而已,故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債權是否存在,須待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結果,當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

⒉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規定:「短期結合契約應載明投標

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短期結合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合約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短期結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故興松公司與高公局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雙方既已特約約定興松公司不得將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則興松公司因系爭工程得向高公局請求之承攬報酬,亦應包含於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之範圍,興松公司未經高公局同意前,不得讓與第三人。

⒊而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約定:「甲方(興

松公司)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將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產生得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請求給付上述仲裁判斷之全部金錢債權、利息與仲裁費用,均讓與乙方(旭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已違反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之規定,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雖辯稱旭耀公司受讓系爭仲裁債權時,不知有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禁止讓與規定云云,然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為父女關係,此為興松公司、旭耀公司所不爭,足認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關係密切,而旭耀公司法定負責人雖登記為林益如,然林益如不僅於103 年9月18日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執照,且於105 年3 月2 日領有牙醫師執業執照,有興松公司、旭耀公司提出之牙醫師證書、牙醫師執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49 頁),則林益如既仍從事牙醫師工作,實難認旭耀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親自經營,參酌興松公司於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於105 年12月1 日以書狀陳稱:「原判決認定旭耀、興松兩家公司實際上都是林志郎在掌控,乃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實在太抬舉林志郎了!操控要有錢、有勢才能操控,『林志郎只是貢獻老力,協助林益如經營旭耀』,林志郎若有能力,何須積欠鉅額房屋稅、地價稅、就業安定費、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5 頁),自承林志郎有介入旭耀公司之經營,是原告主張旭耀公司為林志郎所掌控,自非全然無據,而難認旭耀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再者,系爭仲裁債權金額高達5 億8,569 萬

888 元,金額甚鉅,旭耀公司受讓系爭仲裁債權時,衡情亦應閱覽該工程契約,而系爭短期結合要點既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旭耀公司自應得知系爭仲裁債權不得轉讓,故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主張旭耀公司為善意,自不足採。

⒋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另辯稱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係為避

免依照政府採購法之選商失其意義,並確保各廠商互負履約之連帶責任,是於興松公司與高公局間系爭承攬合約於89年

9 月22日終止後,已不受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之拘束云云。雖兩造就興松公司、高公局間系爭承攬合約於89年9 月22日終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557 頁),然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係規定:…其於得標後亦不得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合約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短期結合等語,並未以雙方承攬契約是否完成或遭終止區分其效力,是興松公司、旭耀公司辯稱承攬契約終止後即可轉讓系爭仲裁債權,已與契約文義不合,而不可採。

⒌而本院既已認定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系爭仲裁債權之債權

讓與行為違反系爭短期結合要點第10點規定而無效,自毋庸再審酌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院既已認定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本院自毋庸審酌。

㈣原告訴請確認興松公司、高公局間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

⒈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

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合約就立合約人已明確記載為業主與承包

商,其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彭山段)」、「工程地點:台北縣」、「工程概述:石碇彭山段橋涵工程、路工工程、隧道工程等」(見原審卷一386 頁),已明確約定係興松公司為國工局完成橋涵工程、路工工程、隧道工程等之合約,及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合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徵系爭承攬合約承包商即興松公司之義務係完成工作,高公局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價,是系爭承攬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興松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2 年,而興松公司自89年10月15日起,即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係爭估驗款,卻於107 年間旭耀公司始向高公局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等情,有高等法院108 年重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84 頁),是系爭估驗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既均以為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興松公司、高公局間系爭仲裁債權存在、確認興松公司、旭耀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訴請確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因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於110 年3 月10日聲請調取興松公司、旭耀公司支票影本、函詢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調取林益如轉帳之交易憑證、聲請調取訴外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旭耀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調取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元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調取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00 年1 月14日已清償為原因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全部資料、函詢台中商業銀行等,然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已逾本院110 年2 月3 日審理時諭知之證據調查聲請期間(110 年2 月19日)甚久,且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非欲證明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或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得撤銷,然本院已認定該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編號│債權內容 │├──┼─────────────────────────┤│1 │相對人(高公局)應給付聲請人(興松公司)5 億8569萬││ │888 元,暨其中3 億2,017 萬4,459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 │,其中2 億4,196 萬8,049 元,並自97年1 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