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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鄭蔡也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鄭士偉兼訴訟代理人鄭銘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鄭銘樟之母,被告鄭士偉為被告鄭銘樟之子。坐

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33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配偶鄭春竹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銘樟,然因被告鄭銘樟信用狀況不佳,原告遂本於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

㈡原告自107年5月起,係以聘僱移工方式照做雜貨起居生活,

相關費用由原告存款支應。108年初原告尚能維持生活之際,原告之監護人雖曾向被告鄭銘樟表示日後有必要時,應分擔扶養義務,然遭其拒絕。原告自108年8、9月起,已無其他財產僅依靠老農津貼及被告鄭銘樟以外之子女扶養,被告鄭銘樟為扶養義務人,迄未盡扶養之責,原告迫於無奈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A案)提出108年9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以被告鄭銘樟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今再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鄭銘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本於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銘樟返還部分所受利得600萬元。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鄭士偉,因被告鄭士偉未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故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7月20日以9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本於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士偉返還部分所受利得6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鄭銘樟或鄭士偉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基履行於其配偶鄭春竹與其子被告鄭銘樟、鄭孟騏間

82年1月28日簽署之分家書(下稱被證1契約)約定,同意將其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銘樟。並因鄭銘樟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被告鄭士偉,故於100年3月10日由原告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所有。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鄭銘樟或鄭士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契約關係,難認有據。被告鄭銘樟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鄭士偉前,與父母(即原告與鄭春竹)共同簽署立言證明約定:過戶後每月給付雙親1萬元,至30萬元給付完畢止(①過戶期間上台北給付雙親1萬元(100年2月21日)。②過戶後給付雙親25萬元。③買正庄人參1萬元回家。④鹿場住家房子修繕3萬元。),可認被告鄭銘樟已依被證1契約第4條於移轉登記時共給付雙親超過20萬元,並無未履行被證1契約情事。

㈡本件原告除領有老農津貼外,尚有其他資產,故不符合民法

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另被告鄭銘樟長期年照顧父親鄭春竹,鄭春竹曾跌倒骨折,由被告鄭銘樟單獨照顧近7個月,直至近康復才至安養院,顯見並無未負搜養義務情事。併原告既有親等較近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2項規定其孫子被告鄭士偉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原告早於106年7月7日即知悉被告鄭銘樟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罹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夫鄭春竹所有,於100年3月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所有,再於10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買賣價金910萬元)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詳原證2)、登記謄本(詳原證3、6)、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詳原證3)、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詳原證1)、A案108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原證4、5)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鄭士偉之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鄭銘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關係而為,僅因被告鄭銘樟信用狀況不佳,故由原告依被告鄭銘樟指示,將系爭不動產逕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等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鄭銘樟指示,逕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被告鄭士偉與原告或原告之夫鄭春竹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一節,未有爭執,且與原告提出被告於A案所為陳述(詳原證4)互核相符,可認屬實。惟否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鄭銘樟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鄭士偉,並抗辯:原告係基於為其配偶鄭春竹履行被證1契約之故,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銘樟指定之被告鄭士偉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贈與契約(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鄭銘樟;贈與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

告並非被證1契約當事人,被告鄭銘樟未履行被證1契約;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有疵累等為由,並不能認原告主張前述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即屬真正。

⑵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孟騏前以被告鄭銘樟未履行被證1契

約為由,依被證1契約第3條約定(鄭銘樟分配系爭不動產,現貸款100萬元,由鄭銘樟、鄭孟騏各負擔各50萬元…)對其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下稱B案),於B案中鄭春竹到庭證稱:都已經協商好了,最後房子(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大兒子(鄭銘樟),二兒子(鄭孟騏)分土地,而土地二兒子已經賣掉,還有二分半他過戶給他兒子等語(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B案全卷,有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除核與鄭孟騏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由鄭銘樟分配取得,故其應依被證1契約第3條約定負擔貸款等給付之責一節相符外;並與被告鄭銘樟所抗辯:原告係基於代其父鄭春竹履行被證1契約之故,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子一節相符。

參酌鄭孟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月10日為原告提起A案起訴時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基於其與被告鄭士偉間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A案全卷,有起訴書在卷可佐。)。

更難信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鄭銘樟間贈與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一節屬實。

⑶基上,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與被告鄭銘樟間贈與契約關係

存在一節屬實,自無從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等間贈與契約關係,再進步本於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銘樟返還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不所得價金910萬元其中600萬元。

㈡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與被告鄭士偉間贈與契約關係於100年4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鄭士偉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由,並不能推認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況同前述,原告並未否認其係受被告鄭銘樟指示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士偉,其與被告鄭士偉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任何約關係。故原告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鄭士偉間贈與契約關係,再進步本於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士偉返還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不所得價金910萬元其中600萬元,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鄭銘樟或鄭士偉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