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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陳意千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 告 1 蘇增雄被 告 2 蘇添丁被 告 3 蘇添財被 告 4 蘇添富被 告 5 蘇金豐被 告 6 蘇芳銘被 告 7 陳俊雄被 告 8 蘇川霖被 告 9 蘇瑞生被 告10 蘇維寬被 告11 蘇明華被 告12 陳武雄被 告13 陳進興被 告14 陳萬成被 告15 蘇子福被 告16 蘇子文被 告17 蘇子亦被 告18 鄧清富被 告19 鄧清和被 告20 劉鄧英被 告21 鄭鄧秋被 告22 鄧素雲被 告23 周蘇悅被 告24 蘇仁懷被 告25 蘇寶珠被 告26 詹資能被 告27 賀蘇玉容被 告28 胡權被 告29 胡森被 告30 胡柔被 告31 胡彬被 告32 胡楨被 告33 蘇啓龍被 告34 蘇賴素卿被 告35 陳其逢被 告36 王陳柑被 告37 陳建銘被 告38 蘇和樑被 告39 蘇河琳被 告40 蘇明人被 告41 蘇洺緗被 告42 蘇金梅被 告43 蘇梅紅被 告44 蘇嘉裕被 告45 陳宗寶被 告46 蘇梅鈴被 告47 蘇友政被 告48 蘇鐙瓏被 告49 蘇雪美被 告50 蘇誼芳被 告51 蘇家蓉被 告52 何怡慧被 告53 王中興被 告54 蘇方彥被 告55 陳鴻基被 告56 蘇王琴被 告57 詹丕承被 告58 蘇聖富被 告59 蘇金利被 告60 蘇和偉被 告61 陳威安被 告62 蘇柏翰被 告63 蘇柏齊被 告64 蘇郁文被 告65 蘇郁順被 告66 蘇春木被 告67 吳佩倫被 告68 邱仕立被 告69 陳俊達被 告70 蘇漢燾被 告71 蘇漢權被 告72 陳宜達被 告73 陳彥陵被 告74 陳貞如被 告75 陳思翰被 告76 陳冠霖被 告77 陳彥臣被告12-14、72-77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鎮被 告78 陳如山被 告79 陳意星被 告80 牛培坤被 告81 牛其源被 告82 牛其棣被 告83 牛其堂被 告84 牛琪珊被 告85 蘇秋元被 告86 蘇家永被 告87 蘇敏梓被 告88 蘇莉珍(原名蘇柔允)被 告89 蘇幸誼被 告90 蘇鈺甯被 告91 蘇莉甄被 告92 游啓東被 告93 游瑞香被 告94 游瑞月被 告95 曹存約被 告96 曹存柏被 告97 曹存鋃被 告98 曹存仁被 告99 曹耀升被 告100 曹映華被 告101 謝馥禧被 告102 蘇逸凱被 告103 蘇宣揚被 告104 蘇家豪(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05 蘇振弘(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06 蘇聖淳(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07 蘇琮勝(即蘇義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08 蘇瓊蓉(即蘇義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09 張文亮(即張完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0 蘇金龍(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1 蘇金燦(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2 詹克淳(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3 詹逸郎(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4 詹介文(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5 詹介梁(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6 詹淑妙(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7 蘇百芊(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8 蘇培耿(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至8、10至11、15至17、33至34、37、44、47至50、56、59、62至66、70至71、104至108、110至111、117至118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119 王正福(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20 林雲鶯(即蘇添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21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被 告122 盧建安(即盧鄧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資胤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92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圖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第三種分割方案所示,其暫編地號00

0、面積451.71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000、面積162.49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意星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分得暫編地號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1)、面積896.36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000(1)、面積879.41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其餘被告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分得暫編地號000(1)、000(1)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有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家豪、蘇振弘、蘇聖淳乙節,有被告蘇有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3至25、35、39、43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1至22頁);被告蘇諸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培耿、蘇百芊乙節,有被告蘇諸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91至393、397、407頁);被告張完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文亮乙節,有被告張完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25、427、447頁);被告王蘇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正福乙節,有被告王蘇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51至465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63至265頁);被告蘇萬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金龍、蘇金璨乙節,有被告蘇萬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69、57

1、573、575頁);被告蘇義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琮勝、蘇瓊蓉乙節,有被告蘇義忠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77至58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567至568頁);被告詹資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詹徐牡丹、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又被告詹徐牡丹復於111年3月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同詹資胤之繼承人)就被告詹徐牡丹繼承詹資胤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就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死亡已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63頁,卷五第407至417頁);被告盧鄧雪於113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盧建安乙節,有被告盧鄧雪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19、437頁),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五第163至165頁),以上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就原告與被告共有2筆地號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336、337土地),均准許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述之分割方案,分割予原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合併變價分割(見板司調卷第19頁)。嗣於114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等5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資胤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盧建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鄧雪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A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見卷五第461至4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蘇增雄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所有336、337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被告蘇添財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所有336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配偶即被告林雲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07、137頁),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宇新公司、被告蘇增雄、蘇添財、林雲鶯,固均未就其等移轉336、337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惟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被告蘇增雄、蘇添財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為法定訴訟擔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等繼受人,附此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至4、9、18至32、35至36、38至43、45至46、51至55、57至58、60至61、67至6

9、78至88、90至103、109、112至116、119至12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眾多、土地亦相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極易形成零碎之土地或袋地,造成利用上之困難,為兼顧考量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相鄰,若欲合併分割,依法應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被告蘇有福之繼承人等31人、被告蘇方彥、陳武雄、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陳思翰、陳冠霖、陳彥臣、陳其逢、陳威安等12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已逾69%,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足見系爭土地已合於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又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為詹資胤之繼承人之一)、盧鄧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詹資胤、盧鄧雪所有,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訴請其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等5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資胤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盧建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鄧雪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A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則各以:㈠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福珊律師之被告(即當事人欄位之被

告編號1、5至8、10至11、15至17、33至34、37、44、47至5

0、56、59、62至66、70至71、104至108、110至111、117至118,下合稱被告蘇增雄等人):對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無意見,惟就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依照111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圖二進行分割等語。

㈡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漢鎮之被告(即當事人欄位之被告編號12至14、72至77):同於被告蘇增雄等人之想法等語。

㈢被告陳武雄、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

陳思翰、陳冠霖、陳彥臣、陳其逢、蘇幸誼、蘇聖淳:意見同於被告蘇增雄等人之想法等語。

㈣被告胡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為:

希望能公平分割,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㈤被告蘇鈺甯、蘇莉甄: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詹資胤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詹徐牡丹、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詹克淳與以下4人,合稱為詹克淳等5人),嗣後詹徐牡丹亦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克淳等5人,而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詹克淳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詹資胤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三第467至476頁、第545至560頁,卷五第79至138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共有人盧鄧雪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盧建安,尚未就盧鄧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被告盧建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鄧雪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惟依原告所提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盧建安顯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五第107頁、第137頁),是此部分顯已無請求繼承登記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卷五第79至140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且除原告同意合併分割外,另經到庭之前揭被告表示亦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見卷五第462至463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合併分割之請求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顯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北側臨同地段000地號等

土地,東側臨同地段000、000地號等土地,西側、南側臨同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需透過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街00巷,以及東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0段000巷,均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行聯外,且系爭土地上未設有地上物而為草木生長之空地,靠三峽河、內山公路,附近有公車站牌及若干商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複字第120000號、同年12月24日土複字第2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份(即附圖:第一至四種分割方案)在卷可考(見卷四第329至333頁、第373至393頁、第425至427頁,卷五第55至5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第一種分割方案【說明欄

顯示為原告方案】)、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第二種分割方案【說明欄顯示為被告方案者】)、本院請求地政機關補充測繪之方案(即附圖:第三種分割方案、第四種分割方案),並考量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現劃歸為水防道路,目測該道路之路寬非窄,且日後可依據申請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申請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見卷四第441頁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後該署於113年8月19日之回函內容),具有未來發展應用之可能性及潛在經濟價值,故兩造就分割方案最為在意者,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見卷四第447頁之民事答辯狀,卷五第463頁之兩造當庭陳述內容);兼衡原告與被告陳意星為兄弟關係,若將陳意星分與被告共有合併分割後土地,恐將不利於以本件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亦於將來有紛爭再燃之可能,故本院認以附圖顯示之第三種分割方案為宜,亦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與陳意星依其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後如暫編地號000、000所示部分,其餘被告則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後如暫編地號000(1)、000(1)所示部分(除其中編號85至100之被告、編號112至116之被告,應各自公同共有原登記為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外,其餘被告均為分別共有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陳意星、其餘被告,所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土地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寬比例,係與其等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見卷五第37至39頁本院惠請地政單位補充繪製之函文說明),以資就兩造認為最有經濟價值與潛力之部分進行公允之分配,當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復就本院擇定第三種分割方案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卷五第463頁),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