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唐玉芳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告 李宗祐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 萬868元,及自民國
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2 萬8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自89年3 月2 日起至10
8 年間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
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947 萬7,431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各編號「C 」欄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 頁、卷三第393 頁、卷四第17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往來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89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間陸續央求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轉帳、存入或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為其代墊日常生活所需,且要求原告借貸及代墊被告買車、購買中北大社區房屋、裝潢、家具、管理費、債務、保險費等費用。原告曾請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表示母子之間無需形式文件,所借款項必會歸還,並於98年春節後交付三峽房屋及土地之權狀作為擔保,原告認為權狀即已足擔保,因此不疑有他,未堅持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原告對於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期限之借款,曾於106 年8 月22日以訊息催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逾民法478 條規定之一個月以上之期限甚久,本件時效應自106 年9 月21日起算。又被告雖於102 年12月1 日赴大陸工作,然仍持續使用中北大社區房屋,且縱使被告不使用中北大社區房房,該房屋之管理費、水電基本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社區水電公共分攤費等規費,被告每期仍需固定繳納。爰依附表一各編號「C 」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 萬7,431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定存並非被告申辦,亦未供被告所用,上開帳戶、定存應均為原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用,與被告並無關係。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告於102 年離台轉赴上海工作,其後並未交付原告,僅是用於薪轉、自動扣繳房、車貸或者信用卡費等用途,然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各項密碼之筆記自102 年至106 年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房屋(下稱中北大房屋),直至被告106年返台後才取走,此數年間臨櫃或於國內ATM 辦理存提等非自動扣繳之款項均非被告所為(因被告並不在境內),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交付之現金。
㈡、原告長期居住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中北大房屋,被告於10
2 年12月1 日前往大陸工作後,原告即曾向被告表示將自行負擔居住期間內水電瓦斯、網路、電話費、電視、生活耗材、管理費等費用。且原告赴大陸工作後,回台居住於公司安排之旅館,並無持續使用中北大房屋,故無須使用水電瓦斯、電視、電話與網路,故不可能向原告借貸或請其代墊,各該費用係原告本身使用中北大房屋所產生,而續約供其日常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與前妻離婚款,亦經原告明確表示該筆款項是給被告,而非借款或代墊款。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前,距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109 年7 月31日已逾15年,被告就此7 筆金額主張時效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各編號「A 」欄所示之事實,並依據附表一各編號「C 」欄所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各編號「D 」欄所示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言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㈠、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會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交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該變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77年9 月5 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為其申辦中
國商銀(現為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附表二編號1 帳戶)等情,此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並未否認該帳戶開戶申請書中已註明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申請人」欄位係由申請人即被告本人所親簽,而僅否認印鑑卡上「戶名」欄並非其親簽等情,業經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1 頁)。然觀之印鑑卡已註明憑印鑑章提領,是印鑑卡上記載之戶名「李宗祐」與下方之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均係該帳戶基本資料,不需由申請開戶者親自簽名。因此,被告以印鑑卡上之「戶名:李宗祐」非其所親簽為由,抗辯附表二編號1帳戶並非其所申設及使用,顯非有據。再查,被告於102 年
4 月1 日親自自附表二編號1 帳戶提領50萬元匯入其本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附表三編號2 帳戶)等情,有被告自行書寫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帳戶非其自行保管之帳戶,已難盡信。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 帳戶自102 年
7 月4 日提領5 萬1,000 元後,除有存款利息存入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此與被告自103 年初即長期不在臺灣,而無須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相符。此外,被告並未就該帳戶並非其申設及使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被告於90年6 月20日親自申請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附表二編號2 帳戶)等情,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1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91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間要求被告出名申辦帳戶供其使用,其乃於申請書上簽名,委託原告辦理該帳戶「密碼變更、晶片卡申請、通儲事項」,並由原告實質掌控該帳戶密碼及卡片等情。惟查,原告固於97年9 月11日受被告委託辦理附表二編號2 帳戶之密碼變更、晶片卡申請、通儲等情,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9 至250 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尚不足以推論該帳戶自此以後即由原告所掌控及使用之事實。至於被告以該帳戶於103年1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2 月20日提款均係被告出境期間為由,抗辯該帳戶確由原告控制等語。然上開提領均係為繳納被告南山保費,則被告於不在台期間由原告暫時保管被告帳戶以繳納被告之相關費用等情,並不違背常情,自無從執此即謂原告自97年起即掌控該帳戶。此外,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自97年起即由原告掌控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第查,被告自行開立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共4 個元大帳戶(原名復華商業銀行,96年9 月更名為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65 至283 頁)。此外,被告並未就該帳戶係由原告開設及使用之抗辯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因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係由原告申辦使用等情,即屬無理由。
⒌又查,被告名下嘉義郵局第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4 )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親簽等情,有立帳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51 頁)。審以該帳戶既非被告所親自申請,原告又未提出立帳申請書非被告親簽之合理說明。因此,被告抗辯該帳戶並非由其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⒍再查,被告自行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檢附開戶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9 頁)。此外,被告並未就該帳戶係由原告開設及使用之抗辯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因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係由原告申辦使用等情,即屬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A 」欄所示之事實,經本院逐一審核後,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共計1,052 萬868 元,理由詳附表一各編號「F 」欄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9 年11月9 日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93 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並依據各編號「
C 」欄所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 萬868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二┌──┬─────────────┬────────┐│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 │├──┼─────────────┼────────┤│ 1 │中國商銀(現為兆豐銀行)嘉│00000000000 ││ │義分行 │ │├──┼─────────────┼────────┤│ 2 │文山指南郵局 │0000000000000 │├──┼─────────────┼────────┤│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嘉義郵局第一支局 │00000000000000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定存 │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00000000000 ││ 1 │行) │ │├──┼────────────┼────────┤│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6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 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