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蘇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海蒂訴訟代理人 林澄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 萬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 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地000000 000000 0000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嗣於91年間,原告有貸款需求,因慮及曾有退票記錄而難以向銀行轉申辦抵押貸款,乃與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1年9 月9 日辦妥登記,於91年10月8 日即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50 萬元。而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移轉予被告,但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一家居住,且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另前開450 萬元貸款金額本息之清償,原告則依前揭借名登記申辦抵押貸款之約定,由原告或以訴外人林純如名義自92年2 月起每月匯款約27,888元至被告或訴外人即其指定之人林澄山所有帳戶,或偶以現金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
㈡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多次抵押借款供己使用,原告不知上情,每月仍支付約定金額予被告供其繳納先前申辦之450 萬元貸款。直至日前,原告經鈞院通知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經查詢後始知系爭房地業遭查封登記,且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有權利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179 萬元、322 萬元及權利人為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501 萬元。㈢為此,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上開移轉登記義務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系爭房地仍遭查封甚終遭拍定而有不能移轉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參酌系爭房地經鑑定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714 萬1,089 元,爰依民法226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配偶林澄山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澄寶為兄弟關係,於91年間原告因積欠親朋好友數千萬元債務,無力繳交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故央求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讓原告一家得繼續居住,並表明其願負責按月清償被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450 萬元之本息27,888元,經被告同意後,即以72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及相關付款資料為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買受後即由被告取得保管,至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因稅單係寄送至系爭房地,故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因原告尚欠被告錢,就直接抵掉了。又原告曾有多次未依約將約定之貸款本息交付被告,當初兩造即有約定倘原告有五期未支付上開貸款本息,被告就要賣掉系爭房屋,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詎被告要求原告一家搬離時,原告卻置之不理。㈡綜上,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向原告買受,其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另以系爭房地再為抵押貸款乃本於所有權利之行使,被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向被告索賠,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准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純如與被告配偶林澄山間於108 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上開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內容有:「. . . 林純如:因為我爸爸之前一直跟我們說以前你們就是借名登記,現在你們把房子拿走啊。林澄山:唉,借名登記,所以你之前以前你到我公司我就跟你講,你媽媽多少期沒有繳的錢是不是我有幫他墊,我幫他墊的錢,多少錢你們有還我嗎,那個錢不算,就算是我幫你們墊,你們也是要算你們的錢,阿你哥哥,你們那時候裝修房子又借了70萬」、「林澄山:好好,我講給你聽,你算借名登記,是不是完全銀行部分是不是你們要負責要還,是不是你們負責要還,對不對. . . 林純如:對阿,我們也都有還的紀錄。林澄山:你們有還,你都知道你媽媽多少期沒給我繳,我今天我不是撐著、幫你們、你們早、五期你們就沒有房子住了啦」、、「林純如:我們當初是不是借名登記嘛。林澄山:我從來沒有說房子是我的,不過你們欠我錢是事實」、「林純如:對阿,我都覺得你們親兄弟怎麼可能當初借名登記。四伯,我們也認識你那久,你怎麼可能說你當初借名登記,可是你現在卻告訴我爸說根本就不是。林澄山:現在、告訴你爸爸,是你們自已先不對,不是我不對,對不對,我講的以前你爸爸剛開始在那個,要借Nancy 的名字去做,我就知道以後會有問題,你們如果不繳的話一定會發生問題,你不繳我一定要繳,因為你們沒有繳你們被查封,那個Nancy 的房子我們那個其他房子跟著也是會倒楣,一起、他追償我們那邊也是會查封」、「林純如:那請問你們做這些事情有摸良心嗎?你們當初借名登記,現在你們一再拿房子去借錢,說要我們要償還,這樣對我們公平嗎?林澄山:我什麼時候叫你們要償還,我問你,你欠我錢要不要還,我跟你講,我們現在不要講說兄弟,你欠我錢你不要還」、「林純如:可是我們有一再地要償還,可是一定中間是你們有一再的去拿房子去做貸款,所以才有這些原因。林澄山:我們貸款是我們的事,因為房子就Nancy 的名字,她去借款。林純如:不是,四伯,當初借名登記雖然是登記四嬸的名字,你們也不可以這樣占用。林澄山:我,我,我們是,好啦,好啦,我現在不,不要講這些啦,阿,誰欠誰都難講啦。林純如:不是,為什麼你們要拿著我們的房子去借錢呢。林澄山:我跟你講啦,你不要講說你們房子去借錢啦,如果你們五期沒有繳,那個房子我跟你講說那個錢我不幫你,你們早就拍賣了啦」等語(詳見勘驗筆錄,見本院第189 至201 頁),可知林澄山於上開對話中對林純如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事未曾否認,僅一再強調其金援原告一家甚多,系爭房地若非有其幫忙繳納貸款,早被拍賣了云云,且就系爭房地係以『你房子』稱之,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情形,則一再表示:『你們沒有繳我都幫你們代墊. . . 我那時候我不幫你忙,你們五期早就沒有房子了』,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因有以系爭房地轉貸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確係其向原告買受乙節,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相關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但參諸該買賣契約書係由林澄山與原告簽訂,且被告稱支付之價金所匯入之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係於91年6 月間始新開戶,且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或次日旋遭以現金提領完畢,其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使用紀錄等情,有原告所提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衡諸經驗法則,上開事證無非係製作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金流紀錄而已,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且系爭房地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
1 月15日經本院109 年1 月15日以新北院賢字第109 司執全衷字第27號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訴外人新光銀行並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0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拍賣中,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查封登記尚未塗銷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衷字第46066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27、33、237 至240 頁)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新光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其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業如前述,是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經本院委託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1,651 萬2,792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上開市價,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
30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8-2 、18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備位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