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王正平
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王政良王志文王意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訴訟代理人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係由王家後代子孫即訴外人王成周、王成萬、王成昌、王成山、王成業、王成溪、王城家、王城調(下稱王成周等8 人)出資而設立,而原告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王政良、王志文、王意榕(下合稱原告王正平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王成山之後代子孫,原告王正平等人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告祭祀公業漏未將王成山之長孫王坤能列為派下員,致王坤能及其直系繼承人未列入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王正平等人雖於民國108 年10月請求補列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然未獲被告祭祀公業同意,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王正平等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其設立人並非王成周等8 人云云,與被告祭祀公業章程及規約書內容不符,其所稱原始派下員,更與被告祭祀公業目前派下員不符,被告辯稱王成周、王成山甫抵達臺灣無能力出資,僅為片面臆測,且未就王水源、王昆能有別籍異財一事舉證,所辯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王正平等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事實上由訴外人王心匏、王豆、王亦毝、王亦淋、王生木、王禮義、王隆盛、王水源、王紅杏、王井、王萬得、王春土12人(下稱王心匏等12人)成立,原告所稱王成周等8 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創設人及出資人,僅被告祭祀公業於72年辦理派下員繼承事項時,須加送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尋求王心匏等12人之共同關聯。故向上推論其等共同祖先,因而有王成周等8 人出現,且在民國前6年之前並無戶籍謄本,被告祭祀公業之系統表所列姓名許多為虛擬推論所得,而王成周等8 人前來臺灣地區時,多為渡臺第一世或第二世,難認有資力共同出資成立祭祀公業。原告所稱設立人王成山僅為該房參考之創設人即出資代表人,該房實際創設人為王水源,而王水源與原告等人並無直系血親或養子關係,王水源與王昆能2 人於大正6 年11月25日已分戶,大正12年2 月20日王水源及王坤能已別籍異財,故王昆能之後代子孫自不能繼承王水源之派下權,原告王正平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不具派下權。被告祭祀公業於72年1 月16日制定之管理規約書,由不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人表決通過,自不合法且無效。而原告王正平等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德喜、王鎰昌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相當熟識,然在2 人往生之前,均未要求列入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見王德喜、王鎰昌均自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且王德喜戶籍謄本上未記載其父之姓名,難逕認其為訴外人王新福之子,倘認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 人,則王成山之後代另有王炎、王生、王賢、王海等四房,均可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將導致被告祭祀公業訟爭不斷。且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王東泉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即徵詢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王立群與原告王正平等人,雙方同意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而被告祭祀公業於109 年1 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然表決結果未通過將原告王正平等8 人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是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 條,無法將原告王正平等人列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攸關原告得否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所為之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 人,原告王正平等人為設立人王成山之後代子孫,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⒉經查:原告王正平等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王成周等8 人所
設立,業已提出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為證,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5 條約定:「本法人之財產以設立人王成周公(出資五份)、王成萬公、王成昌公、王成山公、王成業公、王成溪公、王成家公、王成調公(以上七人各出資壹份)等八名共計拾貳份。由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總額為新台幣293,431,395 元整(如財產清冊)」(見板司調卷第73頁)。又被告祭祀公業沿革亦記載:「本法人以設立人王成周公(出資五份)、王成萬公、王成昌公、王成山公、王成業公、王成溪公、王成家公、王成調公共同出資購置田產,在今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建設王氏祖祠,立先祖王觀蔭為享祀人,祭祀歷代祖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9 月4 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690900號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頁),是原告主張王成周等8 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非無憑。
⒊而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被告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 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其嗣後改稱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撤銷前開自認,既未經原告同意,自須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臺灣割讓於日本後,於大正10年所召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
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就祭祀公業存廢問題作激烈爭論。主張廢止祭祀公業者認為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用意雖善,但其制度已不適合於現實之共同生活。創立當時,因派下僅數人,祭祀祖先,輪流管理,分配收益,召開大會,乃至以派下全員之決議處分財產,尚無困難,但經過數代或十數代之派下遞增且散居各地,親屬關係又漸行疏遠,召開全體派下徵求同意為事所不能,對於管理人亦無法經常嚴密監督,於是管理人之違法舞弊者層出不窮。祭祀公業設立之崇高目的已蕩然無存,為祭祖保存之財產反成為親屬相鬥之地。祖先之祭祀原無須祭祀公業,依民法規定成立祭祀法人亦可達成同一目的。其採漸廢說者謂:祭祀公業如遽加廢止恐影響民心,不如等待派下之自覺,徐圖公業自行解體。主張祭祀公業應存續者,認為祭祀公業既係善良風俗,自應設法加以保存。對於各種流弊不妨訂定特別法以資補救。亦有採折衷立場者。討論時,由於臺灣籍評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評議結果,照原決議通過,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敕令第407 號第15條即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際亦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入大正12年(約西元1923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法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三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立法用意在儘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頁至第747頁),可見自大正12年即1923年後,即無法新設祭祀公業。
經查:被告雖提出昭和13年間(約西元1938年)記載王心匏等1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願」,辯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王心匏等12人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5 頁、第206 頁),然被告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願」,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於昭和13年間之派下員為王心匏等12人,無法證明王心匏等1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又前述「派下全員證明願」書立年代既為昭和13年,依前開說明,已晚於大正12年,已無法設立新祭祀公業,自難以被告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願」,認定王心匏等1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
⑵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設立人「王成家」依照歌恩公裔系王氏
家族譜(下稱系爭族譜)為「王成江」,且未前來臺灣,不可能與王成周等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云云,然系爭族譜系統表所記載姓名為78世王成江,第79世為王歌恩,第80世王朝友、第81世王廷貴、第82世王萬得(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記載各代姓名依序為王成家、王歌慶、王朝賢、王桂、王萬得多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族譜中「王成江」即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所記載之「王成家」,其辯稱王成家從未來臺,無法與他人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難認屬實。
⑶被告另辯以派下員系統表中設立人「王成周」,依其訪查田
心祖厝神主牌位所列祖先名錄中姓名為王元明,為渡臺第一世,又王成山何時來臺雖無法得知,但王成周、王成山甫抵達臺灣地區,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云云,雖以系爭族譜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第143 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族譜及牌位系統表依序臺灣一世王元明、二世王義芳、三世王銀漢、四世王廷祥、五世王國發,而被告祭祀公業系統表記載姓名則依序為王成周、王歌養、王河、王廷祥、王楚國(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歷代姓名多不相同,是被告陳稱王成周即為王元明,進而推論王成周為渡臺第一世,難認可採。又縱認被告所辯王成周、王成山自大陸地區渡臺(即所謂渡臺第一世)等情屬實,亦無從推論王成周、王成山無資力出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被告徒依臆測為此抗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王隆盛之父親姓名為「王陣」,於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系統表卻記載為「王昇」,記載已有錯誤,得由此推論派下員系統表所載「王昇」之先祖,姓名均為虛擬推論而出云云,雖提出王隆盛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然早年戶籍登記未如現行嚴謹,登記之姓名錯誤或登載為同音異字者時有所聞,被告所提出王隆盛之戶籍謄本其父姓名雖登記為王陣,然無法依此推論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之姓名均為推論所得,或逕推論被告祭祀公業由王心匏等12人所設立。
⑸被告再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於72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中,原創
辦人派下代表,僅列王心匏等12人,其下簽名處均為該12人之子孫,足證王心匏等12人方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云云,然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昭和13年間「派下全員證明願」為被告祭祀公業現存最古老文件乙情既不爭執,則被告祭祀公業開會時,認參與者應為王心匏等12人之後代子孫,故而分列該12人為原創辦人派下代表,再由渠等子孫簽名,亦非與常理不符,然難遽認王心匏等12人即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
再者,倘若被告祭祀公業由王心匏等12人所設立,王生木另有兄弟姓名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既未出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應非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然被告祭祀公業72年7 月31日派下員第三次全體會議時,王生木及其弟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下稱王清樹等3 人)均以派下員身分出席(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已被告辯稱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不符,而難採信。⑹被告另辯稱渠等72年1 月16日制定之管理規約書不合法且無
效,且王成山另有王炎等多名子孫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證明被告祭祀公業係由王心匏等12人設立,自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王心匏等12人,自無從撤銷其自認,自應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 人。
㈢王昆能是否喪失繼承權:
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11年第407 號勅令第5 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又法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男直系血親卑親屬代襲(位)財產繼承。至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固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惟關於分戶之要件,依臺灣私法(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舊習慣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其要件為分割家產及別居,而依臺灣日據時期判例,亦以別籍(別居)異財及得父母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見昭和5 年上民字第69號判例;另參照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判決)。故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而非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原告王正平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昆能已與王水源別籍異財,原告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云云,無非以王水源之戶籍謄本2 份為據。然觀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文字模糊(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無從認定戶籍謄本上有關於分戶之相關記載,或逕行推論王水源與王昆能有別籍異財之情事。又王水源戶籍謄本所記載「寄留」、「轉居」等語,亦與拋棄繼承權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王正平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
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衡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及第5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 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準此,僅祭祀公業及繼承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
0 月0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始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全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至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王政良之派下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福→王
德喜→王政良,而王德喜於101 年5 月23日死亡,王政良為王德喜繼承人之一。②王志文、王意榕之派下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福→王德喜→王政雄→王志文及王意榕,而王政雄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王志文、王意榕為王政雄之繼承人。③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下稱王正平等5 人)之派下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居→王鎰昌→王正平等5 人,而王鎰昌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王正平等5 人均為王鎰昌之繼承人,已提出王昆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109 年度板司調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11
5 頁、本院卷四第109 頁),而可認定。則王德喜、王政雄、王鎰昌既均在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就原告有無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始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4 條規定:「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所定
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維持宗祠續編族譜。二、每年舉行四次祭祖典禮。三、促進土地利用,創造最大福利。四、其他與本法人宗旨有關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被告祭祀公業每年除夕、端午節、農曆7 月13日、冬至時為祭祖之日,祭祖之負責人由派下現員輪值,代表全體派下員至供奉王觀蔭暨列祖列宗牌位之祖厝進行祭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107 年至110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臉書網站截圖及祭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固定祭祀活動為冬至當日舉辦,其他時節並非例行性祭祖活動(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仍足以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均定期舉辦祭祀活動,且原告亦知悉被告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日期。又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冬至時均會舉辦「吃會」,縱非表列之派下員,包含左鄰右舍、王觀蔭的子孫都可以前來等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且核與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王昭財證明書稱:「王鎰昌、王德喜、王廷籓等三人,在本人擔任管理人期間,每年的冬至當天,大都有參加派下員會議與吃會」(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原告王翔志於110 年10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爸爸(王鎰昌)在世時,都是我載我爸爸去參加吃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亦可認定。⒋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且有參與被告之「吃
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往被告祭祀公業祖厝祭拜之照片9 張為憑,然觀原告所提出照片,照片中原告均著短袖衣物,顯非於冬至當日前往,且原告所提出照片衣著均相同,更有刻意面對鏡頭為捻香或祭拜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第117 頁),自無從證明原告曾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難認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就其等曾參與吃會一事,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曾有參與祭祀活動,其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王成山之繼承人,雖屬有據,然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曾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難認原告已具備「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