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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熊康廷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告 陳弘祥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前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起訴(見重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則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重訴字卷第133 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馬來西亞籍華僑,長居於我國境內,並經營汽車維修

及相關產品之開發業務。因原告與父母長期定居我國,且於我國經營事業有成,故有於我國置產之需求,然因斯時法令對於外僑取得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有權多有限制,且外僑申請房屋貸款亦有難度,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時,係由原告給付款項,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麗梅名下,並以楊麗梅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嗣於95年間,原告與家人討論後,認被告為原告之舅舅,係屬至親,由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較為妥適,故與被告合意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由楊麗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貸款並改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由原告之母親每月代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原告及父母並自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後居住迄今。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間,自親戚處聽聞被告至基隆等處購置房

地產,故有相當之資金缺口,原告考量風險及資產配置等需求,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甘美繡,然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時,發現被告私自於102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1 萬元,原告甚感訝異,立即要求被告返還未經原告同意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被告口頭應諾後,雙方即相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惟被告竟臨陣脫逃,致後續程序無法辦理,原告多次透過親屬溝通,被告仍百端推託,原告迫於無奈,乃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被告竟於親屬間LINE群組內連續寄發數10封訊息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雖無端謾罵誣指原告有詐貸等行為,然被告顯然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依據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終止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因被告認諾而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雖以其業已認諾,且本即有歸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願,請求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兩造於原告起訴前曾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一事為協商,因協商不成始未能過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65 頁),則兩造既仍有歧見而無法解決,自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被告係於訴訟中清償其向渣打銀行貸款280 萬元之未償本息,有被告提出放款繳款明細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17 頁),原告始撤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更難認原告有濫行起訴致生本件訴訟費用支出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言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號 │ 100000分之68 │├──────────────┼─────────┤│新北市○○區○○段○○○○號 │ 100000分之68 │├──────────────┼─────────┤│ 【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 │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11樓之9 ) │ │├──────────────┼─────────┤│新北市○○區○○段○○○○○號 │ 100000分之73 ││(共同使用部分) │ │└──────────────┴─────────┘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