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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鍾淑南被 告 尤阿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任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年之同事,素有資金往來。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自己(2會)、談家珍、邵家倩名義參加被告自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5會,每會會款2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並約定於每月1日開標。詎被告竟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6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邵家倩(第19會)、談家珍(第20會)、原告(第25會)名義投標,致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各期係由邵家倩、談家珍、原告得標,遂繳納互助會款共計697,600元、698,500元及702,900元予被告,而遭被告挪為己用。經原告發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後,被告曾簽署協議暨證明書,允諾於108年4月5日前返還互助會款1,9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㈡又原告於106年6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參加莊惠婷擔任會首之

民間互助會(共4會),每月會款由原告交付被告轉交莊惠婷,而該互助會原會期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8會,每會會款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適逢3月、9月、12月均加標1會,加標日期為25日,莊惠婷並製作互助會名單(下稱舊互助會名單)交付被告,後因再加入一名會員裘素英,會期因而延長至108年3月25日止,莊惠婷則重新製作互助會名單(下稱新互助會名單)交付被告。詎被告明知其為原告處理該互助會事務之人,竟於106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舊互助會名單之底標金額變造為「陸佰元」後交付原告,且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告知原告不實決標利息,致使原告因而依被告告知之標息繳納會款,而多支付標息60,200元予被告,嗣被告再未經原告授意,而逕自於107年12月間,投標第24、25會,取得莊惠婷交付之互助會款543,500元、552,500元後,挪為己用而未交予原告,被告以此等方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經原告發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後,被告曾簽署協議暨證明書,允諾於108年4月5日前返還互助會款及標息88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

借款本金達5,34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曾簽立借款證明暨清償協議書,允諾於108年4月5日前清償5,34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惟被告僅一部清償85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㈣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未能取得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款2,099,000元、不能取得莊惠婷為會首之互助會款1,096,000元及額外支出標息60,2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及受款紀錄、被告簽發

之本票5紙,以及被告出具之借據3紙、借款證明暨清償協議書2紙、協議暨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詐取原屬原告之互助會款2,099,000元、1,096,000元,並使原告額外支出標息60,200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就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就莊惠婷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80,000元,均為有據。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應於108年4月5日前清償借款5,340,000元,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如數返還之,惟被告僅清償850,000元,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90,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消費借貸債務,固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而應於108年4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借款證明暨清償協議書,以及本院卷第71、73頁之協議暨證明書),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法所不許,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損害2,780,000元、返還借款4,490,000元,共計7,27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