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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莊麒麟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莊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原告先前為購取農地興建農舍,而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原告另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三灣鄉土地),不排除日後亦有興建農舍之需求,經代書告以一人不得有2 間農舍之規定,並建議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於99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土地權狀亦為原告管有。嗣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被告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建物,於109 年1 月20日建築完成後,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申辦費用均為原告支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原告於上開工程投入高額工程款,負荷甚重,欲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工程款,被告獲知此事後,亦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自行向銀行借款,被告則不願負擔任何債務,惟嗣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程序時,被告卻不斷拖延,嚴重影響原告整體財務需鉅,如不及時處理,恐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未在三灣鄉土地上興建任何農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無自用農舍之人之要件,自得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農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暨申請書、系爭建物工程承包商王瑞良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三灣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5至41頁、第67頁,重訴字卷一第25至27頁)。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二第2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0段 │0000 │農牧│2,806 平│1分之1 ││ │ │ │ │用地│方公尺 │ │├───┴────┴──────┴───┴──┴────┴──────┤│ 建物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區○│○○區○○○0 │新北市○○區○│492.09平方公尺 │1分之1 ││○0段000│段0000地號 │○○路○○巷0 │ │ ││建號 │ │號 │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