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張至師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陳琇汝陳翠妙王朝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100萬元,及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均自民國109 年3月28日起,被告鄭至重自109年3月17日起,被告張令令自109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連帶負擔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澳幣33萬元為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以澳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分逕稱其姓名,合稱張至師等4人)均為訴外人鄭宗藝之子女;被告陳琇汝(下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張至師之妻;被告陳翠妙(下逕稱其姓名)為鄭至重之妻;被告王朝景(下逕稱其姓名)為張令令之夫。鄭宗藝於台灣出資設立介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介壽公司),並安排原告於78年(西元1989年)間赴澳洲協助鄭宗藝出資設立Chung-Yi Pty Ltd(下稱澳洲宗藝公司),並陸續以鄭宗藝、訴外人即鄭宗藝配偶張修、原告配偶林秀美及兩造登記為澳洲宗藝公司,及台灣介壽公司之股東。鄭宗藝之五名子女於完成學業後,即為上開家族公司工作,在鄭宗藝安排下,原告定居澳洲負責澳洲宗藝公司經營業務。台灣介壽市場公司由張至師、張令令等人主理經營。台灣介壽公司及澳洲宗藝公司實際由鄭宗藝出資設立,鄭宗藝在世時,兩造之家族維持類似中國傳統共財方式,亦即,澳洲宗藝公司與台灣介壽市場公司之營收,與上開二公司之各類投資案盈餘等,概由鄭宗藝統籌處置,故不論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股東為誰、或係以何人名義進行公司或家族各類之投資案,皆由鄭宗藝決定將上開二公司之營收、或各類投資案之盈餘,分配予五名子女,或分配供家族各項支出,或有時使用二公司之其他投資案所需資金、或供作以各家族成員名義所參與之投資案所需資金。鄭宗藝也慣將上開二公司之獲利、或家族各項投資案之獲利所購置之資產,分別登記於上開二公司、或各子女、或親友名下。台灣介壽公司及澳洲宗藝公司之經營與各項投資案,原則上由鄭宗藝規劃布局,並交由各子女協助執行辦理。鄭宗藝自94年起,陸續處分家族各項資產,及澳洲宗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部分資產直接指定分配予某子女,部分資產於出售後將價款分配子女,部分資產作價指定由某子女(所成立公司)承購後,再由鄭宗藝指示將價款分配予子女。鄭宗藝也規劃以澳洲宗藝公司或家族之資金,補貼各子女或家族成員於分配過程所可能產生之稅金(亦即各子女所受分配金額應為稅後金額)。原告因身為家族長子,長年擔任澳洲宗藝公司之董事,主理執行鄭宗藝委辦澳洲宗藝公司之全部經營事項,故鄭宗藝亦託付原告協助執行澳洲宗藝公司資產處分及分配任務,原告依鄭宗藝之指示陸續辦理資產處分及分配事。鄭宗藝於98年間擬出售澳洲宗藝公司名下之布里斯本Spring Hill 不動產及坎培拉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分稱Spring Hill 不動產、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估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連同先前處分尚有結餘之金額,預估保留後續可能要繳付之稅金外,五位子女每人可分受約澳幣500 萬元利益或同值之資產,原告向鄭宗藝口頭說明後,即陸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配事務,是98年間五名子女皆受分配取得約澳幣500 萬元或同值之不動產。嗣99年底、100 年初,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配事宜告一段落,將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過程作成紀錄燒錄於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鈺群返台時交予鄭宗藝及張至師等4 人。當時,鄭宗藝及張至師等4人對個人因分配所收取之款項及原告製作之分配紀錄及結果(平均分配),均無任何異議或提出爭執。豈料,101年8月12日鄭宗藝過世後,被告先於103年4月間,在台灣召開澳洲宗藝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任含原告在內之董事及秘書職位,重新選任董事及秘書後,被告再以其澳洲宗藝公司之董事身分於澳洲以澳洲宗藝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即澳洲法院訴訟第一案),訴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擔任澳洲宗藝公司董事期間之全部帳目,經原告向法院陳明澳洲宗藝公司會計帳冊原已全部備置在公司得隨時供股東查閱、復將處理資產紀錄即系爭光碟再次函送法院後,被告撤回澳洲法院訴訟第一案,法院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與律師費用。爾後,被告再度以澳州宗藝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即澳洲法院訴訟第二案,下稱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編派原告與鄭宗藝間有相處不睦之假象,故意隱匿張至師等4 人已於98年間同受分配約澳幣500 萬元或等值之不動產等事實,並指稱:
原告於西元2009年至2010年間擔任澳洲宗藝公司董事期間,未經得鄭宗藝及其他股東與董事之同意,未按澳洲宗藝公司股東登記之持股比例將澳洲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分配予登記股東,逕將資金匯往原告或原告配偶林秀美使用帳戶,而訴請原告將上開期間自己所受領款項返還澳洲宗藝公司或被告,致承審法院陷於錯誤、採信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判命原告應將西元2009年至2013年處理澳洲宗藝公司資產分配事宜期間內所匯入原告、或配偶林秀美帳戶之部分金錢,即澳幣5,460,904.18元(明細如附表一)本息給付予澳洲宗藝公司,並應負擔上開訴訟律師與法庭費用澳幣280 萬元。被告以澳洲宗藝公司與自己名義提起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於訴訟中提供錯誤資訊,利用不知情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命原告應返還澳洲宗藝公司澳幣5,460,904.18元本息,係圖日後再以被告於澳洲宗藝公司登記股份比例瓜分上開金錢,被告所為實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判命原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乃前述原告與鄭宗藝其他子女(即張至師等4 人)同受分配之澳幣500 萬元中,屬原告自己應受分配款之一部分。至澳洲法院判決另判命原告應返還附表編號4至6款項,即前述鄭宗藝指示以澳洲宗藝公司或家族使用帳戶之資金補貼登記股東受分配時應負擔之稅金。惟因稅金之計算涉及澳洲宗藝公司登記股東受分配數額、及不同時期、或不同身分者(澳洲居民或非澳洲居民)之稅法規範適用問題,過於複雜,且被告當時為取信澳洲法院採納其虛偽陳述,表明願將渠等自澳洲宗藝公司所受領之稅金返還予澳洲宗藝公司,故現謹先就原告遭澳洲法院判命返還屬自己應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澳幣3,412,
463 元本息,及法庭訴訟費用澳幣280 萬元等損害求償,並先請求其中澳幣100萬元損害部分,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澳洲法院於訴訟當中主張的事實都相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澳洲法院之職權,縱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以為上訴或再審救濟,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救濟,否則將失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原告已自認放棄系爭澳洲法院判決之上訴及再審救濟,故該判決已生確定之效力,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澳洲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澳洲法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之
4 款除外事由,從而自己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所命金額全數給付澳洲宗藝公司,顯見原告既不再行上訴或再審以資救濟,足見原告認同該判決之結果,是原告再指以被告等人在澳洲法院確定判決所提供不實資訊,造成其損害等語,實已違反既判力之效力、爭點效、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限制,是無庸再予審究原告之各主張,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始符合誠信原則。又被告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為原告,係當事人之一並非證人。按證人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具結後,於供前供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者,應負刑事偽證罪。但就此為當事人者,在法律上並無處罰或禁止之規定,於訴訟中,當事人自有提供其訴訟資料給法院審究之權利,以求取勝訴判決。原告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等人所提供訴訟資料之抗辯,既經澳洲法院判決駁回,認定為不可採,澳洲法院法官並於該判決中明確認定『177.T he cross-claim should be clsmissed』( 原告譯為「反訴(指本件原告)請求駁回」,實則其真意應譯為「交叉(即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應該被駁回」才正確),即已經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對被告所有抗辯,為不可採,則嗣後,原告再於本案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給澳洲法院判決造成其損害等語,實不足取。再者澳洲宗藝公司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於澳洲法院立案,向原告起訴請求本案金額,依澳洲法院之審理程序,法院受理原告立案時,原告提交起訴狀陳述訴訟原因與所依據之主要事件。起訴狀副本與傳票需直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手收受,訴訟才能繼續進行。本件澳洲宗藝公司於
105 年立案起訴時,澳洲法院將起訴狀送達給原告,原告並聘請四位律師應訊,並交叉主張請求抗辯,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105 年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提之訴訟資料,原告於10
9 年2 月17日始為本件依侵權行為之起訴請求,自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再者,澳洲法院就兩造間所提之訴訟資料而為相互交叉辯論後,法官所得心證,而判決原告應給付澳洲宗藝公司如澳洲法院判決第175 、176 項所示之金錢,並於該判決中認定原告於該案對被告等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應賠償給付澳洲宗藝公司係澳洲法院法官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其審判裁量權,所認定之判決結果而產生的,至於被告僅係提供訴訟資料給法院參酌而已,僅屬間接事實,被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與原告於澳洲法院被判決敗訴,而應給付澳洲宗藝公司金錢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之確定判決,是命原告給付澳洲宗藝公司如該判決第175 、176 項所示之金錢。澳洲宗藝公司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被告並非造意或幫助之人,本質上,不能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在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並未對原告為請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澳洲宗藝公司為民法第185 條第
1 、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及法律依據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故意隱匿鄭宗藝五名子女即原告與張至師等4人,均因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盈餘而皆已取得等值澳幣500 萬元款項或等值不動產之事實,導致澳洲法院法官陷於錯誤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判決命原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支付律師與法庭費用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應對損害負連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澳洲法院訴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係由下列數個訴訟事件合併組
成:(A)第一原告澳洲宗藝公司按公司法原則要求原告返還自澳洲宗藝公司帳戶匯出之五筆款項(下稱A訴訟事件),此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澳洲宗藝公司與原告,訴訟標的為2001年公司法(聯邦)第1317H ⑴及衡平法賠償條,請求原告返還下列5 筆款項:⑴原告(Justin)在西元200年11月9日安排鄭至重透過股利付給原告的澳幣709,142元;⑵澳幣2,708,063,22元。這個金額包括西元2009年11月13日從澳洲宗藝帳戶中領取的澳幣2,343,321元,(除了澳幣3,321 元以外)以翠妙的名義存入定期存款,以及西元2009年12月21日從澳洲宗藝帳戶領取的澳幣360,000元 ,也是以翠妙的名義用來支付定期存款。這兩筆金額連同利息(澳幣2,355,121.1元及361,109.19元)在2010年1月27日匯到一個翠妙TM的帳戶。之後在2010年1月29日,原告從翠妙的帳戶領取澳幣2,708,063.22元,並用這筆款購買三張銀行支票,用於為Yolan
da 購買一個房子;⑶澳幣600,030 元。這個金額在西元2010年4月15日從宗藝的帳戶取出,付到鄭至重的UBS 帳戶,然後西元2010年4月20日從該帳戶中澳幣600,621.14元取出匯到原告的個人帳戶;⑷澳幣1,100,000 元,西元2012年6月4日從宗藝帳戶匯到原告的個人帳戶;⑸澳幣255,000 元,2013年2 月18日從宗藝帳戶匯到原告的個人帳戶;(B)第二原告張至師至第八原告王朝景(即本件被告),依信託法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自訴外人陳翠妙自西元2010年1 月29日至2014年6 月30日間匯至原告或張鈺群帳戶之款項(下稱B 訴訟案件);倘關於B訴訟案件陳翠妙TM帳戶匯出之款項,澳洲法院認定上開第二至第八原告之請求不成立,另由該訴訟第一原告澳洲宗藝公司就陳翠妙帳戶上開匯出款項,按信託原則,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款項予第一原告澳洲宗藝公司(下稱C 訴訟案件)等情,有系爭澳洲法院訴訟判決書中譯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95至97頁)。基上,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A訴訟案件及C 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澳洲宗藝與本件原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B 訴訟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雖相同,然B 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依據信託法規定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陳翠妙TM帳戶匯至原告或張鈺群之款項,與本件訴訟標的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害款項中澳幣100 萬元,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訴訟與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判決已生確定效力,兩造均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張至師等4人是否因澳洲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等值澳幣500萬元款項或不動產?⒈原告固不否認有自澳洲宗藝公司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惟主張上開款項係兩造父親鄭宗藝指示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盈餘澳幣500萬元之部分款項,且張至師等4人亦均各取得等值澳幣500萬元款項或不動產,原告並無詐欺澳洲宗藝公司或違反董事責任之情事。
⒉經查,鄭宗藝於97年4 月中旬以前以書面指示:將澳洲宗藝
公司名下昆省Toowong 物業,由張至陽以澳幣2,300萬元出資價購,價款由原告及張至師等4 人各分配澳幣250萬元,其餘暫保留及還銀行及繳稅後詳細數額交父親備用等語;於98年8月以書面指示:其亦即屆八十歲之花甲,於尚未老昏之時,將其與配偶一起奮鬥所得之資產分配給子女,澳洲宗藝公司改組可以再分配部分資產,於辦理完畢時詳細數目再告知(約壹億元台幣以上),從此以後其就不過問一切等語;於98年以書面指示:坎培拉及布里斯本尚有各一樓房,希望短期間讓出等語;98年以書面指示布里斯本現有房地以澳幣1,000 萬元,指定由令令、靜靜價購,價款由原告及張至師等4人均各分配澳幣180 萬元,鄭宗藝分配澳幣100 萬元,令令、靜靜分配款得扣除房屋價款,並交代至陽協助辦理過戶等語;98年以書面指示:坎培拉大樓由至師、至重價購,價格至陽建議以2,900 萬元計算,其他股東全部退股,至於以後發展及營運由新公司處理。支付價款或貸款之承受、轉移,照至陽之建議成立宗藝公司發展部,至陽、至師會同辦理、並留資料以及以書面會至重簽認,款項之分配另行辦理等語,有鄭宗藝書面手稿或簽名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51頁、52頁、63頁、95頁、98至99頁)。基上,鄭宗藝有感於年紀日漸老大,趁其於昏老之前將其一生奮鬥所得之資產分配予子女,故逐一指示處分澳洲宗藝公司名下不動產,及處分不動產價款之分配,鄭宗藝先於97年指示原告以澳幣2,300萬元價購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98年指示澳洲宗藝公司名下之Spring Hill 不動產及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應盡速處理,後又指示由張令令及鄭靜靜以澳幣1,000元價購Spring Hill 不動產;張至師及鄭至重以澳幣2,900萬元價購Northbourne Avenue。是原告主張其依據鄭宗藝口頭指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返還銀行貸款及稅金後,每名子女分配澳幣5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鄭宗藝最後一份書面並未指示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原告係未經鄭宗藝指示或授權擅自分配等語。然審諸鄭宗藝於98年間已書面指示澳洲宗藝公司改組後可以再分配部分資產,於指示張令令及鄭靜靜價購Spring Hill 不動產之書面資料中,已指示價款分配情形;於指示由張至師及鄭至重價購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書面資料中,亦記載款項分配另行辦理,在在均顯示,鄭宗藝本意為於出售不動產後,將價款分配予其子女。再審諸鄭宗藝歷年分配予各子女金額大都相同等情,有鄭宗藝書面手稿及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45至27頁、本院卷一第333頁、341頁、357頁)。另鄭宗藝於出售Spring Hill 不動產時,雖已指示價款之分配,然因鄭宗藝同時指示張令令及鄭靜靜分配款可扣除房屋價款,並交代原告協助辦理過戶。而該次張令令及鄭靜靜分配款總計為澳幣360萬元,不足以支應購買Spring Hill不動產之價金澳幣1,000萬元。因此,原告並未於完成出售Spring Hill 不動產時,即依據鄭宗藝指示,分配其與張至師等人各澳幣180萬元,而係至完成出售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後,與出售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價款應分配之金額合併辦理分配,原告合併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情形,並未違反鄭宗藝有關於分配價款之指示。
⒊次查,鄭宗藝於設立澳洲宗藝公司之初即基於節稅考量,即
將其自己之資金,借用第三人名義出借予澳洲宗藝公司(如:訴外人吳明月、楊振隆、鄭至重等非澳洲公民,下稱外部債權人),其目的係為澳洲宗藝公司因出租物業獲利而分配公司盈餘時,得以償還外部債權人之債務名義,將澳洲宗藝公司之獲利先匯至外部債權人銀行帳戶,再匯至鄭宗藝或其他子女使用帳戶。故外觀上澳洲宗藝公司雖積欠外部債權人之債務,實際上係透過外部債權人帳戶,進行家族資產管理與盈餘分配等情,此由鄭宗藝手稿中有關分配款項說明記載:「本年度宗藝公司借名資金利息收入壹佰貳拾萬餘元,照下列分配…」、「民國八十九年度( 西元二OOO 年)概要:澳洲公司借名利息收入稅後分配後」等語(調卷第45頁、第77頁至91頁)可資印證。亦即澳洲宗藝公司以支付利息名義匯款予外部債權人之款項,亦為鄭宗藝分配予其子女之盈餘款項,外部債權人之帳戶實為鄭宗藝分配盈餘之工具。另鄭宗藝亦於其90年7月資產收入分配書面手稿中記載:本年度宗藝公司借名(參人、至重、楊家、吳家)等語,有鄭宗藝書面手稿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75頁)。因此,原告主張鄭至重、吳明月、楊振隆均為澳洲宗藝公司之借名債權人等情,應屬有據。
⒋原告依據鄭宗藝預估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鄭宗藝子女可再分
配新臺幣1億元即澳幣500 萬元,及為配合張令令及鄭靜靜所控制之YiShiu Pty Ltd(下稱澳洲藝修公司)於價購Spri
ng Hill不動產交易中,可由其等分配款中直接抵充價金,安排其取得分配款澳幣500 萬元之資金流程如附表二所示;張至師及鄭至重各取得分配款澳幣500 萬元資金流程如附表三所示;張令令及鄭靜靜控制之澳洲藝修公司在未以自有資金支付Spring Hill不動產情況下(交易資金流程詳附件一,即張至師、鄭至重各先出借澳幣550萬元、450萬元予澳洲藝修公司,再於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中返還張至師及鄭至重出借之澳幣1,00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5備註說明),取得Spring Hill不動產,即係以其二人得受領分配款合計澳幣1,000萬扣抵Spring Hill不動產價款。經核,附表二、三,附件一,澳洲宗藝公司及外部債權人匯出(入)款項均與澳洲法院報告節錄資料相符,澳洲宗藝公司匯款金額核與股東分配盈餘表及清償外部債權人明細資料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據鄭宗藝指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即鄭宗藝之子女每人獲取等值澳幣500 萬元分配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證13(含原證25、25-1)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為澳洲法院所不採,不具證據能力。然查,原證13澳洲法院會計報告列表之金流業經雙方聘請會計師核對所彙整之資料,僅雙方會計師對於被告金流與數據整理結果之分析意見不同,惟此無礙於該會計記報告所示金流明細之正確性,此由澳洲法院判決內容亦引用該資料而記載:「85. 第二及第三筆款項是在2009年7 月31日所為$3,000,000支付款,是關於將Northbourne Avenue轉讓給CYD的兩筆款項。第一筆款項從至重的UBS 帳戶匯給CYD 。其次是從Yang的外部宗藝資金帳戶匯給CYD ,該筆款項的支付應該是由宗藝向該帳戶支付$338,400、$270,000及$2,430,000款項之後」等語,均與附表三項次1 、3 、4 內容相同,可見澳洲法院並未否認原證13會計報告所示金流資料之真實性。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張至師等4 人雖均否認鄭宗藝有指示原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價款分配予各子女,然張至師及鄭至重迄今並未說明其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為何,而張令令及鄭靜靜亦未對於附件一中有關於匯入澳洲藝修公司款項以作為支付Spri
ng Hill 不動產價款之匯入原因提出說明。張至師等4人對於其等取得等值澳幣500萬元之事實,從未質疑取得該款項之合法性,然卻否認鄭宗藝有指示原告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且未提出取得等值澳幣500萬元款項或利益之其他原因,已有邏輯上之矛盾,自難認定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又審諸鄭至重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提出之宣誓書亦陳述:「我父親經深思熟慮後,在不得以下乃作出一個痛苦的重大決定,即宣布欲將宗藝公司名下所有房產全部出售,以轉換成現金平均分配給五個子女」等語(卷二第139頁)、「2009年父親當時人仍在澳洲時對宗藝公司房產中,由至師及我承購坎培拉Northborne,與令令及靜靜承購布里斯班Leichardt(按:指Spring Hill),再加上Justin承購布里斯班TOOWONG(已先分配1050萬盈餘)等三處房產結算後之盈餘分配者,此當時我父親已有指示Justin於房產分別過戶後,再行計算盈餘由我五人均分」等語(卷二第161頁)。更加證明鄭宗藝已指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價款平均分配予其子女。而張至師等4人與本件訴訟抗辯原告未經鄭宗藝同意及授權即自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等語,與鄭至重之上開宣誓詞內容互為矛盾,自難憑信。
⒍至於張至師等4人雖抗辯宗藝公司出售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
及系爭不動產,價款合計澳幣6,200萬元,每名子女應分配利潤應為澳幣1,240萬元等語。經查,鄭宗藝先於西元2008年4月中旬指示同意原告以澳幣2,300萬元價金購買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價款由每名子女各分配澳幣250萬元,其餘暫保留還銀行及繳稅詳細數額交鄭宗藝備用;西元2008年4月再指示:「一、澳洲宗藝公司昆省賣屋分配十八件(前誤植十七件)250萬元至陽告知於4月2日匯出撥入各受配人帳戶希查詢並可以支配。二、本案總金額2,300萬元,餘額1,050萬元,還銀行貸款300萬元,預繳稅400餘萬元,尚有餘款177萬720元公司以私人借款名目(即楊清花名義)詳細數字待父親到雪梨詞呈交備查。以上尚有170餘萬元,照至陽、至師、至重、令令各分配35萬4,000元、靜靜分配35萬4,720元」等情,有鄭宗藝二份書面手稿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53、357頁)。且如上述鄭至重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宣誓書中陳述,布里斯班TOOWONG已先分配1050萬元。足證澳洲宗藝公司出售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盈餘已另行於97年4月分配完畢。又佐以原告所提出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予張至師等4人之期間均為98年以後。因此,原告主張該次分配利潤之範圍不包括出售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之價款等情,應屬有據。復參以澳洲宗藝公司名下之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有向銀行貸款澳幣1,000萬元等情,有澳洲宗藝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3頁),則澳洲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合計為澳幣3,750萬元(計算式:2,750+1,000=3,750),扣除清償銀行貸款澳幣1,000萬元,餘額2,750萬元,再扣除負擔之稅賦,與原告主張預估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款,每人可分配澳幣500萬元等情,差異不大,應可採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澳幣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宗藝公司對原告提起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時,被告
擔任澳洲宗藝公司董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張至師等情,有起訴狀、會議紀錄、澳洲法院判決中譯本在卷可證(調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59頁、439 頁)。是原告主張澳洲宗藝公司提起系爭訴訟案件時,被告為澳洲宗藝公司之執行業務者,有權代表澳洲宗藝公司對於原告提起訴訟等情,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代表澳洲宗藝公司起訴指稱:澳洲宗藝公司之股
東與董事均未授權且不明瞭原告於西元2009至2010年度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任何一筆付款,且原告自澳洲宗藝公司侵占上開款項購置房產;原告於西元2009年至2010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行為,對於澳洲宗藝公司構成詐欺,違反澳洲公司法第180條及第181條董事責任,致澳洲宗藝公司遭受損害,原告有義務對澳洲宗藝公司進行賠償等語,有澳洲宗藝公司起訴狀中譯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第518至519頁)。澳洲法院審理後以原告付款未取得澳洲宗藝公司股東及董事、或鄭宗藝之授權,判命原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有系爭澳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實際上為澳洲宗藝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宗藝指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分配與原告澳幣50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7),而張至師等4人與原告同樣均各自澳洲宗藝公司受領等值澳幣500萬元之款項或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⒋又查,原告依據鄭宗藝指示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分配及
稅賦事宜後,將處理分配之相關文件製作成系爭光碟,並將系爭光碟及列印本交付張鈺群於2011年轉交張至師等4人與鄭宗藝等情,業據張鈺祥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宣誓如下;2010年12月底或2011年1月初,我父親給我一片CD 的拷貝以及CD 文件的列印本。他要求我將該CD的拷貝及列印本,交給他的每位兄弟姐妹。CD 拷貝中包含我父親2017年3月3 日的本程序切結書附件一部分。我在鄭靜靜位於48 Perrone Avenue Clontarf的住家中將該CD 拷貝及列印本交給她。在2011年1月份,我旅行到台灣探望我祖父鄭宗藝。同時我在台灣將CD 拷貝及列印本交給鄭至師、鄭至重、及王朝景(張令令的丈夫)等語,有宣誓書中譯本及原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79頁、第189頁);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中亦均證稱有收到張鈺群交付有關澳洲宗藝公司之系爭光碟等情,有證詞節錄中譯本及原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復參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起訴狀有關於付款情形,亦引用系爭光碟中原告傳真手稿資料(如本院卷第一第497頁,第44項,原告於2010年4月15日發送之傳真即為本院卷一第407頁,系爭光碟列印資料)。
足證張至師等4人及鄭宗藝於西元2011年即取得包括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光碟資料,並已詳細審視CD光碟中有關於盈餘分配之資金流向。衡情,張至師等4人倘認為系爭光碟中有關盈餘分配有未依據鄭宗藝指示分配,或分配過程中原告有私自中飽私囊不公平情形,即可向澳洲宗藝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宗藝表達原告不法行為。然張至師等4人卻於鄭宗藝過世後,始解任原告於澳洲宗藝公司董事職務,並以澳洲宗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係詐欺行為且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張至師等4人之行為自屬可議。再審諸,張至師及鄭至重並未提出其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或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支付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之價款,除其自身支付之澳幣1,600萬元以外價款之資金來源;張令令及鄭靜靜亦未提出附件一所示匯入澳洲藝修公司款項以支付Spring Hil
l 不動產價款之原因,亦即張至師等4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其等係因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始取得等值澳幣500萬元款項或利益。張至師等4人於明知其等與原告同樣均因澳洲宗藝公司分配系爭不動產款項而取得相同之利益之情況下,無視其本身已取得之利益,藉其身為澳洲宗藝公司董事身分對原告起訴,並指摘其係向澳洲宗藝公司詐欺取得該款項,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謂張至師等4人所為非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欲加損害於原告。再者,張至師等4人於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進行中,仍未將其等均各自澳洲宗藝公司獲得等值澳幣500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原告之資訊提供法院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詐欺澳洲宗藝公司款項及違反公司法董事責任,而僅一再強調原告未經授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自己掌控之帳戶,致澳洲法院無法取得充分資訊判斷而命原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則以借款方式陸續清償該判決之債權本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此因受敗訴判決所受之損失,與張至師等4人藉由澳洲宗藝公司董事身分對原告提告,並於訴訟進行中隱匿有利於原告之資料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至師等4人對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判決其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陳琇汝、陳翠妙、王朝景(下稱陳琇汝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琇汝等3人知悉張至師等4人與原告均各受等值澳幣500萬元利益之事實,及陳琇汝等3人有起訴原告之意思,自難認陳琇汝等3人有與張至師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陳琇汝等3人與張至師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二年期限?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澳洲宗藝公司係於105年向澳洲法院提交起訴狀,
起訴狀副本與傳票直接送達被告即本件原告,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然查,被告雖於105年以澳洲董事身份對原告起訴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然斯時法院尚未作出判決,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澳洲宗藝公司提交起訴狀時,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次查,系爭澳洲法院訴訟案件係於107年7月20日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中譯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於法院判決作成後隨即以澳洲宗藝公司名義向澳洲法院就上開訴訟之法庭費用澳幣280萬元及判決金額本息澳幣8,410,957.15元債權,聲請破產執行,請求澳洲聯邦法院准予宣告原告破產,並由澳洲宗藝公司指定之破產管理人接管處分原告於澳洲名下之全部資產等情,有澳洲法院破產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39頁),原告為避免澳洲聯邦法院准予澳洲宗藝公司上開破產聲請案,乃於西元2018年1月24日、西元2018年12月21日及西元2019年1月24日期間內清償澳洲法院破產通知書所載之法庭費用澳幣280萬元,再於西元2020年2月3日至2月20日以借款方式陸續清償判決書中債權本息等情,有付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45至351頁、第397至403頁)。基上,原告係於澳洲法院107年7月20日宣判命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始發生對於澳洲宗藝公司負有債務之損害,而後於109年2月3日至2月20日清償債務。而原告於109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日期章可證(調卷第9頁)。是被告主張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至師及鄭靜靜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送達鄭至重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送達張令令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詳調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張至師等4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澳幣3,412,463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至師等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中之澳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至師、鄭靜靜翌日即109 年3月28日起、送達鄭至重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送達張令令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張至師等4人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 匯 出 時 間 及 匯 入 帳 戶 匯入金額(澳幣) 1 2009年11月9日從澳洲宗藝公司帳戶匯入鄭至重帳戶,再匯入原告帳戶。 709,142元 2 2009年11月13日從澳洲宗藝公司帳戶支付至翠妙帳戶。 2,343,321元 3 2008年12月21日從澳洲宗藝帳戶支付至翠妙帳戶。 360,000元 4 2010年4月15日從澳洲宗藝公司帳戶支付至鄭至重帳戶,再於2010年4月20日匯至原告帳戶。 600,030元 5 2012年6月4日從澳洲宗藝帳戶支付至原告帳戶。 1,100,000元 6 2013年2月18日從澳洲宗藝帳戶支付至原告帳戶。 255,000元 7 2010年1月29日為止在翠妙帳戶餘額。 23,411.18元 8 2011年4月5日從Wu Min-Yueh帳戶中支付翠妙帳戶。 70,000元 合 計 5,460,904.18元附件一:
Yi Shiu Pty Ltd(澳洲藝修公司)向CY (澳洲宗藝公司)價購 布里斯本Spring Hill物業之交易說明
1.鄭宗藝同意以澳幣10,000,000元出售Spring Hills QLD、且得以應受分配之款項澳幣500萬元扣除上開房屋價款。(雙方合約詳本院卷一第195至251頁)
2.西元2009年06月22日SHARE MIND公司(按:張至師經營之公司)自其公司UBS銀行帳戶匯出澳幣300萬元入鄭靜靜帳帳戶(詳本卷一第253頁,SHARE MIND公司對帳單①帳款資料)。
3.同日,SHARE MIND公司另匯出250萬澳幣至LEE YUEH YA(李約雅)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53頁,SHARE MIND公司對帳單②帳款資料)。
4.西元2009年6月22日LEE YUEH YA(李約雅)匯款澳幣2,499,990元入YI SHIU公司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57頁,YI SHIU公司銀行對帳單②款資料)。
5.同日,WANG HSIU-CHU(王秀珠;即王朝景之妹)匯入澳幣2,999,990元入YI SHIU公司帳戶內(詳本院卷一第257頁,YI SHIU公司銀行對帳單③帳款資料)。
6.西元2009年6月29日自鄭至重UBS-ECYMF帳戶匯款澳幣4,500,000元入Wu Min Yueh(吳明月)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55頁,鄭至重UBS銀行對帳單①帳款資料)。
7.同日,吳明月UBS-ECYMF帳戶匯出450萬澳幣至YI SHIU公司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56頁,吳明月UBS銀行帳務資料、卷一第257頁,YI SHIU公司銀行對帳單①帳款資料)。
8.西元2009年6月30日澳洲宗藝公司匯款澳幣195,000元至YI SHIU帳戶(供稅金使用),同日YI SHIU帳戶匯款澳幣9,739,879元予澳洲宗藝公司(詳本院卷一第258頁,YI SHIU公司銀行對帳單①②帳款資料)。
附件二:
CYD宗藝發展公司向澳洲宗藝公司購買NORTHBOURNE物業 交易及資金流程說明(金額均為澳幣)
1.NORTHBOURNE買賣價金2750萬元(不含印花稅金)。(註:價金與印花稅額,參見原證22買賣契約第1頁即本院卷二第249頁、訂金澳幣10萬元參見契約第26.1點即本院卷二第258頁 )。
2.CY因上開物業於銀行申辦貸款澳幣1,000萬元。(註:CYD銀行貸款於西元2009年10月22日入CY帳戶、並於同日轉出清償澳洲宗藝公司原本貸款,參見原證27即本院卷二第463頁,CYD公司銀行帳務資料。)。
3.CY同意CYD得承擔CY對外部債權人(即借名債權人)鄭至重之債務澳幣200萬元,及CY對外部債權人楊振隆之債務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因此免付契約價金400萬元。
4.上開價金2,750萬元,經扣除上述1.簽約訂金10萬元、上述2.銀行貸款1,000萬,及上述3.外部債務承擔400萬,餘1,340萬(即27,500,000-100,000-10,000,000-2,000,000-2,000,000=13,400,000)。
5.西元2009年10月22日CYD分別匯付價金1,000萬元、740萬元、6600萬元至CY銀行帳戶(NO:000000 00-0000),其中之1,000萬元,於同日自上開CY帳戶轉出清償CY前述2.之銀行貸款(上開交易紀錄參見原證27即本院卷二第463頁,銀行帳務資料)。
6.CYD匯付上開金錢予澳洲宗藝公司之前,有下列資金進入CYD公司銀行帳戶,此包含有:
⑴外部債權人鄭至重外部帳戶2009/07/31匯入澳幣300萬。
(交易資料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No.HA312)⑵外部債權人楊振隆外部帳戶2009/07/31匯入300萬。(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NO.HA315)⑶宗藝公司2009/09/22匯款650萬入外部債權人鄭至重外部帳戶,
其中150萬轉定存生息,另500萬元2009/09/23匯入外部債權人吳明月外部帳戶後轉定存生息,之後2009/10/14吳明月外部帳戶匯款500萬入CYD帳戶,鄭至重外部帳戶匯款150萬入CYD帳戶。(①宗藝公司匯款650萬元至外部債權人鄭至重外部帳戶部分: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89頁,No.E358。②外部債權人鄭至重外部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外部債權人吳明月部分: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No.HA330。③外部債權人吳明月匯款500萬元入CYD公司帳戶部分: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No.HA332。④外部債權鄭至重匯款150萬元入CYD公司部分:詳澳洲法院會計報告節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No.HA333。)註1.上開6.之(1)為鄭至重自己之出資。
註2.上開6.之(2)即張至師、鄭至重於系爭500萬元之第一次分配款之一部分(詳附表三,編號4說明)。
註3.上開6之(3)澳幣650萬,連同上開3.所載CYD向CY價購NORTHBOURNE之過程,由CYD帳務承擔CY對外部債權人鄭至重澳幣200萬元及楊振隆澳幣200萬元債務,而免付價款400萬元,合計為澳幣1,050萬元(650+200+200=1050)。其中1,000萬元係宗藝公司返還張至師、鄭至重於藝修公司價購Spring Hill不動產交易時墊款之1,000萬元。另50萬元係張至師、鄭至重於系爭500萬元之第一次分配款之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註4:NORTHBOURNE買賣價金為2750萬元,張至師及鄭至重實際支出金額為1,600萬元(計算式:鄭至重出資300+分配款支付300+承擔銀行貸款100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