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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宣律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一股票所示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參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一股票所示137 萬9,033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137 萬9,033 股之股東;㈢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室,及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印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 萬8,535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室,及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印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8 萬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至308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拒絕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地址變更、變更登記股東印鑑及給付股利,則被告爭執原告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準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嗣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嗣林文雄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餘清算人中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於97年11月1 日請辭清算人職務;侯清敏於99年2 月26日請辭清算人職務;臺灣大業公司於102年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張俊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目前由唯一之清算人天外天公司擔任清算人。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153 萬33股之股東,惟被告竟否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153 萬33股中之一部分即15萬1,000 股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而該案歷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對於所確認15萬1,000 股之股東權確實存在,並於109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確認其餘137 萬9,033 股(即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又原告持有系爭股票為未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則係持有被告之股份,即為被告之股東,並可依法行使其表彰之股東權,被告無故否認原告之股東地位並限制原告股東權之行使,擅以未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人為股東,致使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之股東地位與股東權皆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公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應有理由。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可依法行使其表彰之股東權,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公司應通知其股東出席股東會,而公司股東名冊內股東之住所及居所地址將影響股東嗣後能否順利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故原告得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內所載原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室,原告基於其為被告之股東身分,不僅得請求被告變更其於股東名簿內所載原告公司之住所及居所地址,亦得請求變更原告之股東印鑑。又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53 萬33股之歷年股利。而被告歷年均有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然被告自原告於95年7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發放原告所持有被告股票予原告股東之相關股東會決議後(該決議有不成立之瑕疵),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未分派盈餘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股票94年度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派。原告依被告所提出94年度至107 年度之每股可分配盈餘資訊,並依據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年度至106 年度之盈餘共計668 萬4,

714 元(94、95、96、107 年度被告並無分派盈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室,及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印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8 萬4,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解散後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已推選清算人「代表」為林文雄向法院聲報,依法應由清算人之代表林文雄提起相關訴訟,始為合法。縱使原告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已過世,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應重新推選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否則天外天公司之代表權即屬有欠缺。另清算人林後山係以亞聯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原告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4 條清算人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之規範意旨,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者,委任關係應存在於清算人林後山與原告間。是以,清算人林後山辭職,依法應由林後山本人向原告為辭職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惟原告提出之亞聯公司請辭書,係由法人股東亞聯公司為清算人辭職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清算人辭職效力。另查,臺灣大業公司亦係由公司代表人當選原告公司清算人,有原告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證,因此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與原告間,同前述理由,臺灣大業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辭職二席清算人亦不生辭職之效力,清算人委任關係仍存在,天外天公司就本案就否具備法定代理人身分,尚有疑義。被告認為清算人還有其他人,且天外天公司並非原告唯一清算人,也不是清算代表。又原告經94年度股東常會特別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發放被告股票,復於95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被告股票予股東,已足以特定系爭股票受讓對象即為原告之各股東,且系爭股票之背面轉讓人欄已蓋有原告股東印鑑,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即就系爭股票而言,原告已完成轉讓背書法律行為,轉讓生效要件業已具備;甚者,原告亦曾為「全民電通催告股東領取民視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之報紙公告,凡此均可證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我國法制對於證券所有權之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含實質所有權之觀念。故而本件原告已完成轉讓背書法律行為,且依原告股東清冊記載,亦足以特定系爭股票受讓對象為原告之各股東,可知系爭股票轉讓生效要件業已具備,原告之各股東方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據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股東會決議,原告持有之被告股票,應依原告「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被告股票」予原告股東;原告之94年度、95年度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迄今未有任何原告股東對上開股東會決議提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自無任由原告清算人之一天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貴富個人意見,逕自否認原告股東會決議效力。甚者該95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執行已歷經超過15年,並無任何遭撤銷或宣告無效之情事,而今原告清算人之一之天外天公司臨訟反而主張原告本身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其不但違反常理,其主張亦顯無理由。另原告登記「臺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為「公司所在地」,此為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足知原告地址登記為前揭吳興街地址合於公司法規定。原告清算人之一天外天公司,既未將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要求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信義路5 段

5 號3A07室之地址(該址並非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於法律顯無實據。另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印鑑屬股東名簿登記事項,是原告未提出變更印鑑之請求權法律基礎,其請求已屬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股票已分配(轉讓)予原告之股東在案,故股票之背面(出讓人之欄位)均已蓋有原告之公司印鑑(即出讓人之轉讓背書),故原告確已經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股份(票)即已轉讓給原告之股東,若允許原告變更印鑑,則原告股東持受讓股票向被告辦理過戶時(指原告股東已領取被告股票但尚未辦理過戶者),原告豈非即得以印鑑變更為由,反口推翻或否認其股東受分配被告股票之權源?則無異使被告幫助原告清算人之一之天外天公司侵害原告股東之權益,而此等於法無據之主張,將徒生被告與諸多原告股東之紛擾,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外,其主張亦將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股務之適法性等)與諸多原告股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萬33股股票自94年度至107 年度之每年股利盈餘,已逾5 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援引此時效抗辯規定,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

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嗣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嗣林文雄於99年

2 月22日死亡;其餘清算人中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於97年11月1 日請辭清算人職務;侯清敏於99年2 月26日請辭清算人職務;臺灣大業公司於10

2 年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張俊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備查。

㈡原告持有附表1 所示137 萬9,033 股之股票(即系爭股票)

,均為記名股票,並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印章;被告之股東名冊亦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㈢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㈣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15萬1,000 股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12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而該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即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對於所確認15萬1,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並於109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

㈤被告經營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

㈥被告就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53 萬33股,至今未將97年度至10

6 年度被告決議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予原告(94、95、96、

107 年度被告並無分派盈餘)。

四、本件爭點:㈠天外天公司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室,及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印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份

153 萬33股之歷年股利(97年度至106 年度),應得股利共計668 萬4,714 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份之歷年股利,是否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28 條之1 第

4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嗣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嗣林文雄於99年2 月22日死亡;其餘清算人中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於97年11月1 日請辭清算人職務;侯清敏於99年2 月26日請辭清算人職務;臺灣大業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張俊宏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4年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會議紀錄、林文雄、許華之死亡證明書、亞聯公司、侯清敏請辭書、臺灣大業公司辭職書、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改派書、臺北地院104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該等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堪認天外天公司確為原告之清算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已過世,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應重新推選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且臺灣大業公司、亞聯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辭職清算人亦不生辭職之效力,被告認為清算人還有其他人,且天外天公司並非原告唯一清算人,也不是清算代表等語。惟天外天公司於104 年間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已堪認定天外天公司為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另亞聯公司於97年11月1 日請辭清算人職務、臺灣大業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辭書、辭職書為憑,亞聯公司、臺灣大業公司即非原告清算人。縱認原告之清算人尚有其他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為林文雄死亡後,原告未再推定清算人代表,揆諸前開規定,各該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並於執行前揭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復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應屬確認公司財產情形,係為了結現務之準備,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被告辯稱天外天公司以清算人身分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以,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以利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公司則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故受讓人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始可對公司主張權利,未過戶前,仍以讓與人為公司之股東。經查,系爭股票乃記載原告為其股東,現由原告持有中,並未交付其股東,股票背面「出讓人處」雖蓋有被告公司印章,然「受讓人」處則空白,未蓋有受讓人章,且被告之股東名簿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有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518 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9 頁),是系爭股票在合法背書轉讓前,應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辯稱原告經94年度股東常會特別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發放被告股票,復於95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被告股票予股東,已足以特定系爭股票受讓對象即為原告之各股東,且系爭股票之背面轉讓人欄已蓋有原告印鑑,即就系爭股票而言,原告已完成轉讓背書法律行為,轉讓生效要件業已具備等語。惟依前述,原告之股東既未受讓交付系爭股票,亦未於受讓人處蓋章以完成背書轉讓之要件,更未向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揆諸上開說明,與原告間尚未發生轉讓系爭股票之效力,自非被告之股東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之股東,應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依照原告股東受領系爭股票之「全民電通公司分配民視股票名冊」節本,可知依據原告94年、95年股東會決議得受分派被告股票之原告股東「身分」及渠等得受領之「股數」甚至是「股票號碼」,均業已特定,足以推知原告持有依股東會決議編製之應受系爭股票分配之股東清冊,原告分派系爭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業已具備,即系爭股票已經轉讓予原告之股東,且原告亦曾為「全民電通催告股東領取民視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之報紙公告,凡此均可證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股票之轉讓要件已明確規定於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縱原告決議分配系爭股票、在報紙對全體股東公告分配股票、在系爭股票讓與人處蓋章,及在股東清冊記載其股東可分配之股數等行為,均非法律所定股票之轉讓要件,原告並未因此行為,而喪失其股東地位及股東權利,換言之,原告之股東亦無因此行為而成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於有無債權請求權,則屬另一問題,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符,自無足採。被告雖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第

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而辯稱我國法制對於證券所有權之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實質所有權之概念在內等語。然該條文既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等語,表示該他人之名義已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為公司股東,始能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票合併計算轉讓總額,故證券交易法仍以形式登記為所有權之判定,被告辯稱股票有實質所有權人之概念等語,於法無據,自難採信。基上,原告之股東與原告間尚未生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而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依法即得行使其股東權,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2條、第169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應如實登記各該事項,即便為股東名簿仍應依法如實記載公司法第169 條所定事項,否則不但會影響股份轉讓之效力,亦可能造成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等事項之不安定,進而影響公司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現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一節,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目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地址之變更登記,且上開址設與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住、居所相符。是原告之清算人天外天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地址之變更登記,即逕向被告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內之原告地址為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富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A07」,已與上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不符,且天外天公司復未說明其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必要將原告地址變更為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富住所地址,故此舉可能會使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受影響,並衍生其他爭議(股東會開會通知、分派股息及紅利等),容有疑義。是以,本件原告固有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住所及居所地址,然原告為法人股東仍應以「公司設立地址」為股東名簿上登載地址為宜,故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之「公司設立地址」直接變更為其他地址(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富住所),難認有理,自難准許(但原告仍得表示填留通訊地址以供聯絡,附此指明)。原告另依據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原告之股東印鑑,然公司法第169 條並未規定股東印鑑屬股東名簿登記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本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範,附此敘明)。

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

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股東與原告間尚未生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而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持有被告15萬1,000 股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就該等15萬1,000 股部分之股東權存在,故原告應為被告股份153 萬33股(計算式:系爭股票137萬9,033 股+15萬1,000 股=153 萬33股)之所有權人且可行使其表彰之股東權無訛。又被告就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53萬33股,至今未將97年度至106 年度被告決議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予原告(94、95、96、107 年度被告並無分派盈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0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7年度至106 年度之盈餘分配,復依據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53 萬33股,佐以被告歷年除權除息資訊、被告95年至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94年度至107 年度被告公司盈餘或虧損撥補議案】(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265 頁至第292 頁)之每股可分配盈餘,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盈餘共計668 萬4,714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㈤末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

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債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且參諸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抗辯上開股份之歷年股利(94年度至107 年度)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消滅時效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關於公司94年度至107 年度股利之發放係於104 年6月9 日以前即已為之(原告係於109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足據以推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股利給付請求權自斯時起係處於可得行使而起算狀態。否則,即難認被告前述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而原告係於109 年6 月9 日提其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104 年6 月9 日至107 年度之股利請求權顯未逾時效,被告就此部分股利辯稱罹於時效,已屬無據。又關於94年度至104 年度股利實際發放日期為何,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始否認原告為被告股東地位而拒絕對原告發放股利,此部分屬於原告之股利是否曾經發放,亦屬有疑,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關於94年度至104 年度股利發放之給付請求權係於104年6 月9 日以前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參前說明,自難認渠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故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64 條、第235 條、第240 條等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68 萬4,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11

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3 項請求(即給付股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本件確認系爭股票股東權存在、給付股利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僅就請求股東名簿變更地址、股東印鑑之部分敗訴,然就該敗訴部分屬確認股東權之後續作為,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參上傳之股票明細電子檔。

附表二:

┌──────┬───────┬─────────┬────────┐│盈餘分派年度│每股可分配盈餘│原告公司行使股份數│原告公司該年度應││ │(新臺幣元) │(股) │得股利=每股可分││ │ │ │配盈餘×原告公司││ │ │ │行使股份數 ││ │ │ │(新臺幣元) │├──────┼───────┼─────────┼────────┤│94年 │無 │153萬33 │無 │├──────┼───────┼─────────┼────────┤│95年 │無 │153萬33 │無 │├──────┼───────┼─────────┼────────┤│96年 │無 │153萬33 │無 │├──────┼───────┼─────────┼────────┤│97年 │0.24 │153萬33 │367,207.92 │├──────┼───────┼─────────┼────────┤│98年 │0.409 │153萬33 │625,783.497 │├──────┼───────┼─────────┼────────┤│99年 │0.937 │153萬33 │1,433,640.92 │├──────┼───────┼─────────┼────────┤│100年 │0.687 │153萬33 │1,051,132.67 │├──────┼───────┼─────────┼────────┤│101年 │0.2 │153萬33 │306,006.6 │├──────┼───────┼─────────┼────────┤│102年 │0.5 │153萬33 │765,016.5 │├──────┼───────┼─────────┼────────┤│103年 │0.1 │153萬33 │153,003.3 │├──────┼───────┼─────────┼────────┤│104年 │0.4 │153萬33 │612,013.2 │├──────┼───────┼─────────┼────────┤│105年 │0.57 │153萬33 │872,118.81 │├──────┼───────┼─────────┼────────┤│106 年 │0.326 │153萬33 │498,790.758 │├──────┼───────┼─────────┼────────┤│107年 │無 │153萬33 │無 │├──────┼───────┴─────────┴────────┤│共計 │ 6,68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