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顧寶宇法定代理人 丁淑軍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顧乃翠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 顧乃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乃翠、顧乃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105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區段105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祖父顧萍所有。顧萍生有子即被告顧乃俊及女即被告顧乃翠2人。被告顧乃俊及妻丁淑軍生有原告顧寶宇(民國103年次)。
㈡顧萍(00年0月0日生)因自感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於
106年底即向原告之雙親表示有意過戶系爭不動產與孫子即原告,經原告雙親代受意思表示後同意。嗣於106年年底至107年農曆年前,顧萍及顧乃俊找代書沈健銘至家中討論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原告的相關事宜,並請沈健銘先行了解贈與稅額多寡,經於107年4月27日訂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沈健銘辦理移轉過戶之各項手續,沈健銘於107年5月21日送件到稅捐稽徵處,等到稅單核發後繳完稅才送件到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詎辦理進行中,顧萍突於107年5月18日過世。
㈢顧萍死亡後,被告顧乃翠拒絕遵從父親生前意思,提起確認
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受理並已判決確定,該判決以:「顧萍於生前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顧寶宇,並授權訴外人即代書沈健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顧萍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即由顧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顧萍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代書沈健銘於顧萍死亡後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顧萍之繼承人即顧乃翠、顧乃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顧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系爭贈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顧萍之繼承人之一即顧乃翠提起本件訴訟,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則代書沈健銘於107年6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板橋地政所,於107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顧寶宇名下等行為,均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顧寶宇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得僅由權利人顧寶宇單獨申請辦理,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顧乃翠於108年11月29日先行持前揭鈞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辦理塗銷前項贈與移轉登記,同一天再片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被告顧乃翠及顧乃俊公同共有,又於109年向鈞院家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想進一步處分系爭不動產。
㈣雖鈞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顧寶宇不得單獨
辦理登記,然該判決亦認顧萍與原告顧寶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顧乃翠於該民事事件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被告顧乃翠對顧乃俊、丁淑君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處分書駁回顧乃翠之再議。顧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為前揭鈞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爭點之一,此爭點已在前訴訟為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同一,本件就顧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自應受爭點效拘束,即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萍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對原
告負有給付贈與物之債務,雖顧萍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債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萍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顧萍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
被告顧乃翠、顧乃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顧乃俊以:我是原告的父親,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顧乃翠則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顧萍於107年4月2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云云,惟顧萍於107年4月17日因薦骨壓瘡疼痛,急診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當時意識狀態業經記載為「異常、輕度昏迷」,換言之,當時顧萍已高齡91歲,經診斷為急性骨髓白血病,因病情嚴重,陷入昏迷,且原告之父顧乃俊業於107年4月18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顯見顧萍入院時,意思能力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則顧萍焉有任何可能於107年4月27日合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顯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且依顧萍107年4月27日當日早上11點10分及晚上19點22分之病程護理紀錄均為:
「E:GCS昏迷指數:E4V2M5」,可悉顧萍睜眼反應4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語言反應2分,僅能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運動反應5分,對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有大動作出現,例如握拳、握手等。可知顧萍當日僅能發生無法理解之聲音、無法依指令做出具體明確大動作,顯見其當日絕無法清楚明確陳述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語,且絕無可能如原告或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事件)證人即代書沈健銘所稱當時顧萍有一直握著代書的手說拜託等情,亦徵原告片面主張之贈與契約絕非屬真正,故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顧萍為被告2人之父,被告2人為兄妹,被告顧乃俊、訴外人丁淑軍為原告之父母。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顧萍所有,顧萍已於107年5月18日死亡,系
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至51頁)。
㈢本件被告顧乃翠前曾對本件原告顧寶宇提起民事訴訟,聲明
請求:「1.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顧寶宇)與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顧寶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駁回顧乃翠所提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萍生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惟顧萍於未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故其本於與顧萍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顧乃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顧乃翠則以:顧萍於107年4月17日急診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當時意思能力已達不能處裡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且依顧萍107年4月27日當日病程護理紀錄,可知顧萍當日僅能發生無法理解之聲音、無法依指令做出具體明確大動作,故其當日絕無可能明確陳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語,亦無可能如原告或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事件)證人即代書沈健銘所稱當時顧萍有一直握著代書的手說拜託等情,亦徵原告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絕非真正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可參,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事件,為本件被告顧乃翠
對本件原告顧寶宇所提訴訟,顧乃翠於該事件起訴主張:顧萍於107年4月17日因薦骨壓瘡疼痛,急診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意識狀態為『異常…輕度昏迷』,是時顧萍已高齡91歲,經診斷為急性骨髓白血病,因病情嚴重陷入昏迷,顧乃俊並於107年4月18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等情,可見顧萍入院時意思能力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要無可能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顧寶宇),故依法系爭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語,而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與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中「確認被告與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已經該案判決顧乃翠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誤,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原告與顧萍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顧乃翠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本件訴訟仍為該法律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之主張。是被告顧乃翠於本件以:前開訴訟中之病歷資料關於昏迷指數部份並未經審慎評估及適當的言詞攻防等為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6頁),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非真正等語,即無可採。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被告2人為顧萍之全體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顧萍就系爭贈與契約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萍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