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橡霖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黃謹昕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陳泳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謹昕應給付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192萬7,589元,及其中新台幣861萬4,648元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其餘331萬2,941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謹昕應將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至解約日止,按月所獲得之配息金額,均返還予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謹昕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98萬元為被告黃謹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謹昕如以新臺幣1,192萬7,589元元為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廖英熙指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即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本院刑事庭雖誤以為合法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難謂合法。然本院受理後,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橡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原名為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更名,此有原告公司章程、董事長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其公司法人之人格相同,具有法律上同一性,應為適格之原告,先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英熙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謹昕應給付原告橡霖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1年3月7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謹昕應給付原告橡霖公司1,331萬2,941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1萬2,941萬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謹昕並應將原告以其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至解約日止,按月所獲得之配息金額,均返還予原告。(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特定當事人姓名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逾1,000萬元之金額及(三)項所為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一)經查,有關原告廖英熙先前為被告二人所騙,原告原欲捐款予被告二人作為「天師宮」之購地、建廟之用,此有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將第二次向銀行貸款之3,50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黃謹昕帳戶內,但該款項旋為被告二人拿去印尼投資2,950萬元,至澳門存款賺取紅利之方式據為己有,故上開款項均落入被告二人之口袋之中,其餘餘款150萬元尚在被告黃謹昕之帳戶中,亦遭假扣押在案。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英熙贈與款項係為「購地建廟」之用,並非贈與被告個人使用,但被告二人違背原告廖英熙贈與之目的與約定,故原告廖英熙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有關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部分:
(一)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起因,乃係原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廖英熙於100年間,家庭婚姻發生變故,廖英熙思及須將名下資產清空,始能保留公司之資產繼續營運,此事為黃謹昕得知,被告黃謹昕遂自我推薦,願意「借名登記」予廖英熙登記為原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有後來發生被告等人因「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後,欲假戲真做,致發生後來被告等人至橡霖公司欲接管公司未遂之情事,此部分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共同犯背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被告二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因原告廖英熙不察,遂掉入被告二人所設之陷阱與圈套之中,而以彼二人之名字於103年間先登記為橡霖公司之股東,並於104年1月28日將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分別登記為橡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監察人,並於同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上情亦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三)嗣因原告橡霖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需要辦理轉貸事宜,遂於104年4月15日第一次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但另外有附帶條件,即要購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海外基金1,000萬元。因此時原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謹昕,此事遂以黃謹昕之名義辦理購買基金等事宜,因此該投資購買基金之款項,實屬原告橡霖公司所有,但因發生後續被告等人欲謀奪公司經營權未遂後,原告橡霖公司及負責人廖英熙,欲要求被告黃謹昕向安聯公司辦理解約並將款項歸還予橡霖公司,此部分款項亦業經於105年1月5日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又安聯公司之基金所累積之配息金額為331萬2,941元,此部分之金額與嗣後之配息金額亦均應歸屬於原告橡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故原告橡霖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黃謹昕給付之。
(四)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謹昕給付上開款項及所產生之紅利、利息。又如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亦應將此部分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為客觀之訴之合併請求,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謹昕應給付原告橡霖公司1,331萬2,941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1萬2,941萬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謹昕並應將原告以其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自111年1月份起,至解約日止,按月所獲得之配息金額,均返還予原告。(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贈與土城天師宮之3,500萬元,並非是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充其量僅為贈與之動機,故原告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屬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廖英熙與橡霖公司贈與被告黃謹昕之3,500萬元,僅為其合約與贈與金額2億元之一部分,做為天師宮承購土地之備用金,然該備用金之意思並非要求天師宮宮主黃謹昕因而附有履行義務之負擔,故該筆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義務存在,原告等曲解意思將其解釋為收受該筆備用金即有義務要以該筆資金承購土地,否則即屬未履行負擔而要撤銷贈與之行為云云,實為謬誤而不足採。故原告以贈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款項,實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該筆3,500萬元之贈與,亦僅係總贈與金額2億元之部分,尚不足以因而成為附負擔始期之原因要素,換言之,原告等因尚未履行2億元之贈與,豈能因而主張要求被告黃謹昕因此需履行附負擔之行為?原告等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再查贈與之合約書,並未載明被告黃謹昕最遲何時應該整建天師宮?應為如何之整建?云云,綜此原告亦不足認為被告黃謹昕有不為整建天師宮之情形,故原告亦不得因此主張被告黃謹昕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又被告黃謹昕受贈與該筆款項,亦因斯時聽信原告廖英熙之建議,已將其中3,35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潘識博,而另150萬元亦均已花用在天師宮支出之費用上,故依民法第182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黃謹昕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另於104年4月15日被告黃謹昕第一次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之經過,實係由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許林圭經理親自至橡霖公司與原告廖英熙、被告黃謹昕等人辦理,該筆資金由玉山銀行撥款至橡霖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其中4,500萬元係由原告廖英熙提領花用,而另剩餘之1,000萬元則係由廖英熙允諾贈與天師宮宮主黃謹昕2億元之部分款項,僅因當時原告廖英熙尚未贈與2億元整建天師宮,始暫時由黃謹昕購買安聯公司之海外基金,該筆基金乃係原告廖英熙允諾贈與天師宮宮主黃謹昕2億元之部分款項,故被告黃謹昕收受該筆贈與款項,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故意、過失等要素,亦非係被告黃謹昕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受之款項,故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將此部分權利移轉與原告。
三、原告當庭自承104年4月15日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係伊與玉山銀行經理許林圭及戴姓理財專員談的,購買基金是伊向銀行直接辦理,被告黃謹昕是橡霖公司負責人,所以用她的名字辦理。另據證人許林圭之證言,橡霖公司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原告持有,被告黃謹昕僅「掛名」為橡霖公司負責人,故無法「插手」公司經營,遑論「動用公司資金」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可知原告乃為實際控制橡霖公司帳戶之「主導者」,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無「實權」,僅配合原告操作而已。
四、原告贈與被告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僅在贈與之後,配合原告操作而已,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
(一)按原告主張欲捐款予被告作為「天師宮」之購地、建廟之用,故將貸款而來之款項,匯入被告黃謹昕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遭被告據為己有云云,然被告二人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又如何移轉資金進行複雜繁複之「海外投資」呢?實際上,本次資金移轉及投資,唯一與被告相關之處,僅有受款帳戶名稱係「黃謹昕」而已。
(二)又該筆基金之用途,證人許林圭明確表示:「就我所知是廖英熙要投資」,反而足堪認定,購買基金均係原告所為之操作,與被告無涉。
(三)據此,依證人許林圭具結證稱:「因為都是廖英熙董事長主導,他說要用誰的帳戶就用誰的帳戶。」且證人並不瞭解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亦不清楚黃謹昕之存在,堪認本案涉及之所有金流,均係原告主導、執行之行為,公司係由原告一手掌握,並未容有被告「侵權」之空間存在,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如原告主張欲撤回贈與,被告當時在贈與行為完成且未經撤回之狀態下,又如何會構成「侵權行為」?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且公司遭被告「侵奪」,原告又如何能於104年4月15日以橡霖公司之名義,以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當時在原告承諾捐廟之後,被告認為係贈與「金錢」而非「公司」,故於贈與完成後,基於信任,一再配合原告所要求之一切操作,包括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彷彿成為原告操盤之「人頭」、「棋子」,詎料,被告之信任,日後竟淪為原告陷被告入罪之工具,令人不勝唏噓。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師宮」之宮主、總召。原告廖英熙為橡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天師宮」信徒,因廖英熙於102年、103年間,與其前妻間有離婚訴訟,廖英熙為避免其所有之橡霖公司股權遭離婚訴訟分配財產,又原擔任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廖祈惟(廖英熙之子)亦不願再擔任負責人,廖英熙遂於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29日間,將橡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名下。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於104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其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至橡霖公司要求原告廖英熙交出橡霖公司大小章欲接管公司,經原告報警及電請黃勝文律師到場協調,雙方協議將橡霖公司大章交由廖英熙之弟廖英龍保管,小章(即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謹昕之印章)則由被告黃謹昕保管,而發生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背信未遂之情事。其後廖英熙利用黃謹昕、陳泳伸先前已簽名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將黃謹昕名下6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將陳泳伸名下2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之妻林佳樺,並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廖英熙、林佳樺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黃謹昕、陳泳伸始未能得逞。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共同犯背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45至173頁),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廖英熙主張先前為被告二人所騙,原告原欲捐款予被告二人作為「天師宮」之購地、建廟之用,原告廖英熙乃於104年7月22日將向銀行貸款之3,50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黃謹昕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該款項旋為被告二人拿去印尼投資2,950萬元,至澳門存款賺取紅利之方式據為己有,其餘款項150萬元尚在被告黃謹昕之帳戶中,亦遭假扣押在案。原告廖英熙此項贈與係為「購地建廟」之用,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並非贈與被告個人使用,但被告二人違背原告廖英熙贈與之目的與約定,故原告廖英熙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本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兩造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不得移作他用云云,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英熙於104年7月22日由橡霖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被告黃謹昕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黃謹昕於104年7月28日將其中2,950萬元(折合美金100萬元)以被告陳泳伸名義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同年8月19日則以李鏸諭名義,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400萬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廖英熙主張其有匯款3,500萬元至被告黃謹昕帳戶之情,堪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廖英熙於104年2月17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出資2億元以建天師宮之用,並請佛祖、道祖作主證明;復於同年7月20日書立合約書表示:「本人廖英熙茲要捐獻土城天師宮宮主(負責人)黃謹昕2億元整為啓建宮廟所需、由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先撥款3,500萬元整至宮主黃謹昕帳戶做為承購土地之備用金、全部金額、事項由土城天師宮宮主(負責人)黃謹昕全權負責、雙方無異議」等語,此復有同意書、合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廖英熙捐獻款項之對象為天師宮宮主黃謹昕,捐獻款項之用途為啓建宮廟承購土地之用,並載有黃謹昕就全部金額、事項全權負責。茲該款項既係承購土地之用,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合約書所載被告黃謹昕就全部金額、事項全權負責,則在全部捐贈金額未到齊前,被告黃謹昕縱將捐贈款項暫時從事投資,亦屬其權限,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廖英熙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可取。
三、有關原告橡霖公司主張其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轉貸事宜,遂於104年4月15日第一次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但另外有附帶條件,即要購買安聯公司之海外基金1,000萬元。
因此時原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謹昕,遂以黃謹昕之名義辦理購買基金等事宜,因此該投資購買基金之款項,實屬原告橡霖公司所有,但因發生後續被告等人欲謀奪公司經營權未遂後,原告橡霖公司及負責人廖英熙,欲要求被告黃謹昕向安聯公司辦理解約並將款項歸還予橡霖公司。又該安聯公司之基金所累積之配息金額為331萬2,941元,此部分之金額與嗣後之配息金額亦均應歸屬於原告橡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謹昕給付上開款項及所產生之紅利、利息。又如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亦應將此部分權利移轉予原告,並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否認係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受之款項,並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廖英熙允諾贈與天師宮宮主黃謹昕2億元之部分款項云云。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原告廖英熙於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29日間,將橡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名下,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於104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廖英熙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據。
(三)原告橡霖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貸得5,500萬元後,於104年4月28日自橡霖公司帳戶中匯款1,300萬元至當時擔任橡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謹昕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04年5月13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即自該帳戶內扣款999萬5,000元,用於購買安聯公司之「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QL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謹昕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又該基金至110年4月30日保單價值為861萬4,648元,累積配息金額為331萬2,941元,此有安聯公司110年5月7日安總字第11005128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14日安總字第11101235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5、367頁)。
(四)有關該款項購買基金之經過,證人即玉山銀行土地分行經理許林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董事長廖英熙部分貸款金額要做營運使用,有些錢要投資,我問他投資什麼,他拿了一本商周說要投資新加坡的好像期貨之類的,說獲利很好,但我認為那不是政府許可的,所以請我們銀行理專跟他介紹投資,所以就買了安聯公司的基金,印象中好像1,000萬元。這筆錢是廖英熙投資的,購買基金過程都是廖英熙董事長決定的,實際上控制這家公司的人是廖英熙,存摺都在廖英熙那裡,我每次要蓋章都是廖英熙董事長從他抽屜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由此可見,該款項係原告橡霖公司基於公司投資理財之目的而購買基金,而之所以匯入被告黃謹昕名義之帳戶內,乃因當時被告黃謹昕受託借名登記為橡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故,並非贈與被告黃謹昕。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廖英熙允諾贈與天師宮宮主黃謹昕2億元之部分款項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洵無足取。
(五)基此,原告廖英熙與被告黃謹昕間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而將原告橡霖公司之款項借用被告黃謹昕名義投資理財,嗣因被告黃謹昕已取回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致原告無法處理被告黃謹昕名義之帳戶,茲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謹昕將該基金之保單價值861萬4,648元及累積配息金額331萬2,941元,合計1,192萬7,589元,移轉予原告橡霖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終止委任契約後移轉權利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有關861萬4,648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第1頁),有關331萬2,941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謹昕給付原告橡霖公司1,192萬7,589元,及其中861萬4,648元自109年3月24日起,其中331萬2,941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