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呂阿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周健右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涂莉雲律師被 告 簡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簡凱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等人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至原告等八人所有。但如無法移轉時,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914萬3,1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簡凱琳之起訴;原告復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0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張麗珠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或當庭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26頁、第349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對於被告簡凱琳起訴部分,簡凱琳具狀表示同意等情,亦有民事答辯三狀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係實際負責辦理本件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簡茂男,其後因內部不合,是改由訴外人林仁宏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係屬家族關係,且均因名下有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各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參加重劃(合計面積為7391.7㎡),並與三群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三群公司為獲得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除原約定之形式上之配地比率為50%之外,另額外同意給予原告均得分配到另外4%之配地,亦即原告最終均可各分得54%之配地比率,即合計應配予原告土地面積為3991.518㎡。惟為避免引起其他地主要求比照辦理,因而形式以下列之方式與名目,給付原告上開約定額外4%之配地:㈠三群公司與各原告簽立承諾書,以給付「仲介費」之名義,給付各原告等同2%土地價金之金額。再與當時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茂男之配偶即被告簡張麗珠(下稱其名,與三群公司合稱被告)約定以上開「仲介費」名義之金額,與簡張麗珠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讓原告將來得以無償獲得額外同意分配之2%土地。㈡三群公司再以給付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名義,並就所約定應給付予各原告「履約保證金」金額,再以各原告與簡張麗珠簽署「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以各原告所獲得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重劃後之土地。原告與三群公司及簡張麗珠分別簽署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後,三群公司為統一履行上開約定,因而再與原告簽署承諾協議書,該承諾協議書並經公證,用以確認各原告將來確實可取得54%土地位置為何。三群公司依54%配地比率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配地後之面積為399
1.518㎡,惟三群公司僅給付原告3802.52㎡,尚餘57.17㎡並未移轉。三群公司為配合履行上開約定,因而於辦理重劃配地時,即已分割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作為履行上開約定之用,因85地號土地係相鄰於原告等人所取得之土地旁邊,且雙方原即約定有關原告實際配地之位置,即相鄰於85地號土地旁邊,此即85地號土地劃設由來。不意,其後因三群公司內鬨,原法定代理人簡茂男離開三群公司,由林仁宏擔任新任董事長一職之後,簡茂男個人竟於105年12月1日所召開之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藉由改選新仼理監事後,明知85地號土地原規劃理應先登記於簡張麗珠名下之後,再為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以為完成契約之履行,然竟有意悔約,透過配地式,改登記至簡茂男之女兒即簡凱琳名下,而非原規劃之簡張麗珠名下,意圖迴避原應給付原告額外4%之配地權益。其後經原告去函要求履約之後,然竟遭拒絕。
㈡、原告與三群公司及簡張麗珠簽署之契約係屬三方契約關係,三群公司及簡張麗珠均為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二造三方所約定應履行移轉予原告之85地號土地,業已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於簡凱琳名下,顯已構成民法第226條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此項之給付不能,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所致,被告無法履行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等契約內容,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負責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85地號土地之損失,並依據實價登錄查詢網資料即每坪78萬元計算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簡張麗珠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張麗珠則以:原告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下合稱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各期應支付價款,簡張麗珠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又於109年9月14日時寄發存證信函,第二次催告原告履約,然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非但未於10日內與簡張麗珠之代理人聯繫給付應付價款,甚至於109年9月29日以律師函要求簡張麗珠應盡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免滋三方訴訟之困擾,甚或刑事之背信等罪之嫌。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價款,經簡張麗珠以書面催告仍未支付價款,簡張麗珠依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次,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標的為85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移轉買賣標的之面積為57.17坪,與85地號土地面積為75.82465坪不同,且系爭重劃會已將屬於抵費地之85地號土地處分與重劃費用出資者簡凱琳,85地號土地絕無可能為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且重劃完成後係先分配土地予地主,地主分配完剩餘之土地才屬於抵費地,於土地分配成果均確定以前,抵費地可能隨時配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而調整,原告主張85地號土地係系爭重劃會刻意規劃夾雜欲作為簡張麗珠依契約給付予原告之標的,當有誤會。再者,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均係有償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迄今未曾依契約第2條之付款方式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簡張麗珠,簡張麗珠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前,拒絕移轉土地予原告。另簡張麗珠並非原證三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不負有承諾書任何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群公司辯稱:
㈠、關於市地重劃乃是由開發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整合地主執行重劃作業、發回土地予地主,再由開發公司取得重劃後抵費地作為對價,申言之,開發公司須取得區內大多數地主認同,與地主簽訂契約並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與地主約定重劃過程之作業方式,以便順利進行重劃過程,並透過召開會員大會訂定章程、出資人及抵費地處分方式,由開發公司指定之人選任理監事並執行重劃作業。本件由三群公司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訂契約約定地主可享有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方式、租金補貼及其他額外補貼等權利,而原告及其他地主應盡之義務為配合三群公司重劃作業、委託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會員大會並選任三群公司指定之人為理監事,以利三群公司管理重劃過程並籌措資金以取得所有抵費地,並就處分抵費地之費用償付先前開發費用。因此,地主簽約後全權委託乃是重劃契約之核心宗旨,依重劃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群公司為推動進行重劃所投入的鉅額資金藉由處分抵費地之費用償付先前開發費用。依據前述市地重劃權利義務之說明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重劃協議書第二條第4款有關於會員大會代為出席之委任,實屬概括委任而不限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委任。
㈡、系爭重劃會理事長簡茂男一再藉故不開理事會,導致無法處理地主異議之情況,而無法順利進行重劃。訴外人李國書於105年10月26日以系爭重劃會會員連署召集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並在第二次會員大會擔任主持人,而當時多位地主(包括原告呂鴻吉、呂文溪、呂阿宗)參與連署亦可證渠等預謀違約,並導致抵費地落入簡家之手,顯係不可歸責於三群公司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在第二次會員大會前違反系爭契約中「委託乙方派員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核心意旨,且原告私下授權其他人出席也未告知三群公司,更於第二次會員大會之議案中均投下同意票,與三群公司立場完全相反,原告違約轉而支持簡茂男並致三群公司權益受損。原告故意違反誠信原則,竟於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終止委託契約,使三群公司來不及以原告違約而先行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前解除契約,故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而認已合法催告並解除契約。原告持續違約,三群公司在會後於105年12月15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聯繫解決,三群公司已完成催告程序,乃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之約定。再於109年9月15日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已依法解除,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內容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與簡茂男配偶簡張麗珠簽訂之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係簡茂男及簡張麗珠個人行為,並非三群公司授權為之,故簡張麗珠始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之義務;反之,若土地買賣契約係三群公司所授權為之,則買賣價金應約定歸於三群公司。簡氏夫妻二人謀議之不當行為,嗣簡氏夫妻二人退出三群公司,結合訴外人李國書及原告等人圖謀抵費地和其他利益,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共同排除三群公司,使三群公司已付補償金等費用全數付諸流水。嗣其又生內鬥,全部利益歸於簡茂男家族,原告徒勞無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簡茂男,其後改由林仁宏擔任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等八人係屬家族關係。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名下土地參加重劃,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682.70平方公尺(被告否認呂茂照名下泰山段二小段土地為呂鴻吉借名,故附表一面積合計7391.7平方公尺,需扣除呂茂照名下土地面積709平方公尺)。
㈢、三群公司有與各原告簽署如原證二所示「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各一份。
㈣、三群公司與各原告另簽署如原證三所示之「承諾書」,由三群公司同意給付仲介費用,給付呂鴻吉4,166,400 元;呂陳盆151,200 元;呂文賓5,084,800 元;呂文溪3,623,200 元;呂李美援599,200 元;呂文彥3,068,800 元;呂柏勳3,068,800 元;呂阿宗2,878,400 元。
㈤、三群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簡茂男之配偶即被告簡張麗珠,與各原告簽署如原證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各原告以介紹之仲介費購買簡張麗珠重劃後土地,其中呂鴻吉買賣價金4,166,4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7.44坪;呂陳盆買賣價金151,2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0.27坪;呂文賓買賣價金5,084,8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9.08坪;呂文溪買賣價金3,623,2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6.47坪;呂李美援買賣價金599,2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1.07坪;呂文彥買賣價金3,068,8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5.48坪;呂柏勳買賣價金3,068,8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5.48坪;呂阿宗買賣價金2,878,400元,買賣標的為簡張麗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5.14坪。以上合計40.43坪。
㈥、各原告與被告簡張麗珠簽署如原證五「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由呂鴻吉以所獲得之4165,056 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重劃後7.44坪之土地;呂陳盆以所獲得之152,432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重劃後0.27坪之土地;呂文賓以所獲得之5,085,360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之重劃後9.08坪之土地;呂文溪以所獲得之3,625,216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之重劃後6.47坪之土地;呂李美援以所獲得之599,648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之重劃後1,07坪之土地;呂文彥以所獲得之3,066,112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之重劃後5.48坪之土地;呂柏勳以所獲得之3,066,112元「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之重劃後5.48坪之土地;呂阿宗以所獲得之2,880,864元「履約保證金」購買被告簡張麗珠之重劃後5.14坪之土地。以上合計40.43坪。
㈦、三群公司與各原告簽署並經公證之如原證六「承諾協議書」一份。
㈧、簡張麗珠於106年10月12日寄送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寄送如被證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㈨、簡張麗珠以答辯二狀向原告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答辯二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三群公司應履行承諾書之義務而未履行,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三群公司間就系爭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共簽訂
「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承諾書」、「承諾協議書」等四份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8日簽立終止委託聲明書聲明:「本人自105年8月18起終止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等,以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或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未經簡茂男先生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法授權(包括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表見代理等),所簽訂之委託契約」等語,原告所簽署之終止委託聲明書則由簡茂男於105年11月30日寄送予三群公司等情,有通知書及終止委託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終止委託聲明書係概括終止雙方間之委託契約,而「協議書」係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重劃協議書」則係委任契約。是原告簽立終止委託聲明書應係終止其與三群公司間「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並於105年12月1日三群公司收受通知書時,「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即發生終止之效力。⒊次查,三群公司與各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內容:為辦裡新北市
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三群公司承諾原告事項如下:為迅速確實執行本重劃事務,三群公司同意支付仲介費用原告,作為本重劃案之執行保證,並記載給付金額及註明各原告協助說服地主參加重劃之名字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承諾書固記載支付款項之性質為仲介費用,且註明各原告協助說服參加重劃者姓名。然審諸三群公司係為獲取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始承諾原告可較其他地主額外多分配4%之配地比例,且為避人耳目,另以給付仲介費及履約保證金名義給付原告款項以取得各2%之配地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復參以協議書約定三群公司需給付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均與承諾書約定給付各原告金額相同。足證,承諾書中所記載三群公司給付原告款項係原告仲介之報酬等語,應非真實情況,實際上該款項之性質應與「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相同,均係原告同意委託三群公司參與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宜,三群公司需給付原告之對價。又審以原告為參與重劃之地主,三群公司為重劃區開發公司,原告與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承諾書」、「承諾協議書」4份契約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契約開宗明義均指出為辦理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之簽約目的,契約之內容則為雙方參與重劃事務之權利及義務等情。顯見雙方於締結「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承諾書」、「承諾協議書」時,即約定應共同履行上述契約,否則無法達到委任三群公司參與並完成重劃事務之目的,而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倘原告違反上述契約之義務,實無從期待三群公司可基於主導地位完成重劃事務並履行承諾,故「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承諾書」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原告片面提出之終止委託聲明書雖僅終止具有委任性質之「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然承諾書既與「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具有連帶不可分之聯立契約,自應同生終止之效力。否則,原告逕自終止委任契約,免除自己提出委託書委託三群公司出席會員大會參與重劃事務之義務,卻要求三群公司仍必須履行其取得原告受任人地位之代價即給付承諾書所約定之佣金,此與雙方約定上開契約目的有所違背,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⒋至於原告雖否認其有違反「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之事
實,三群公司不得解除上述契約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原證3「承諾書」、原證4土地買賣契約及原證5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本院卷三第464頁),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契約既不包括原證1「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則「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是否經三群公司合法解除,甚或三群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均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涉。更何況「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自行終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本件即無再論究原告於其自行終止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後,有無發生違反契約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三群公司為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負有將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給付簡張麗珠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經查,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簡張麗珠,簡張麗珠同意原告以仲介費及履約保證金購買簡張麗珠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及於締約當事人,僅締約當事人受契約所拘束。三群公司既非土地買賣及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契約拘束對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義務。至於三群公司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之義務,或因原告自行終止協議書,或因承諾書與協議書具有不可分關係而同生終止效力後,已不負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三群公司負有將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給付簡張麗珠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簡張麗珠無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請求簡張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與簡張麗珠間簽訂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由簡張麗珠出售其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然簡張麗珠迄未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支付價金之方式,即第一期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10%,第二期款於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完成後5日內支付20%,第三期款於本重劃區土地及抵費地登記完成5日內支付70%;第4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原告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各期款或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簡張麗珠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10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者,簡張麗珠得解除契約且沒收已付之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在卷可參。又簡張麗珠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於106年10月12日及109年9月14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備妥買賣土地價金並與簡張麗珠指定之代理人聯繫後續履約事宜,逾期若未獲置理,將依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復於本件審理中以答辯二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答辯二狀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基上,簡張麗珠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換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已無移轉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支付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價金之義務人為三群公司,其不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簡張麗珠不得以未支付價金為由對抗原告。經查,三群公司依據承諾書應支付原告仲介費用之期間及金額雖與原告應支付予簡張麗珠土地價金之期間及金額相同,然承諾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各契約當事人自應依據契約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亦即三群公司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款項;簡張麗珠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交付土地,端無僅因三群公司給付予原告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應給付予簡張麗珠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相同,即可推論三群公司有為原告給付價金予簡張麗珠之義務,或謂買賣土地價金支付方式係三群公司與簡張麗珠內部關係,原告不負給付土地買賣及交換價金之義務。況承上所述,原告與三群公司間之承諾書已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終止,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與承諾書,甚或與協議書、重劃協議書之三方契約關係,均為履行同一目的所簽定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亦應於105年12月1日原告終止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及承諾書時,同生終止效力。基上,原告與簡張麗珠間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既已不存在,簡張麗珠即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以簡張麗珠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由,請求簡張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簡張麗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簡張麗珠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簡張麗珠即非履行承諾書之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張麗珠就承諾書無法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結論,系爭承諾書業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自行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則經簡張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簡張麗珠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群公司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八人,合計4,459萬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參 與 重 劃 前 土 地 被告應賠償金額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持 份 持份面積 面積總計 呂茂照 (呂鴻吉主張為其所借名登記) 泰山段二小段 471-1 709.00 1938.37 8,221,200元 呂鴻吉 泰山段二小段 473 2296 1/6 382.67 泰山段二小段 475 221 1/1 221.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1 114 1/1 114.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4 66 1/1 66.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6 307 9176/10000 281.70 泰山段二小段 475-8 37 1/1 37.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9 46 1/1 46.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11 75 1/1 75.00 泰山段二小段 475-13 6 1/1 6.00 呂陳盆 泰山段二小段 485 45 1/1 45.00 45.00 670,800元 呂文賓 泰山段二小段 489 820 1/1 820.00 1501.00 9,601,800元 泰山段二小段 489-1 101 1/1 101.00 泰山段二小段 489-2 580 1/1 580.00 呂文溪 泰山段二小段 488 568 1/1 568.00 1070.00 5,382,000元 泰山段二小段 488-2 502 1/1 502.00 呂阿宗 泰山段二小段 473 2296 1/12 191.33 850.33 4,477,200元 泰山段二小段 486 499 1/1 499.00 泰山段二小段 486-2 160 1/1 160.00 呂李美援 泰山段二小段 476 177 1/1 177.00 177.00 608,400元 呂文彥 泰山段二小段 493 78 1/2 39.00 905.00 7,815,600元 泰山段二小段 493-1 1247 1/2 623.50 泰山段二小段 493-2 485 1/2 242.50 呂柏勳 泰山段二小段 493 78 1/2 39.00 905.00 7,815,600元 泰山段二小段 493-1 1247 1/2 623.50 泰山段二小段 493-2 485 1/2 242.50 合 計 7391.70 7391.70 44,59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