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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胡清娥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被 告 楊通石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避難室(即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圍欄與磚造隔間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其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建物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0,225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建物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因系爭建物尚未經測量,故暫以原告陳報之4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價額,是系爭建物房地價額應為2,809,00

0 元【計算式:70,225元/ ㎡×40㎡≒2,809,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