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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胡清娥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被 告 楊通石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張立民律師吳存富律師鍾依庭律師許亞哲律師林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 層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圍欄與磚造隔間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7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經原告迭將訴之聲明變更,最終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下室,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5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85⑵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85⑶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85⑷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85⑸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與編號85⑹部分面積

36.68 平方公尺,上述面積合計37.42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8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暨其上同段213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暨其上同段213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67年3 月24日買受系爭房屋1 樓後,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室設置圍欄及磚造隔間,供放置私人物品,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被告行為限縮住戶使用,已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用途、性質,對於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非合法。又系爭房屋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公有部分約定專用,雖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拘束,然仍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始得適用,則縱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供作逃生避難用,性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為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除非就此特約其他住戶於防空避難時自由使用,否則該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既無特約,倘若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亦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原告買受系爭房屋2 樓時,並不知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縱有分管契約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並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圍欄及磚造隔間,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社會通識,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已逾10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4 年、105 至106 年、107 至108 年、109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5,120元、36,000元、35,520元、35,360元,且依系爭土地、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應屬合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4 分之1 ,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9,917元,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8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67年3 月24日買受系爭房屋1 樓,購買後旋即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期間長達42年,且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數十年前均已知悉上情,而系爭房屋為舊式公寓,附近興建時間相仿即60、70年間之房屋,均由1 樓承購戶使用管理地下室,且系爭房屋1 樓價格相較其他樓層為高,顯見被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1 樓時,其買賣合意尚包含系爭地下室,建商更因此將系爭地下室為隔間,鑰匙交予被告,拉線配置用電時,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1 樓用電使用同一電錶,是系爭地下室電費即由系爭房屋1 樓所有人即被告負擔,而非由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足見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地下室由系爭房屋1 樓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長達數十年未干涉且長期容忍被告持續使用管理系爭地下室,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由系爭房屋1 樓承購戶即被告使用管理系爭地下室,故被告於系爭地下室搭建圍欄及磚造隔間,並非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自須受分管協議拘束。再原告並未就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空間乙事舉證,其空言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用,卻未提出相關註記,況地下室縱為防空避難空間亦得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逕稱將有違強制規定,難認可採。實則建商原始建屋時即規劃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1 樓住戶,並告知有專用權,此由系爭地下室與1 樓共用同一電錶,且系爭地下室用電均由1 樓所有權人單獨支付,顯見建商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有分管合意,況自被告買受系爭房屋1 樓迄今,歷時40餘年,全體共有人長達數十年均未干涉且長期容忍被告持續使用管理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若有修繕、淹水之情,均由被告單獨支付相關費用,其他共有人毋須支付相關費用,益徵被告全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兩造間實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原告主張其非可得知,分管協議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洵屬無據。另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然因系爭地下室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有,然原告居於共有人地位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時,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於67年3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屋1 樓後即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原告於67、68年間及搬至系爭房屋屬一手持有之屋主,自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時,已可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共有人,惟原告迄至95年9 月6 日始對被告聲請調解,已逾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復縱認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增建建物屬無權占有,惟原告早於67、68年間即知悉被告上情,於數十年間亦可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卻遲至30年後即95年間,始對被告主張權利,此前則未有任何行使權利所為,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系爭房屋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已不欲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方式主張權利,系爭地下室並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然逾40年後之今日,原告卻突然對被告主張權利,足使被告陷入窘境而對被告居住自由安寧造成妨礙,有違事理之衡平,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3 月24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後亦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4 月19日經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4 月28日經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後亦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6月3 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另系爭房屋之地下1 層即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地下室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85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85⑵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85⑶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85⑷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85⑸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9 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5539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0 年5 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833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0 年1 月11日、110 年

4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125 至127 頁、第255 至25

9 頁、第131 至183 頁、第241 至2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擅自增建磚造牆面,已阻礙逃生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有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內增建物並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增建物並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室之增建物並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者,須為該物之所有人始可,倘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應由請求人舉證證明其為所有人,倘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其向建商購屋時即規劃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1 樓住戶,並告知有專用權云云。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於67年1 月17日取得67年使字第175 號使用執照

,系爭房屋地下層(包含系爭地下室)部分,其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細觀前開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可知系爭房屋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相鄰房屋(下稱系爭鄰屋)之地下層原應為共通,惟部分有設置水泥牆面,另於系爭房屋、系爭鄰屋各有設置與地面以上各層共用之樓梯,以助達成防空避難室之功效,是系爭地下室之設計原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足徵系爭地下室應屬共同使用部分。況系爭地下室並未單獨編列建號,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未曾編列門牌號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逕行辯稱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至如附圖所示編號85⑷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85⑸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等牆面,為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時所無,且未據被告提出事證可資證明確為建商於建造完成所興築牆面,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地下室原即有構造或使用上獨立性甚明。綜上,系爭地下室於興建完成時,並無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且依使用執照之相關記載,系爭地下室應屬共同使用性質,亦無從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屬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曾寶猜、楊焙發所共有,是被告雖辯稱其於向建商購屋時,建商即規劃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1 樓住戶即被告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⑶復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 樓及基地之房屋預約買賣契約

書、房屋基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01 至111 頁),其內均未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約定之記載,足見被告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屋1 樓時,實未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有所約定之事,縱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屋1 樓之價金顯較其他樓層為高,亦難逕認被告係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一併買受,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電錶,用電均係併入系爭房屋1 樓電錶計算等語,則此部分經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稱:系爭房屋地下1 層之地址並無設戶用電記錄,於110 年4 月12日派員現勘該址亦無用電情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0 年3 月25日北西密字第1100007034號函、110 年

4 月14日北西密字第11015865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 頁、第237 頁),併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9 至297 頁),可知系爭地下室並無設置獨立電錶,而係自系爭房屋1 樓接取電線以使用電力,相關電費則併入系爭房屋1 樓電錶計算等事,然依此益徵系爭地下室並非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被告更無可能得於買受系爭房屋1 樓時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一再聲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偕同兩造至現場測試用電情形及釐清用電歸屬云云,然就系爭地下室並未設置獨立電錶,且用電係併入系爭房屋1 樓電錶計算一節,實未據原告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兩造及曾寶猜、楊焙發共有之系爭地下室,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地下室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1 樓於67年4 月19日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2 樓於67年4 月28日則經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3 樓於67年4 月19日經登記為曾寶猜所有,系爭房屋4 樓則於84年4 月7 日經登記為楊焙發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足認兩造及曾寶猜於67年間即均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楊焙發迄至84年4 月7 日時始買受系爭房屋

4 樓及系爭土地等情,復依被告所提出楊焙發所簽立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楊焙發於84年間購買上揭房屋或土地時,防空避難室即為1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等語,有楊焙發所簽立之聲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原買受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之系爭地下室部分,約定由被告分管使用一節,即非全無可採。又細觀前開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屋之地下層原應為共通,惟部分有設置水泥牆面,並經核對本院110年1 月11日至現場勘驗之現場照片,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85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85⑵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85⑶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等牆面,與卷附竣工圖所標示水泥牆面或樓梯旁牆面等處,位置非全然無法相互勾稽,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隔間牆面均為被告自行設置乙事,亦難率爾憑採,則於兩造購屋之初,系爭地下室之前開隔間牆面若即由建商所設置,上情顯應為該時購屋之兩造、曾寶猜及楊焙發前手所知悉,而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已歷年有所,均予容忍,未加干涉,且楊焙發迄至84年4 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4 樓所有權時,當均得以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原告曾於95年9 月6 日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乙事提出調解聲請,該時距兩造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時已相隔28年餘,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距兩造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之時相隔將近42年,此間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異議,衡諸原告之舉動及前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始買受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後歷次轉任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予後手時,各該後手對此分管契約狀態亦已知悉,且於受讓後未曾表示異議,該分管契約對各該後手亦繼續存在,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買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之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值採信。是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屋2 樓時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於67年4 月19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67年4 月28日則經登記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前後相差僅10日,而原告迄至95年間始就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乙事聲請調解,均如前述,足徵兩造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陸續買受區分所有權,於買受時即得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情形,惟原告於28餘年後始就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提出異議,益徵兩造及系爭房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尚無不知或無從可得而知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供作逃生避

難用,性質不許分割而為獨立區分所有權客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除非特約其他住戶於防空避難時自由使用,否則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室用途雖記載為防空避難使用,而不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客體,業如前述,然依原告主張亦可知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若有特約其他住戶於防空避難時自由使用該防空避難室,尚非不得就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是本件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權人已就系爭地下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被告於其他住戶有防空避難需求時,將系爭地下室開放予全體住戶自由使用,即難謂前開默示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則為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顯係居於已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請求,尚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依權利失效理論,其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云云,然凡此均經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與系爭房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由被告分管使用之事,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非無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85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85⑵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85⑶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85⑷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85⑸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與編號85⑹部分面積36.68 平方公尺,上述面積合計37.42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