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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海順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被 告 陳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七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不論如何分割,分割後兩造分得的位置均屬狹長,而寬度不足3.5公尺,為不得建築之畸零地,顯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勢必減損土地之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平等合理之旨(即原告所提第一分割方案)。倘本院認應為原物分割,因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已達成合建協議,合併分割使地形完整,有利兩造各自運用,應由原告取得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另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4,652,050元(即原告所提第二分割方案);或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則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5日重土測字第2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其中編號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即原告所提第三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備位聲明: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4,652,050元。

㈢再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均無法直接利用,其經濟價值在於可與鄰近土地合併共同進行興建行為,顯不存在面積減損而影響土地經濟效用之情形,且該區域有為都市更新之可能,倘透過都市更新即可不必繳交土地增值稅,故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採原物分割,各平均分割為二,再由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此分割方案固使系爭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但日後都市更新係採權利比例分配,不因此影響土地價值,應為適當。至原告所提出第三分割方案,原告分配取得部分位置較好、都市更新門檻條件較低,且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獎勵較佳,顯有土地價值不相當之問題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9日重土測字第13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0000、0000⑴所示,再由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⑴所示,再由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7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或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長約28公尺、寬約1.5公尺,呈狹長形

,西○○○區○○路,其上無地上物;系爭0000-0地號土地長約85公尺、寬約2.5公尺,呈狹長形,南○○○區○○路,其上無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因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寬度均未達4公尺,依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固均屬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關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可否為他筆土地指定建築線乙節,據函覆略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均得據以指定建築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後面積大小,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仍有一定之經濟效用,故以原物分配不至於減損其價值,而被告亦陳明取得原物之意,因認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原告所提第一、二分割方案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分為二再以抽籤分配予兩造,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形式上觀察雖似公平,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實施鑑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1147、0000-0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依附圖二分割後之各土地價值分別為: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總價4,523,040元、編號0000部分土地總價4,070,736元、編號0000-0⑴部分土地總價20,129,010元、編號0000-0部分土地總價20,531,590元(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0年1月14日(109)估字第26號估價報告書)。如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可能造成高達854,884元之價差【計算式:(4,523,040+20,531,590)-(4,070,736+20,129,010)=854,884】,射悻性甚高,難謂公允。

⒋而原告所提第三分割方案,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部分面積7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20.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採估價方法,系爭0000地號土地總價9,046,080元、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總價15,603,100元、部分總價24,654,920元(見前引估價報告書),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總價均為24,650,000元,利益相當。

⒌本院考量原告所提第三分割方案,使兩造均可分得土地且

利益相當,又無特別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亦較符合兩造意願,因認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指摘該方案使原告獲得日後都市更新門檻條件較低、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獎勵較佳等利益乙節,因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是否辦理都市更新,尚屬未定之數,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前開所陳,顯屬主觀臆測,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