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吳鈺珠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胡俊程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4年2 月26日,原告向訴外人李溪林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2016地號土地)、同段2016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2016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20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7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後於84年4 月19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以開立支票、現金或以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給付,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原告保管,相關稅金亦由原告繳納,且購屋後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並裝潢經營「阿婆碗粿」,益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6年11月間,原告受女兒邀請赴大陸地區共同經營餐館,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協議此段期間除原告房間以外,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則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原告回台期間則得居住在系爭房地。又於98年底或99年初時,原告因遭詐騙而參加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組織(下稱南寧吸金組織),購買份額、招攬下線以轉取投資獎金,並介紹朋友加入,於102 年間南寧吸金組織之投資人認為受騙而對包含原告等人提告,因原告已於前開時間即赴大陸地區經營餐館,詎被告收受原告之刑事傳票卻隱匿而未通知原告,致原告遭檢警單位通緝,於入境時遭逮捕,被告知悉上情後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經友人保釋後仍遭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卻以原告涉及刑事罪嫌丟人為由,將系爭房地換鎖而拒絕原告入住,原告僅得另覓住處、流離失所。再於108 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於109 年4 月間,原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尤齡萱前於109 年2 月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原告遂至代書事務所詢問訴外人郭怡君如何處理,經郭怡君詢問原告是否知悉上情,原告始知悉前開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及其配偶勿因其2 人間之糾紛而波及原告財產,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以斷絕母子關係相逼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84年間,原告因經營5 間賭博性電玩有成,收益頗豐,且其名下已有許多房地,故被告退伍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表示因被告尚年輕,系爭房地可作為賭博性電玩店面使用,之後視情況將系爭房地占有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後原告以系爭房地經營賭博性電話,再改為經營精油、小吃店面使用。嗣於91年間,原告因需要資金週轉,希望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以申辦貸款,並表示其會繳納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91年3 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96年間,原告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同北路房地)欲分配予被告,但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前開貸款,且至少需要18,000,000元,欲將大同北路房地出售予被告,另原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亦希望改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被告為減輕原告負擔遂同意之,被告全權交由原告委託其相識代書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於96年9 月11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大同北路房地所有權人,並將大同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一併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以貸款,經台中銀行撥款20,0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遂於96年9 月13日將其中18,570,335元匯至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而於96年9 月14日將原告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後被告始占有系爭房地且取得所有權狀,並同時開始繳納系爭房地稅費,經被告將系爭房地整修為「白河阿婆」店面,以販賣碗粿、滷肉飯等,且由被告持續繳納前開向台中銀行所申辦貸款,迄至104 年5 月21日清償貸款完畢,後於104 年7 月17日經台中銀行塗銷就大同北路房地、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顯係原告於84年間贈與被告,並於96年間經兩造同意改由被告買受,原告亦多次對外表明此屬被告財產,兩造間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無收受原告之刑事傳票而隱匿不通知原告之情,係原告回台不想打擾被告生活,其亦有開設小吃店自給自足,遂未搬入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尚非被告以斷絕母子關係相逼拒絕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84年2 月22日,被告與李溪林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李溪林買受系爭房地,後於84年4 月19日,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於91年3 月27日、92年6 月23日,經兩造陸續以系爭房地、大同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再於96年9 月11日,被告經登記為大同北路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復以系爭房地及大同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台中銀行而借貸20,000,000元,並於96年9 月13日撥款至被告向台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8,570,135元則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而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1日將前開向台中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等節,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同北路房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大同北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7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存款存入憑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年度重登字第22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台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96年度重登字第22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台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473 至509 頁、第559 至564 頁、第565 至5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借名登記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原告入出境紀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舉出證人郭怡君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支票、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方式給付而購買系爭房地一節,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行函覆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為原告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4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7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 至491 頁),又細觀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原告分別於84年2 月24日提領現金500,000元,又於84年2 月25日、84年3 月14日各交換提回轉帳支付票款各2,700,000 元、1,150,000 元,再於84年4 月1 日轉帳500,000 元,後於84年4 月11日交換提回轉帳支付票款各665,714 元、1,134,286 元,復於84年4 月12日轉帳200,00
0 元,而核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有出資乙事。然查,兩造間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而原告雖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合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原告確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況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被告為買受人,縱使原告確有出資,其或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不無可能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兒女,自無從僅因前開資金流向即可遽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3.其次,參諸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於82年間經營易百拉柏青哥,且該小規模營利事業設址於系爭房屋,亦即原告於82年間確曾使用系爭房地等事,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於84年間李溪林始將系爭房地出售,則此後是否確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自難認於84年後原告確有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僅為單純出名登記者等情。又對於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即借名者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名義登記,借名者仍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且雙方應就此達成一致之合意,始足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本件系爭房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其於84至96年間確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本件已難認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再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11月後,受女兒邀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餐館,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協議此段期間除原告房間以外,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則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原告回台期間則得居住在系爭房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僅足認其自96年起即有頻繁來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乙事,尚難依此認定兩造間確曾更改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現確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告自承於100年間回臺遭限制出境,且被告拒絕其入住系爭房地之際,原告即應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卻迄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社會常情相違。此外,對被告於108 年間復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以申辦貸款一節,有台中銀行109 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602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至279 頁),益徵被告現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其顯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尚無從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難認相符,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雖經證人郭怡君到庭證述:我從85年起迄今在我先生的仲律代書事務所從事接洽業務工作,我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兩造的店即阿婆碗粿在同市區○○○路○ 號,是在斜對面的鄰居所以認識,我是先認識原告,原告帶被告來辦
1 個貸款案件而認識,我看他們證件知道兩造是母子,第一次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超過10年以上,當時兩造一起來找我,是向台中銀行辦貸款,第二次是在108 年12月10日,被告找我要辦貸款,他說有欠錢,我問他原告是否知道,被告說原告也知道,實際貸款金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9,200,000元之抵押權,後於109 年間原告配偶過世,原告找我去被告家中辦理遺產,原告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
8 日下午10時許,兩造及我講到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房子,為何遭尤齡萱查封,被告稱不同意原告要回系爭房地,其願每月給原告5,000 元,原告稱不夠生活而不同意,當時兩造均稱系爭房地是原告的,109 年9 月9 日我有與原告去系爭房屋找尤齡萱,原告問尤齡萱為何要查封系爭房地,尤齡萱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辛苦賺來的,但被告有小三,她要保護家庭,原告則說要保護家庭也不能查封其房子。原告常來我們公司,於86年間原告說系爭房地用被告名義買的,因為當時她做生意,沒辦法用原告名字登記,系爭房地84年間移轉登記時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35 至441 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怡君於84年間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其係在代書事務所任職而與原告認識後,始聽聞原告自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證人郭怡君既從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商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自難認其清楚知悉當時兩造所約定內容,其僅係因事後聽聞原告如此陳述,且於兩造後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而產生糾紛時,曾與原告一同與被告或尤齡萱商談,其間縱使被告或尤齡萱提及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房子,然此或係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確有出資,尚難僅因證人郭怡君如此片面聽聞,即可據此率爾認定兩造間於84年確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參諸證人郭怡君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63 至469 頁),可知證人郭怡君稱:…還有仁愛街借名登記在你名下…等語;被告則稱:…今天很抱歉,家醜在您面前呈現了!家家有本難念的經!讓郭代書您代操煩家事,內心實過意不去,也覺得不應如此!所以請郭代書就讓我們家人自行協商,自行解決吧!…等語,則據此僅足認證人郭怡君單方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非直接否認,然其亦有說明此係待其家人自行協商、解決,是被告顯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其未直接否認亦可能係慮及家庭和諧始如此,尚難僅因證人郭怡君單方所陳即可認定兩造間確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此外,兩造均有提出其
2 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9 至
461 頁),細觀兩造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紀錄略有出入,其中原告曾稱:「你自己的財產啦你自己的店」、「我買那麼多給你們」、「怎麼連我都不能去我的買的店那是我用生命買來的」、「第一次買的在那邊那麼辛苦……那時候有貸款利息是12趴只有利息1 個月就要60000 塊」等語,惟僅足證原告確有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究係成立借名登記抑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況被告縱未否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或係因原告確有出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緣故,然兩造間究竟有無另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另事,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於84年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尚無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