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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陳偉仁律師陳靖璇律師被 告 林明憲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董、

監事選任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05號裁定准許(以下簡稱第1次處分),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又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月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董監事選任決議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以下簡稱第2次處分),命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吳清政、陳建宏、吳文娜及吳清忠等人供擔保後,其等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所聲請第1次處分略以:原告董事長吳清政及董事陳建

宏以香港合作案股份轉換案之事由共謀欺瞞股東,名義上為原告申請香港上市合作案,實質上2人計畫藉由股份轉換案侵奪股東權益云云,並強調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第2次處分略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之股份轉換案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擱置,並為避免董事長吳清政、董事陳建宏、董事吳文娜及監察人吳清忠違法召集變賣原告公司資產或移轉公司現金,主張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足見被告所聲請第1、2次處分之目的,均在阻擋原告依法談妥之股份轉換和香港上市案。

㈢被告聲請第1、2次處分後所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案

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可稽,又第1次處分經原告聲請後遭本院裁定撤銷,顯見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正當理由,僅為影響原告公司正常運作,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屬自始不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與訴外人Megawell Capital Limited(即香港百鴻投資

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簽訂投資契約,協議百鴻公司作為香港上市之投資方,負責尋找財務顧問、協助公司相關企業資產重組、支付上市費用以及協助申請上市相關事宜,有原告與百鴻公司所簽投資合同可稽,該合同訂有提前終止或刻意拖延上市者須負擔港幣2,500萬違約金條款。惟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1條第1項為緊急處置─通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外國人申請投資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禁止予以核准通過,避免四海公司即遭外國投資人全部轉換持有,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有被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狀可稽。嗣百鴻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並起訴略以:原告上市前之公司重組架構無法實現,影響原訂上市規劃,等同於單方面提前終止上市計晝,已違背兩造協議,請求原告改善未果,故依據投資合同條款第4.5條及5.4條約定求償港幣2, 500萬元,有百鴻公司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宏曾於108年2月16日向百鴻公司表示:「本公司目前董事長、董事均因公司股東林明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職權中,公司股東引發經營權之爭,銀行已禁止公司借款,將造成公司無法運營,故本公司目前實無法支付貴公司就上市事宜之賠償」等語,益證被告聲請第

1、2次處分對原告整體運作及財務運用造成嚴重影響並有因果關係。

㈤百鴻公司對原告起訴後,原告迫於無奈與百鴻公司簽立協議

書,約定:「雙方同意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簽之協議書中之第一項之墊付費用港幣2, 508,167元可得扣抵合同第四條4.5條款所列之賠償金額(港幣貳仟伍佰萬元),甲方並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再行給付新台幣肆仟萬元予乙方」,有協議書可稽,顯見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造成原告與百鴻公司合作計畫延滯,違反雙方簽署之投資合同第四條4.5與第五條5.4之規定,百鴻公司因而向原告索取鉅額賠償款,原告依約陸續賠付百鴻公司港幣2,508,167元(依3.925匯率計算為新台幣984萬4,555元)及4,000萬元,共計賠付4,984萬4,555元賠償款,有原告公司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被告應賠償對原告聲請第1、2次處分所受之損害。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聲請第1次處分,係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聲請撤銷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被告聲請第2次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理由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擔任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之聲請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顯見第2次處分亦係因情事變更,及被告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遭駁回,故第2次處分,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以百鴻公司前於108年2月1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之理由,

指稱原告係因被告聲請第1、2次處分受有損害。惟百鴻公司對原告是否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百鴻公司係以大股東向投資審議委員會撤回其同意原告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Autumn Realm Limited之股份轉換申請之簽署為由,主張原告違約,但股東之行為不等於法人之行為,且股東撤回其同意股份轉換申請之對象為英屬維京群島商Autumn Realm Limited,而非百鴻公司,百鴻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損害既未發生,又如何證明原告確因第1、2次處分而受有損害?㈢被告於108年2月16日經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董事並

選任為董事長,姑不論百鴻公司於臨時股東會前一日提起訴訟,時機已啟人疑竇,而原告改選前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宏,明知當日已喪失董事身分,將有新的經營團隊入主公司,竟在未經新任董事會授權及百鴻公司有無請求權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下,當日晚間11時44分函告百鴻公司,稱原告無法運營而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似有意製造百鴻公司有利之證據,且自認對於百鴻公司有債務存在,陳建宏如此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與常理有違。

㈣原告所陳已支付百鴻公司4,984萬4,555元賠償款乙節,係因

原告與百鴻公司於109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所生,惟陳建宏等人已於108年3月29日奪回原告之經營權,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已非原告之負責人,百鴻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之情形下,原告不於訴訟上主張權利,逕依陳建宏上開自認行為,反與百鴻公司簽立對原告不利之協議書,故負擔巨額賠償,此違反經營判斷法則,如何歸咎於當時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更遑論原告據此支付百鴻公司賠償款,顯與原告所稱第1、2次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蓋第1次處分係針對107年4月9日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所為之保全程序,第2次處分係針對108年1月8日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所為之保全程序,前後2次處分之時間,均在百鴻公司108年2月1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前,且原告公司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亦與原告及百鴻公司之間的投資合同無涉,亦不影響原告及百鴻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董事長吳清政及董事陳建宏藉由香港合作案及

股份轉換案之事由共謀欺瞞股東,名義上為原告申請香港上市交易,實質上計畫以股份轉換方式侵奪股東權益為由,對於原告於107年4月9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0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本件被告、相對人為本件原告及第3人吳清政、陳建宏、游雪芬及吳清忠等人,裁定准被告為吳清政、陳建宏、游雪芬及吳清忠分別供擔保後,於確認原告與渠等間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以下簡稱第1次處分);嗣經原告以被告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

㈡被告復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

件申請股份轉換案雖因第1次處分之執行而擱置,然為避免董事長吳清政、董事陳建宏、董事吳文娜及監察人吳清忠等人違法召集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並決議變賣原告資產或移轉公司現金,有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必要,對原告於108年1月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董監事選任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本件被告,相對人為吳清政、陳建宏、吳文娜及吳清忠等人,裁定准被告各以165萬元為吳清政、陳建宏、吳文娜及吳清忠供擔保後,於確認原告與渠等間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以下簡稱第2次處分),因吳清政等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抗字第45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被告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

㈢被告聲請本院准予第2次處分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

告公司既已於108年2月18日重新改選董、監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釋明欠缺等理由,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併駁回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保全之必要性,主張抗告人(即吳清政等4人)為規避第1次處分之禁止命令,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事,並於系爭董事會選舉吳文娜為董事長,同日即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禁止命令、四海公司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召集人名冊及其簽收存根聯、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惟查,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後,即向執行法院函查,執行法院再依前裁定,於108年1月31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壽字第685號函復新北市政府:陳建宏不得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股東名義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擔任改選後新一屆之董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取得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行使其職權,規避前裁定效力,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擔任改選後新一屆董事之行為抵觸前裁定效力,應不得准許之等語,相對人亦自承經發局業已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足見原法院作成前裁定後,抗告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未准許,抗告人對外無從以四海公司董事長(吳文娜)、董事(陳建宏、吳清忠)或監察人(吳清政)之名義行使職權。況四海公司已於108年2月18日申請改選董事長為相對人、董事為許瓊芬、游雪芬及監察人為王美真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0857號函在卷為憑,相對人並自承其已接管四海公司等語,則四海公司已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相對人為四海公司之董事長並實質管理公司,可徵實無另對抗告人為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雖主張系爭禁止命令後,陳建宏、吳文娜仍持續以四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法律行為、訴訟行為,其等各項無權代理事實,已造成四海公司莫大之損害,且試圖製造消費者、門店經營者之恐慌云云,惟相對人對於上開損害情形,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謂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防止之必要等語。

㈣原告與百鴻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簽訂投資契約,協議百鴻公

司作為香港上市之投資方,負責尋找財務顧問、協助公司相關企業資產重組、支付上市費用以及協助申請上市相關事宜,該合同第四條承諾:4.5約定簽約雙方需得到對方同意才能終止協議,若一方提前終止或刻意拖延上市計劃者,需向對方支付經濟賠償,賠償總額固定為港幣2,500萬之條款。

㈤被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狀」時,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1條第1項為緊急處置─通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外國人申請投資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禁止予以核准通過,避免四海公司即遭外國投資人全部轉換持有,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權益」等情。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05號裁定駁回被告緊急處置之聲請。

㈥百鴻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金港幣

2500萬元,並起訴略以:原告上市前之公司重組架構無法實現,影響原訂上市規劃,等同於單方面提前終止上市計劃,已違背兩造協議,請求原告改善未果,故依據投資合同條款第4.5條及5.4條約定求償港幣2,500萬元。

㈦原告與百鴻公司於109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同意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簽之協議書中之第一項之墊付費用港幣2,508,167元可得扣抵合同第四條4.5條款所列之賠償金額(港幣貳仟伍佰萬元),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再行給付新台幣肆仟萬元予乙方(即百鴻公司)」等情。

㈧原告給付百鴻公司港幣2,508,167元及新台幣4,00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984萬4,55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第1次處分裁定獲准後,嗣被告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1次處分即遭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阻擋原告依法談妥之股份轉換其香港上市案,其聲請顯無正當理由,僅為影響原告正常公司運作,無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屬自始不當,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對原告聲請第1次處分係因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因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針對其於108年1月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再次聲請第2次處分裁定獲准後,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同時駁回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係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阻擋原告依法談妥之股份轉換其香港上市案,其聲請顯無正當理由,屬自始不當,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第2次處分遭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公司已於第1次處分後即108年2月18日重新改選公司董、監事,由被告被選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及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認定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為由,裁定廢棄第2次處分並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認為係因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

㈢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

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聲請第2次處分經抗告法院另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禁止命令後,陳建宏、吳文娜仍持續以四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法律行為、訴訟行為,其等各項無權代理事實,已造成四海公司莫大之損害,且試圖製造消費者、門店經營者之恐慌云云,惟相對人對於上開損害情形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謂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防止之必要」等語,顯係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予以廢棄第2次處分,此為抗告法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此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㈣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第2次處分而受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第三人百鴻公司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原告與百鴻公司簽立協議書、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憑證等影本(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及第109頁至第115頁)為證。惟被告所聲請第2次處分之債務人並非本件原告,而係第三人吳清政、陳建宏、吳文娜及吳清忠等4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再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不符,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

㈤又被告聲請第2次處分裁定獲准之內容,係准被告各以165萬

元為吳清政、陳建宏、吳文娜及吳清忠供擔保後,於確認原告林明憲與渠等間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債務人吳清政等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係指因無法行使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所受之損害,顯與原告公司是否與百鴻公司簽立投資合同、協議書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吳清政等人無法依原股東會決議行使其董、監事職權,若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自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等相關規定以保障公司自身權益。況且,被告聲請第1次處分係針對原告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所為之保全程序,第2次處分則係針對原告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所為之保全程序,均在百鴻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之前,且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之結果,難認與原告、百鴻公司間投資合同爭議有何關涉,更與被告聲請第1、2次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關於原告與第三人百鴻公司投資合同、協議書等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