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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李陳昭子

李碧敏李碧娟李璧鳳李宥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李俊德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輝義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丙

○○均為李輝義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遺產過戶事宜時,始驚見李輝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92.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及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李輝義為殘障人士,且於逝世前因老人癡呆成失智、失能狀態已1 年多,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根本無法自理,更無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況李輝義事實上未就系爭土地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係以不正當手段,自原告乙○○○處騙得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移轉系爭土地,是贈與行為既不存在,物權行為亦非合法,被告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給李輝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李輝義於107 年間即決定將未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原告甲○○(下稱甲○○)及訴外人丙○○、李輝達、李輝明等三人,前將系爭土地分割出5 分之2 (登記為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分過戶予李輝達、李輝明;108 年李輝義多次催促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因丙○○毒癮反覆入出監所,被告因創業忙碌,均不急於辦理過戶,僅甲○○因債務,於108 年1 月24日連同原告乙○○○(下稱乙○○○)、李輝義前往申辦印鑑證明,並申請2 份印鑑證明,分供甲○○及被告、丙○○使用,甲○○自系爭土地割出546.23平方公尺,登記為0000-0

000 地號,於109 年6 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108 年10月19日被告返家探望雙親,李輝義催促辦理土地過戶,乙○○○亦表示丙○○近期可能假釋出獄,遂將保管之李輝義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被告,要被告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搭建鐵皮屋,將土地恢復為農用後辦理過戶,以免李輝義心中牽掛,被告依要求辦理。是以,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李輝義108 年間尚能將土地分贈與李輝達、李輝明及甲○○,若非仍有意思能力,蘆洲戶政事務所豈可能核發印鑑證明?李輝義上開贈與,如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下為之?李輝義若非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何於

108 年1 月24日多申辦一份印鑑證明?乙○○○為何主動將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準此,足認李輝義與被告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契約存在。

㈡原告所提出丙○○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未說

明內容所述之不正當手段,且未具體表示李輝義失智之時間點。且證人丙○○稱被告偷辦系爭土地過戶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切結書非丙○○親自撰寫,亦非出於丙○○真意。又原告108 年10月22日蘆洲戶政事務所服務申請書並非醫院開立文書,所謂意識不清之時間維持多久,均非戶政人員所能判斷或證明,自不足證明李輝義有原告所述去世前一年多即已失能、失智;原告所呈108 年11月21日李輝義急診紀錄,主訴發燒痰多等情,僅可見有高血壓、癡呆及糖尿病等病史,李輝義何時患有癡呆、病情是否達到「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程度,均無由該紀錄知悉。

㈢綜上,原告稱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

章、身分證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丙○○共有,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均為李輝義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李輝義所有,於10

8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丙○○名下,被告與丙○○各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李輝義於109 年1 月28日死亡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9961號函、108 年重登字第207560號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未能證明李輝義因老人癡呆成失智、失能狀態,欠缺辨

別事理能力,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輝義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109 年1 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李輝義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是其於108 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則原告主張李輝義於此期間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就上開主張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蘆洲

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服務申請書、領取並代保管國民身分證切結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記載過去病史「癡呆」急診檢傷紀錄、記載「意識:dementia」之病歷紀錄專用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

149 頁至第151 頁),惟依李輝義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其雖有中度身心障礙,但此並非即代表其已無自理財產能力,又僅以單次急診病歷紀錄,顯不足據為認定李輝義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曾於108 年10月22日至李輝義住處查訪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丁○○到庭證稱: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課長指派我去查訪,當時李輝義是要補身分證,我到會先詢問問題看他有沒有反應,有詢問他叫什麼名字,還有幾歲,當時李輝義感覺人是醒著,眼睛是睜開的,我問他問題的時候,就是發出一些啊啊啊的聲音,但是不清楚意思為何,當時還有乙○○○在家,因為確定是李輝義本人,且有家人簽切結書,所以就核發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問:就你現場看到李輝義的狀況,是意識不清還是無法表達?)我沒有辦法從他的表達判斷他有無聽懂我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由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查訪時李輝義有發生聲音,但無法確認李輝義之意思,故僅能勾選「當事人意識不清」之欄位,證人丁○○之證述僅是查訪日當日之短暫溝通,亦非去判斷李輝義之意識情況,是顯無從據以認定李輝義之意識狀態。

⒊又原告提出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為被告以不

正當手段從原告乙○○○處騙取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且未經李輝義同意持其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丙○○及被告,當時李輝義已失能失智且為彌留狀態,丙○○因悔悟,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所有部分,返還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會寫系爭切結書是因為當初被告跟我有去偷辦系爭土地過戶,我跟被告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並交給他們夫妻身分證、印章,我有問過父親李輝義、母親乙○○○,他們說被告沒有跟他說,我忘記是何時問過,(問:什麼是系爭切結書中所稱之不正當手段?)是聽乙○○○說拿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被告是要將樓下的房子給被告,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去過戶系爭土地,土地權狀部分我沒有詢問乙○○○,也不記得李輝義失智失能之時間點,(問:剛才你有說你有問過父母親,是否如此?)我只知道乙○○○拿印鑑證明是要辦其他的,不知道被告會去辦李輝義的系爭土地。當時李輝義已經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表達,但可以用手動或眼睛動,且意識清楚。(問:請確認你事後有沒有詢問過父母親)沒有,偷辦系爭土地過戶,我沒有詢問過我父母親。(問:為什麼覺得是偷辦?)因為被告沒有經過父母同意。(問:為何你認為沒有經過父母親同意?)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經過父母同意。(問:依系爭切結書你寫你父親失智失能,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系爭切結書可能是內容我沒有看清楚。(問:系爭土地過戶後,既然你稱是未經父母同意,當初為何沒有告知你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家裡的事情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證人丙○○之證述與丙○○於庭前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顯不相符,系爭切結書內容尚難遽信,而證人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是否曾向乙○○○、李輝義詢問過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衡諸常理,其若於系爭土地過戶之後未曾詢問過原告乙○○○跟李輝義,其自無從得知李輝義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之意思,而其若事後有詢問乙○○○、李輝義,此亦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係因辦理李輝義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移轉有所矛盾,是丙○○之證述無論如何均無法認定李輝義當時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亦無從推論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未係因李輝義贈與,故證人丙○○之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並未證明李輝義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而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亦無法證明李輝義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前述,系爭土地原為李輝義所有,於108 年12月2 日由

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李輝義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丙○○名下,被告與丙○○各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於108 年12月11日登記完成,而被告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代理李輝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李輝義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有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原告並未否認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蓋有李輝義之印鑑章與該等印文之真正,原告既稱被告係從乙○○○處騙取李輝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乙○○○處騙取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進而盜用印鑑章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起訴表示被告自乙○○○手中騙取李輝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又乙○○○稱:印鑑章、印鑑證明是我給被告的,但是是被告設計我的,他稱是要辦理另外的過戶,但土地所有權狀是在家裡不見的,我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辦理登記時有提供李輝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稱被告以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方式騙取李輝義印鑑章、印鑑證明,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李輝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自不能排除是由李輝義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

⒊被告辯稱李輝義於107 年間即決定將未分割前之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原告甲○○及訴外人丙○○、李輝達、李輝明等3 人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到庭證稱:108 年7 月7 日去湧蓮寺時,李輝義還可以講話,我不清楚李輝義是否有失智、失能,當天李輝義有催促被告盡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為叔叔李輝達、李輝明及甲○○已辦理完畢,李輝義以前就提過要把土地分成5 份,2 份給李輝達、李輝明,3 份給兒子,後來大約是108 年10月某晚,被告去李輝義、乙○○○家,他們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就去辦理土地恢復農用,大約108 年11月,丙○○出獄後,也拿到農用證明,10

8 年12月初,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辦理完成,當時丙○○沒有說什麼,因為大家都知道過戶系爭土地的事情,也只剩下被告跟李輝義沒有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1頁),被告所辯與證人戊○○所述相符。又該地號確實有分割出201-1 、201-2 、201-3 地號,並於108 年3 月30日將201-1 地號以贈與為由登記為李輝明所有、201-2 地號以贈與為由登記於李輝達所有、108 年7 月4 日201-3 地號以贈與為由登記於甲○○所有,此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9 頁),又雖原告稱被告所辯為杜撰,但原告並未否認李輝義有贈與土地與李輝達、李輝明、甲○○,僅是主張李輝義贈與李輝達、李輝明係基於兄弟情誼,贈與甲○○係因李輝義之胞弟李輝仁未生子女就過世,故指定甲○○承繼其煙祠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然前開土地移轉行為均於108 年間,原告前先主張李輝義死亡前一年多已無意思能力,但又稱確實有基於兄弟情誼為土地分配,此時序顯然有所矛盾,又若被告並非遵從李輝義之意思,其在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後,其自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何須與丙○○辦理共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李輝義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8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