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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樹發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慧芸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並將戶籍自前述房屋遷出。

四、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4月30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與被告結婚前有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具教師身分,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公教利率較低。經原告與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原告將由其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隨於98年2月21日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王美燕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仲介費用亦由原告繳付。並由原告依序於98年2月21日交付賣方簽約款60萬元後(其中1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其餘50萬元,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因欲以母親贈與50萬元為給付,故委請被告於98年2月24日先代墊,再由原告母親及舅舅於98年3月9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給付,故該6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經撥貸後,再由原告於98年4月6日支付完稅款95萬元(該95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以為支付)、尾款45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核付)給付賣方完畢。㈡系爭不動產貸款核撥後,即由原告每月持現金或匯款至被告

帳戶以為繳納。原向富邦銀行貸款於101年10月15日改向花旗銀行轉貸,轉貸後每月應付貸款,亦由原告持現金或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為清償。另自104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貸款改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扣款。再由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用等,亦多由原告負責繳付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續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購買,僅因被告無購屋經

驗,因此找時男友(即原告)協助。並因一般傳統觀念認為男女共同看屋時,均由男方負責購買始屬合理,否則男方會被認為吃軟飯,被看不起,故被告才會同意在簽約時,以男方擔任買方。系爭不動產簽約金60萬元為被告給付,95萬元完稅款,其中30萬元、20萬元於98年3月9日由原告母親、原告舅舅支付;30萬元由被告父親支付;餘款15萬元則為被告支付,95萬元係於98年3月30日由被告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450萬元尾款,分為150萬元教師優惠貸款及3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貸款,均以被告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貸後,經銀行撥款繳付。被告借款後,每期應付約2萬1,300元(各約7,000元、1萬4,000元)。嗣於100年8月5日被告再向富邦銀行增貸44萬元借予原告使用,故自100年8月5日起再多出一筆2,100元貸款。再於101年10月15日改向花旗銀行轉貸,貸款利息仍由被告帳戶扣繳。且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付,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後因原告要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增貸300萬元予其使用,故而自104年9月起才由原告繳納貸款。兩造並另約定,104年9月起由被告負擔子女學費、保險費等費用,家中開銷及水電、瓦斯及稅金、房貸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於109年4月30

日已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與被告離婚後,竟拒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以寄居名義設定於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㈡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⑵原告應自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⑶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故原告非無占

用系爭房屋,亦有故設籍於系爭房屋,故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難認有理由。

㈡另系爭房屋屋齡41年,為5樓之舊公寓,租金至多每月僅1萬

5,000元。被告未考量實際屋況,逕以電梯大樓之租金每月2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未因占用系爭房屋事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得。故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2書證;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7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二、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4月30日調解離婚,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調解成立筆錄(詳原證2)附卷可佐。

三、原告於98年2月21日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王美燕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605萬元(簽約款60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45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簽署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日98年2月21日)予出賣人以為簽約款之擔保;相關仲介費用也由原告支付。前述605萬元價金已經給付出賣人完畢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詳原證3)、統一發票(詳原證6)在卷可佐。

四、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由王美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605萬元,其中簽約款50萬元於98年2月24日由被告轉帳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後於98年3月9日由原告舅舅、母親各存入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98年3月27日被告父親存入3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於98年3月30日將完稅款95萬元存入出賣人指定帳戶。尾款45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核付予賣方等情,並有往來明細表(詳被證6)、還款紀錄(詳被證7、8)附卷可查。

六、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曾以被告名義出租予王美燕,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8月6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原告於99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再為結婚登記等情,並有租賃契約(詳被證4)、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稽。

七、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嗣於101年10月15日改向花旗銀行轉貸。再於104年8月間增貸300萬元(被告增貸取得300萬元,於104年8月轉入原告帳戶。),並自104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貸款改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扣款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被證3)、交易明細(詳原證7)在卷可憑。

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執有。

肆、本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同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保全所有權請求權之規定,而妨害除去之方法或可為「塗銷登記」,然也非所有權之移轉,先此敘明。查關於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王美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一事,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本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況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之方法,亦不包含原告所請求之移轉登記。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其起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僅原

告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3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4)、異動索引(詳原證5)、仲介費用收據(詳原證6)、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詳原證7)、98及107、109年地價稅繳款書、99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1月及107年11月水費通知單、107年9月至108年1月電費繳費單據、107年11月天然氣繳費通知、103年6月市話繳費通知(以上詳原證8、9)、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及貸款繳納憑條共5份(詳原證11)、被告存摺影本(詳原證12)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馬國祥為證。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原證3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

4)及異動索引(詳原證5),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與王美燕簽署,嗣由王美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肇於前述指示登記之原因關係並未止一端,或肇於原告贈與被告,或肇於兩造合夥共購等,非僅限原告主張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抗辯委任關係(即被告為實際出資人,原告僅受任代理被告出名簽署原證3契約),故單由前述書證之提出,自尚無足推謂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屬實。

⑵又依聲請傳訊證人馬國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此

買賣契約是不是由你擔任仲介?)是。(此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當初是兩造一起來看房子,不過誰先來我不記得,當初被告是老師,因為有優惠利率所以登記被告的名字。(原證3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當初都是原告在主導,細節有點忘記了,因為十幾年了。(私契部分有無簽立其他份契約?原證3是否已為完整的私契約?)是,原證3為簽約當初的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44頁付款明細)你是否記得費用部分是由何人給付?)當初記得,現在不記得,如果單據還在就會知道,我們都會留單據。(有一筆50萬元是本票,是指何本票?)是我們要求簽立的本票,這是一個標準流程,會先押一個本票。(如果私契的買受人是原告,指定的登記人是被告的狀況,你們會要求何人簽立本票?)一般而言是主導的人,沒有規定一定要誰簽。((提示被證2)被證2是以被告的名義簽立,跟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誰有無關係?)這是標準流程,正常來說在交屋時會開立壹張漏水保固,漏水保固通常是登記名義人的名字。((提示原證3本票)請問該本票是否是原告現場簽發交付?)是。(依你剛才所述,原告是主導系爭買賣過程,實際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只是因為利率的關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樣登記是因為被告是國小老師。(你是否了解兩造在簽約過程中有做借名登記的表示?)細節當時記得,目前我印象深刻的部分是被告是老師所以登記在他名下。(這件事情發生在98年,距今多年,為何被告是國小老師且利率比較低的事情你還記得?)當初系爭房子有點漏水,要跟屋主求償,好像是要借屋裝修,天花板拆下來之後發現有漏水,當時雙方約出來協調,屋主不想負責,協調時當場羞辱兩造,我成交300多間,我印象深刻的就3間,本件就是其中1間。我住在及人國小的旁邊,因為漏水的事情鬧很大,很多細節我都不太了解,但就及人國小老師、優惠利率、前屋主的畫面印象深刻。(你說主導的人都是原告,現場交付10萬元一事你是否還記得?)當初記得,但已經過10多年,我真的忘記細節,不過標準流程,付簽約款的時候,如果是本票或支票部分,我們會有一個單據,現金也是。(原告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房子是要買給誰?)當初記得,10多年了我現在忘記了。(兩造有無在你面前談到後續貸款由誰支付?)不記得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馬國祥前後證述內容,僅足推悉系爭不動產是由兩造一起協同看屋等情。並不能進步推認原證3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係原告,僅為取得優惠利率依原告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蓋證人馬國祥就兩造於簽約過程中有無提及借名登記及系爭不動產價金交付過程等,均證稱因時間久遠,現已忘記。其所稱「因為有優惠利率所以登記被告名字」之陳述,由其證述前後內容可認,應僅其恰居住在買方最後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任職國小旁,對被告職業印象深刻而為推論,證人既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究因原告指示而為?或因被告為實際出資買受人而為?)均稱不復記憶,自難執其證述內容推謂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⑶再承前述,本件買方向訴外人王美燕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

金,其中50萬元由原告墊支,其中95萬元由被告墊支,尾款45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核付予賣方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原告又自承被告墊付95萬元部分,原告迄未歸還被告。對照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往來名細(詳原證7)、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及貸款繳納憑條共5份(詳原證11)及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往來明細(詳被證9),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曾經出資50萬元;101年10月15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改向花旗銀行轉貸後,原告曾持現金繳納房貸5次;及自104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原告繳付等情為真,無足進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605萬元價金全部由其出資給付一事屬實。蓋原告主張:95萬元是由原告向被告借貸以為給付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已無可採。而觀諸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往來明細(詳被證9),多係以在「保生」(鄰近兩造共同居住地及被告上班地)CD存現方式為貸款給付方式,時間亦多在晚間(下班後)或午休等,單由其形式觀之,亦尚無足推認原告主張:自98年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迄101年10月15日止,房貸均由原告繳付一事屬實。另於101年10月15日被告改向花旗銀行轉貸後,迄104年9月止,近3年期間,原告僅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持現金繳納房貸5次(即原證11),也不能認前述近3年期間除該5次以外房貸亦由原告繳納。此外,原告未再就10萬元簽約款、95萬元價款及供給付尾款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45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其給付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另由原告提出98及107、109年地價稅繳款書、99及100年

房屋稅繳款書、109年1月及107年11月水費通知單、107年9月至108年1月電費繳費單據、107年11月天然氣繳費通知、103年6月市話繳費通知(以上詳原證8、9)等,固可推認原告主張:前述時間相關稅費係由原告繳付等語屬實。惟就逾原告提出單據時間外稅費部分,則如前述,並不能進步推認原告為付費者。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曾以被告名

義出租予王美燕,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未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⑹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

名登記合意;所提出間接證據又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及完稅款至少95萬元(逾1/2以上)是由被告墊支;自98年起至104年9月止,供支應尾款450萬元之房貸,原告又只能提出繳納5次之證明;再自104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餘額(不含與購屋款無關300萬元增貸款)才由原告繳付。),且自購入起即由其占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非由原告出租王美燕使用;因王美燕返還租賃物後未久兩造隨於99年1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單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部分房貸本息及系爭不動產所生相關稅費之一部,至多僅可認屬夫妻關係存續間日常生活費用之分擔,尚無足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占有、管理使用行為。)等情屬實,是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信。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又原告主張就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本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一節,承前述,並未能證明屬實。則被告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原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繼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其拒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每月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利得應僅有1萬5,000元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利得逾1萬5,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129頁)為佐,然由被告提出前述網路查詢資料可悉,109年6月相鄰建物租金行情,關於電梯大樓(坪數23坪,12層之第3層)固達每月2萬2,000元;無電梯公寓(坪數25坪,4層樓之第4層)每月則為1萬5,000元。對照系爭房屋(坪數約27坪,5層樓之第5層)為無電梯公寓,且屋齡約41年(詳本院卷第47頁建物登記謄本),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以每月1萬5,0 00元計為妥適,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即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自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自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被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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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