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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輝龍

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上十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 ○號,如原證1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 ⑴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被繼承人李金財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 ⑴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被繼承人李復禮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 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為被繼承人李金財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 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繼承人李復禮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前揭條文意旨,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原告等人無法取得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同意,經鈞院已將本件訴訟狀況通知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後,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爰聲請命未起訴之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追加為原告。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一:李金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01 │李輝種 │├───┼────┤│02 │李輝旭 │├───┼────┤│03 │李輝龍 │├───┼────┤│04 │陳李秋碧│├───┼────┤│05 │葉三升 │├───┼────┤│06 │葉木中 │├───┼────┤│07 │葉木杰 │├───┼────┤│08 │葉有佳 │├───┼────┤│09 │葉有林 │├───┼────┤│10 │李瑟理 │└───┴────┘附表二:李復禮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01 │李維仁 │├───┼────┤│02 │李維信 │├───┼────┤│03 │李維修 │├───┼────┤│04 │李初惠 │├───┼────┤│05 │李雪美 │├───┼────┤│06 │李雪玲 │├───┼────┤│07 │李雪芳 │└───┴────┘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