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陳俊富
陳信惠宋芳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陵雲律師
魏 薇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王陳來春等4 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