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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84元,嗣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裁定抗告,並更正本案訴之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應僅補繳裁判費162,040元,且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另為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即認聲請人爭議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1/4部分為1,704.5萬元(6,818萬元×1/4),故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49,944元。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7頁收據)後,固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之一部(見同卷第235-236頁民事抗告狀),惟本件訴訟未因其減縮聲明而全部終結,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無溢收情事,又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另為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變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之一部所致,並非本院就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裁定抗告,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者,而變更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5萬元,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