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毛齊方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4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 告 毛治文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南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內容為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的長女,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景安路房地)遭拍賣。原告為使原告之母唐菊香有地方居住,旋於同年8月購買南華路房地供家人居住。而原告當時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的債務,登記在原告名下馬上就會被查封拍賣,前配偶王佩芳亦為連帶保證人,無法擔任登記名義人,且唐菊香年紀太大無法取得較佳貸款資格,原告女兒毛治婷、毛治筑都還沒出社會,整體來看只有被告適合當貸款人及登記名義人,遂經兩造口頭協議將南華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又南華路房地總價金為840萬元,原告支付429萬元、唐菊香及原告之妹毛齊英各支出50萬元,餘則貸款。依前述原告支出429萬元之價金比例計算,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南華路房地所有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景安路房地遭法拍前係供被告及唐菊香、王佩芳、毛治婷、毛治筑居住,購買南華路房地時因原告及王佩芳均有債務、唐菊香已年邁、毛治婷及毛治筑尚在就學,僅被告有穩定工作且信用良好,又有部分積蓄,有能力申請及負擔貸款,故由被告提出50萬元及由唐菊香、王佩芳、毛齊英等人贈與金錢充作頭期款,餘由被告貸款購買南華路房地,該貸款現仍由被告繳納中。南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持有,房屋稅款均係被告自己或委託王佩芳繳納。
(二)原告未提出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且南華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60萬元,非原告所稱之840萬元。原告遲至106年始將戶籍遷入南華路房地,且未曾實際居住。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景安路房地原登記在王佩芳名下,嗣於90年7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羽嵐所有乙情,有景安路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43至253頁)。南華路房地則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於90年8月13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516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情,則有南華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北院北司調卷第73至79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南華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等情;被告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對於借名登記效力之承認,已造成公示制度存有例外,損及登記之公信力,且借名登記往往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等刑事判決),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倘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不甚具體明確,猶存有其他合於登記生效主義之解釋可能,均應認非屬借名登記,以維物權法定主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原告負擔部分價金、主導買賣過程、以其人脈協助貸款為主要論據。然價金由第三人給付之原因多端,父母為協助子女購屋而贈與並主導買賣過程亦非罕見,尚難單憑價金給付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至證人毛齊英固證稱其就南華路房地出資之50萬元不是贈與等語,惟因證人毛齊英未參與南華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決定過程,故不知道兩造間就南華路房地之登記係如何約定(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王佩芳、毛治婷、毛治筑,然因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猶為購買南華路房地之出資事宜,均無從推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告並未證明南華路房地購入後,確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承認借名登記效力之重要前提,為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以維護整體法律秩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於其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其存在他人金融帳戶之資金購買南華路房地,為避免遭查封拍賣,而有借名登記必要,且其家人中僅被告有正常信用及穩定收入可以向銀行貸款等情。此借名登記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隱匿財產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須告訴乃論),以人頭向銀行貸款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明經理受理貸款申請時知情(參本院卷一第261頁之原告主張),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嫌。刑事犯罪行為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自不能承認此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一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萬分之26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萬分之30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萬分之3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含停車位編號60) 1萬分之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未特定)附表二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萬分之5萬107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萬分之13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萬分之15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萬分之1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含停車位編號60) 10萬分之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