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瓊雯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被 告 藍宜潔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陳明宏以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購買,惟原告從事早餐店工作,並無薪資證明無法申請房屋貸款,當時考量被告任職於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證券公司),有薪資證明可以申請房屋貸款,因而於移轉登記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以利辦理房屋貸款。嗣於98年6 月5 日,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215 萬元,分別於98年10月2 日以同樣方式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貸款270 萬元、100 年3 月9 日貸款15萬元、102 年10月21日貸款345 萬元,其辦理貸款使用之印鑑章、辦理貸款申請書正本及還款帳戶之存摺,自98年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中。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均由原告臨櫃填寫存款單據,並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還款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中100 年8 月以後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以自己金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二)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原告配偶藍永佳、兒子一同居住至今,被告於100 年間因結婚業已搬離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貸款自購入後,全部均由原告以匯入現金至以被告名義所開戶之板橋農會帳戶定期扣款,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務亦全部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之始均由原告保管,足徵原告確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據此,雖兩造間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惟就客觀事實而言,已足認定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被告於96年6 月間始自宏國德霖科技大學畢業,實無可能於畢業後短時間即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據此,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則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家有父母及弟弟共4人,父親是裝潢工人承接零散案件,母親即原告打零工維生,2 人並無固定收入。被告大學畢業初期每月交付原告不等金錢,自97年起則每月交付原告約15,000元之現金、年終,做為被告未來購買房屋之用。直至98年2 月間被告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後,合計已交付原告356,000 元,認應足以負擔購屋頭期款,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前交付原告之現金給付簽約款,再由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向板信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及於同年10月2 日轉貸至板橋農會,並由被告每月交付約15,000元現金給予原告代為存入還款帳戶中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及貸款,均由被告給付及負擔,直至
100 年7 月底合計已負擔111 萬元。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結婚,兩造經協商自100 年8 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以按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計算之。原告嗣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告協商購買系爭房地,惟兩造尚未就買賣價金及房貸餘款清償方式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為母女關係,則原告持有權狀或被告貸款文件屬常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以其子未繳納學貸證明系爭房屋房貸並非其子協助繳納云云。然原告之子於100 年8 月間業已出社會工作且無須當兵,顯為原告及其配偶之經濟來源,且原告多次央求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更證100 年
8 月後原告雖答應被告按月清償貸款以代房租,其收入卻仍不足支應家中基本開銷,方於102 年間再次央求被告增貸,更顯示原告確無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二)原告於98年5 月18日有簽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填載以216 萬元(A 版,司調字卷第25至34頁)、270 萬元(B 版,本院卷一第
229 至234 頁),向陳明宏購買系爭房地。
(三)被告有於98年6 月5 日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欲以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向板信商銀借款215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第235 至236 頁)。
(四)被告於98年10月2 日與板橋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同時簽立借款270 萬元之「借據」。嗣於100 年3 月9 日再次簽立向板橋農會借款15萬元之「借據」,又於102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345 萬元之「借據」。(本院卷二第
127 至141 頁)
(五)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以98板登字第157930號案件設定最高限額底抵押權予板信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258 萬元(本院卷一第241 頁)。嗣於98年10月5 日系爭房地以板登簡字第168540號案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額為414 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
(六)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由「藍怡潔」改名為「藍宜潔」,並於100 年5 月28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49頁)
(七)原告之夫藍永佳為從事木工之裝潢工人,原告與其夫均無薪資證明,自98年至107 年間均無收入納稅資料。(本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本院卷一第289 至299 頁)
(八)被告於板橋農會之系爭房屋貸款,自98年10月至108 年11月間之臨櫃存款單據,均為原告所填具,並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 號貸款還款帳戶(下稱被告系爭板橋農會還款帳戶)中,用以繳交系爭房貸。(本院卷一第101至185頁、第249至250頁)
(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申請書正本、被告貸款使用之印鑑章及被告系爭板橋農會還款帳戶存摺,自98年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中。(本院卷一第250頁)
(十)原告及其配偶、其子自購入系爭房地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本院卷一第249頁)
(十一)原告之子藍毓霖於95年至99年間與臺灣銀行定有「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12,702 元,於103 年5 月27日尚積欠臺灣銀行348,759 元未依期清償,並因此收受本院
103 年司促字第19405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原告與其夫藍永佳均無收入證明,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斯時被告任職於摩根證券公司,有薪資證明可以申請房屋貸款等情,有兩造及藍永佳98年至107 年間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65 至299 頁),且與證人即系爭房地向板信商銀貸款之保證人陳勇雄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夫妻沒有薪資證明,銀行不會貸款,當時被告進入摩根公司工作有薪資證明,所以用被告名字登記才可以貸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山鴻所證:藍永佳自92至103 年間在我叔叔室內裝潢公司工作,因為他公司倒閉,要領現金、不能匯款、不能報稅等語(本院卷第二第207 至211 頁)互核均相符,復衡以證人陳永雄與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與兩造均屬熟識,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杜撰前述情節之必要,足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
(三)參諸系爭房地自98年間購入後原告及其配偶、其子迄今均居住其內,被告於100 年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貸款申請書正本、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存根、被告貸款使用之印鑑章、系爭被告板橋農會還款帳戶存摺等件,自98年起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中,且系爭板橋農會貸款之臨櫃存款單據,均為原告所填具並以現金存入至被告系爭板橋農會還款帳戶用以繳交貸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足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中。此外,依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山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婚後跟我說,結婚前與父母協議到時父母不在時,看被告與弟弟誰要房子,誰就拿一半的錢出來,也就是分得房子的那方要拿房子市值一半的現金出來。後來原告夫妻要增貸,被告有同意,在
102 、103 年間,就多貸100 多萬出來,但後來原告又要增貸,說增貸出來要先還錢給之前的銀行,繳了增值稅後剩不到100 萬元,除以四份(即原告及其夫、其子、被告均分),與當時講的不同,所以被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足認被告於結婚前會同意,待原告及其夫死後,如其要系爭房地,仍需再拿房價一半的錢出來給弟弟,惟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所有並繳付貸款,殊難想像被告於結婚前會同意,待原告及其夫死後,如其要系爭房地,仍需再拿房價一半的錢出來給弟弟,此種不合理之條件?另佐以被告一再應允原告及其夫以系爭房地增貸,並將此前增貸之款項均悉數任由原告及其夫全數取走花用之事實,凡此種種,均足以反面推論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衡諸兩造為母女關係,本於親誼信任,原告於法律行為之初,縱未就借名登記一事立據為證,亦與常情事理無違,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其所繳納,原告與其夫並無資力繳納云云。惟被告既辯稱其100年8 月結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由原告自行繳納以代租金之支付等情,即已足徵原告及其夫藍永佳確有經濟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夫陳山鴻所證:藍永佳跟我一樣在我叔叔的室內裝潢公司任職,其每日收入約2,700 元左右,有做才有錢,月收入大概5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亦足認原告之夫藍永佳確有足夠的收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倘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歷年來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繳納,何以被告多年來從未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費繳款之相關文件及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亦有未足,難以遽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卷第57頁),於108 年12月5 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並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 ○○區 ○ ○○段 │ │ 193 │ 144.77 │ 1/4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 │陽台:8.01│ │ ││1│335 │大觀路二段 │龍安段193 地│造4 層樓房│70.17 │ │ 1/1 │ ││ │ │146之6號4樓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