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李振利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蘇三榮律師被 告 李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地(下稱4 樓房地)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阿文所有。李阿文因年事已高,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欲將系爭不動產及4 樓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允受後因稅務考量,故與李阿文商議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名下,4 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另一未成年子女李○琦名下,原告並以被告及李○琦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及李○琦於
104 年9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及4 樓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及其後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嗣被告因向原告要求給予生活費遭原告拒絕,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其名下為由,表明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是伊阿公李阿文贈與伊的。至於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稅捐之繳納單據,係因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時,伊尚未成年,故不知道所有權人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負,伊也不知該稅負係何人繳納。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7 年間伊曾向伊阿公索取,因伊阿公表示找不到,伊才去掛失,掛失後新發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伊持有中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借名之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李阿文所有,於104 年
9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191 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55至6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阿文贈與其,其因稅務考量,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下稱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49頁),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記載:「⒈甲方<即李阿文> 因年事已高並免百年因身後事未及規畫徒增子孫紛爭,故先為財產分配將甲方名下新北市○○○○路○○○ 號1F、2F房地該房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乙方並借名登記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名下,另將甲方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地贈與乙方並借名登記丁方名下,以減少日後乙方再度過戶上開房地予丙、丁方之政府規費與契稅。⒉乙方受贈後仍應盡心奉養甲方盡孝道,如有違反,乙方應將上開房地全數返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及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人甲方為李阿文,乙方為原告,丙方及丁方則為被告及李○琦,並由原告以被告及李○琦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等情,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惟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過,並據證人即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下簽名之甲○○到庭證證稱:因當初原告父親覺得年紀愈來愈大,記憶力愈來愈差,想趁他意識還清楚時,將家裡不動產作分配,免得將來家人為了這些房產爭吵,所以李阿文就要將要給原告的部分,贈與過戶給原告,當時原告想說這房子將來他還是會給小孩,為了省稅金,就先借小孩的名字,登記在小孩名下,原告當時想法是說他將來有可能將這些房產再贈與給小孩,但那時他沒有要贈與,只是借小孩名字登記而己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為真實。至系爭協議固有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與自己締約之情形,然系爭協議既係令被告名義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此情形,尚無民法第106 禁止自己代理之適用問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7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字卷第73頁),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準此,原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建│全部 ││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區○○路○○○ 號房屋) │ │├──┼─────────────┼───────┤│ │ 新北市○○區○○段○○○號建│ ││ 2 │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蘆 │全部 ││ │ 洲復興路155 號2 樓房屋)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2 ││ 3 │ 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