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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吳俊學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黃堃翔

陳依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乙○○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

2 萬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42 萬5,7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乙○○本件傷害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

路時,發現警方路邊臨檢車輛中,疑似有訴外人即其弟黃為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尾隨該車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親水公園31號停車格旁,發現被害人吳蘴杰騎乘該車,被告乙○○因此上前質問吳蘴杰,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拉扯,吳蘴杰欲轉身離開,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折疊刀朝吳蘴杰上半身揮刺,而順勢刺入吳蘴杰左側胸,使其受有左側胸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傷害,並於跑離現場後因傷重倒地,經醫護人員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吳蘴杰因右心室出血致心包囊填塞及左側肋膜腔出血,致出血心因性休克,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8 分死亡。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故意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原告為被害人吳蘴杰父親,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

原告支出醫療費1,68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90 元、殯葬費19萬3,440 元。

⒉扶養費: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在本次事故發生時為41歲,現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新北市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4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8.86 年,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期間為14.86 年。又原告無配偶、有2 名子女,則被害人吳蘴杰對原告應負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再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布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 萬2,419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換算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扶養費應為152 萬3,647 元【計算式:〈26萬9,028 元x 10.00000000 (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 26萬9,028 元x0 .86 x(11.00000000-00.0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152萬3,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辛苦養育拉拔被害人吳蘴杰成人,兩人感情甚佳,因此次事故天人永隔,必須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一夕生變。且每思及被害人吳蘴杰死亡及需遭解剖等事,原告精神上痛苦哀傷莫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㈢上開金額共計572 萬159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29 萬4,393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2 萬5,

76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42 萬5,7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支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㈡被告甲○○則以:對原告所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因為自己是

單親母親,還有兩個小孩要照顧,希望可以和解,等被告乙○○出獄後一起賺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乙○○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之子吳

蘴杰致其死亡,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支出醫療費1,68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90 元及殯葬費19萬3,440 元,並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9 萬4,393 元;被告乙○○為本件傷害致死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感謝狀、簽認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 年度補審字第

17、18號決定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上開傷害致被害人吳蘴杰死亡之行為,且原告為吳蘴杰之父,被告乙○○係00年0 月生,於本次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

原告因本事件支出吳蘴杰之醫療費1,68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90 元、殯葬費19萬3,4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感謝狀、簽認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可參。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吳蘴杰父親,除長子吳蘴杰外,尚有一名子女,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 年度補審字第17、18號決定書、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另置卷外),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無財產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是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次事故發生時為40歲,現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則依

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39.78 年(見重附民卷第32頁),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期間為14.78 年。衡以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2,419 元,每人每年所需費用應為26萬9,

028 元(計算式:2 萬2,419 元×12月=26萬9,028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換算後,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57 萬9,035 元【計算式:〈26萬9,02

8 元x10.00000000(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6 萬9,02

8 元x 0.78 x(11.00000000-00.00000000 )〉÷2 (有扶養義務之人數)=157萬9,035 元】,則原告請求152 萬3,64

7 元扶養費未逾上開範圍,當屬有據。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子吳蘴杰,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吳蘴杰父親,因吳蘴杰驟逝無法共享天倫;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

2 萬多元,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

7 年度補審字第17、18號決定書補償原告129 萬4,393 元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得請求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補償金129 萬4,393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2 萬5,766 元(計算式:1,682 元+1,390 元+19萬3,440 元+152 萬3,647 元+400 萬元-129 萬4,393元=442 萬5,76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9 年6 月

3 日當庭由被告乙○○簽收,本件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狀亦由被告甲○○於109 年10月28日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09 年6 月4 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2萬5,766 元,及被告乙○○自109 年6 月4 日起、被告甲○○自109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乙○○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家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