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張秀珠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宋玉子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8/10000 ),及同段1136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預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預售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之用,因系爭不動產總價高達3,340 萬元,原告之自備款不足,乃以當時在市場幫忙原告做生意之被告名義購買,以便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原告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2 年6 月15日偕同被告前往簽約,再辦理貸款約2,000 萬元,每月交付被告約20萬元,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用,並自107 年6 月間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宋雨龍將該貸款本息匯予被告。又系爭不動產除由原告出資購買外,辦理過戶相關之稅費、代書費、保險費及管理費等亦均是由原告支付,原告自交屋後迄今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亦均由原告保管,房屋作為原告置放貨物商品之用,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原告由於近來景氣不佳,加上疫情關係,市場生意嚴重受到影響,乃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部分貸款,豈料被告多所推託,是兩造間之信任基礎不再,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為已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5日購買時之總價金為3,34萬元,購入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為原告保管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出、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25 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61頁、第153 至155 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按稱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長子宋雨龍於本院證稱:被告名下的系爭
房屋是母親買的,當時我阿姨張敏找我母親一起去買在她的隔壁,老了一起養老或是投資;原告在買系爭房屋前已先買一間店面,當時還在貸款,原告沒有辦法增貸,所以暫時用被告的名義去投資買房;我在系爭不動產簽約前於原告購買的店面親耳聽到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原告說想要買房,但是沒有辦法增貸,所以就先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買,被告就說好;我也有跟原告說,你信的過誰,就用誰的名字去投資;系爭房屋的價金是原告支付,頭期款是向張敏借500 萬元,,向張敏借的500 萬元,原告也以現金或匯款清償完畢,之後的銀行貸款原先是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去中國信託付款,後來這兩年是原告給我錢去郵局匯款到被告帳戶;系爭房屋交屋到現在都是堆放販售的內衣等語(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原告三女宋佩儀於本院證稱:因為原告有貸款,怕貸不過去,所以系爭房屋先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我有建議原告用我的名義購買,但是原告覺得我年紀比較小,心不定;我有親耳聽到原告當面跟被告講說系爭房屋借用被告的名字,我也有親耳聽到被告同意把她的名字借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價金是原告支付的,頭期款是向張敏借500 萬元,我親眼看到原告已經拿現金還款張敏,後來的房屋貸款都是原告繳交的,都是用在市場賣內衣的收入繳交,原告把現金拿給被告去繳交,也有用匯款方式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從交付後到現在都是放內衣,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互為矛盾之處,應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各項稅賦繳款書、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足憑(調卷第71至77頁、第81至151 頁、本院卷第43至111 頁)。基上,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已有其它房貸,為能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經與被告商量並經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此後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房屋交屋後亦作為堆放原告於市場販賣內衣之倉庫,而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足堪認定。則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未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借名契約之性質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係以兩造共同經營
販賣女性內衣之收入支付價金,系爭房屋則是堆放兩造於市場販賣之女性內衣等語。然查,證人宋雨龍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後即約86、87年左右北上讀高中夜校開始,假日就跟母親及二姐即被告賣內衣,高中畢業後就全職跟我母親一起到市場賣內衣到現在,幫忙原告賣內衣,原告只有在我27歲那年給我1 年多的薪水,之後就沒有給薪水,所有兄弟姊妹平常的花用都是直接向母親要,母親就會給我們錢;被告從高一開始到大概7 年前被告結婚,有協助原告在市場賣內衣,原告沒有給被告薪水,但有買文化三路一段563 號2 樓的房屋給被告作為被告幫忙的報酬,我幫忙原告賣內衣,原告也有買房子給我;賣內衣的錢由母親管理,我跟被告沒有幫原告分攤賣內衣的成本或費用,進出貨都是由原告負責,現在是我跟小妹宋佩儀協助母親賣內衣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
128 頁);證人宋佩儀證稱:我從高一即約95年左右開始協助原告賣內衣,被告從高一開始到32歲結婚,協助原告賣內衣,現在是我跟哥哥宋雨龍幫原告賣內衣,原告沒有給我或被告薪資,原告在市場賣內衣的收入都是原告的,我跟被告都沒有幫忙分攤販賣內衣的成本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又宋雨龍及被告名下分別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建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
195 頁)。基上,被告與其他弟妹均係幫忙原告販售女性內衣,販售內衣之成本及費用均係原告自行負擔,所得亦歸原告1 人所有,原告雖未給付子女協助販售女性內衣之報酬,惟會提供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為答謝宋雨龍及被告長期協助,亦已各贈與1 間房屋予宋雨龍及被告作為報酬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證諸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預購,而被告約自103 年即因結婚懷孕而不再協助原告販售女性內衣等情。益徵被告抗辯其係以與原告共同販賣女性內衣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且系爭不動產係堆放兩造所共同販賣之內衣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被告自102 年至108 年間,除107 年及108 年各有2,143 元之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佐。足證被告自102 年至108 年並無資金或收入可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貸款。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等情,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張敏借貸等語。而證人張敏固於本院證稱:是宋玉子簽本票給我,我開立支票交付借款,我忘記把支票交給何人,好像借507 萬元,已經清償完畢,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何人匯款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惟證人宋佩儀證稱:我知道向張敏借錢500 萬時,被告有簽1張本票給張敏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所以由被告簽署本票,我不知道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是寫原告或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再審諸證人宋雨龍及宋佩儀均證稱向張敏借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均已由原告清償完畢,及被告自102 年至108 年間並無足夠所得或收入可以清償向張敏借貸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等情。縱使被告曾經交付張敏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法推論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告所支付。從而,被告空言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卻無法提出支付不動產價金之具體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卷第163 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8/10000 ),暨同地段113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