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李芳謀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民國107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浮覆後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屬李阿華所有浮覆後土地範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定並確認範圍,故原告於
110 年9 月28日改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變更聲明如下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添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崇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5 頁),且有教育部110 年8 月31日臺教人(0)0000000000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坐落於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庄段163 、163-1 、181 、18
3 、186 、186-1 、188-1 、188-2 、191 及191-1 番地。上開番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所有權視為消滅,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經樹林地政分別於66年9 月5 日、77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0年3 月4 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部分土地有於88年9 月3 日因接管而登記,現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筆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前述第一次登記、徵收登記、接管登記,合稱為系爭登記),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為李阿華之繼承人,自與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竟以系爭登記為國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李阿華既已於日據時期為不動產之登記,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而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且縱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自原告知悉申請複丈時即106 年起算本件消滅時效,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國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更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80 ⑴面積339 平方公尺、180 ⑵面積85平方公尺、180 ⑶面積302 平方公尺、180 ⑷面積604 平方公尺及
180 ⑸面積373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65- 9⑴面積
110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66-1 ⑴面積109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83-1 ⑴面積587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85-4 ⑴面積250 平方公尺、385- 4⑵面積161平方公尺及385-4 ⑶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4-1 ⑴面積31平方公尺及394-1 ⑵面積247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㈦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5 ⑴面積48平方公尺及395 ⑵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㈧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5-1 ⑴面積943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㈨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5-2 ⑴面積80平方公尺、395-2 ⑵面積82平方公尺、395-2 ⑶面積120 平方公尺、395-2 ⑷面積2 平方公尺、395-2 ⑸面積15平方公尺、395-2 ⑹面積94平方公尺及395-2 ⑺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㈩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6 ⑴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7 ⑴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9 ⑴面積284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70 ⑴面積298 平方公尺、470 ⑵面積435 平方公尺、470 ⑶面積
151 平方公尺及470 ⑷面積250 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70-3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70-4 ⑴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原告自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分別以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力,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為其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回復為李阿華或其繼承人所有,然李阿華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系爭登記時起算至原告109 年7 月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淹沒其後浮覆至登記為國有,李阿華或原告從未出面主張所有權,已歷30餘年,卻突然出面請求返還土地,片面變動30餘年之法秩序,無視時效制度之原則性規定,自非妥適。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之解釋理由及規範目的可知該2 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限於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不包括本件日據時期登記之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土地浮覆已30年,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權利存在,其請求返還均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等語。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訂為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庄段163 、163-1 、181 、183 、186 、186-1 、188-1 、188-2 、191 及191-1 番地,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系爭土地於23年即昭和9 年滅失,現已浮覆,再分別以附表「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李阿華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林地政106 年9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1879號函、上開番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李阿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得訴請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下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李阿華或原告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原
告已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經系爭登記現為中華民國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日據時期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庄段163 、163-1 、181 、183 、186、186-1 、188-1 、188-2 、191 及191-1 番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阿華,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而可認定,又李阿華所有上開番地浮覆後所在位置,經國土測繪中心以雙頻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轉換與現有劉厝埔庄段相同座標系統,作為施測依據,套繪後確認上開番地流失後浮覆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4 月30日測籍字第110156016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1 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而可認定。則系爭土地既不因曾經遭覆蓋喪失土地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訴請分割出系爭土地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既經被告拒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阿華所有,並於滅失後再度浮
覆,所有權當然回復,雖如前述,然李阿華或原告均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此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以系爭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原告
109 年9 月1 日起訴之日起,均已逾15年,自已逾越125 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甚明。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是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辯稱本件應以原告申請複丈即106 年起算本件消滅時效,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以系爭登記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則本件原告於系爭登記時起,便可行使其行使該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無法律上障礙,是原告主張應自106 年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當屬無據而不可採。⒋至原告另主張中華民國僅為有效管理我國地籍,以為推行土
地政策之依據,故基於法令規定而暫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以私人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論據,亦難認可採。
㈢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
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②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光復初期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無從申報辦理書狀
換發,其後李阿華或其繼承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浮覆情事,無從異議,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中華民國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登記無須保障,於真正所有權人出現時即應塗銷第一次登記,回歸真正所有權人,卻仍主張時效抗辯,侵害人民財產權,屬權利濫用,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土地現部分由國家教育研究院所使用,劉厝埔段365-2 、366 、383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
5 日則有償撥用為市用土地,管理幾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系爭土地有部分於土地登記簿已註記納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LB05站及機廠捷運開發區用地範圍等情,有樹林地政110 年8 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5071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3 頁),顯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係為深植我國教育發展或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利益,難認有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尚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給付,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編│ 相關地號 │系 爭 土 地 範 圍 │ 請求塗銷登記內容 │ ││ │ ├─────┬──────┤ │ 備註 ││號│ │標示/對應│面積 │ │ ││ │ │地號 │(平方公尺)│ │ │├─┼─┬────┼─────┼──────┼────────────┬─────────┼────┤│1 │ │ │180⑴ │339 │ │ │ │├─┤ │ ├─────┼──────┤ │ │ ││2 │ │ │180⑵ │85 │80年3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之│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 ├─────┼──────┤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3 │ │180 │180⑶ │302 │ │ │ │├─┤ │ ├─────┼──────┤ │ │ ││4 │ │ │180⑷ │604 │ │ │ │├─┤ │ ├─────┼──────┤ │ │ ││5 │ │ │180⑸ │373 │ │ │ │├─┤ ├────┼─────┼──────┼────────────┼─────────┼────┤│ │ │ │ │ │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 │ │自365-2 ││6 │ │365-9 │365-9⑴ │110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地號分割││ │ │ │ │ │ │ │ │├─┤ ├────┼─────┼──────┼────────────┼─────────┼────┤│ │ │ │ │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自366 地││7 │ │366-1 │366-1⑴ │109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號分割 ││ │ │ │ │ │ │ │ │├─┤ ├────┼─────┼──────┼────────────┼─────────┼────┤│ │ │ │ │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自383 號││8 │ │383-1 │383-1⑴ │587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號分割 ││ │ │ │ │ │ │ │ │├─┤ ├────┼─────┼──────┼────────────┼─────────┼────┤│9 │ │ │385-4⑴ │250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自385 地│├─┤ │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號分割 ││10│ │385-4 │385-4⑵ │161 │ │ │ │├─┤ │ ├─────┼──────┤ │ │ ││11│ │ │385-4⑶ │27 │ │ │ │├─┤ ├────┼─────┼──────┼────────────┼─────────┼────┤│12│ │ │394-1⑴ │31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新│394-1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13│北│ │394-1⑵ │247 │ │ │ │├─┤市├────┼─────┼──────┼────────────┼─────────┼────┤│14│三│ │395⑴ │48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峽│395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15│區│ │395⑵ │24 │ │ │ │├─┤劉├────┼─────┼──────┼────────────┼─────────┼────┤│16│厝│395-1 │395-1⑴ │943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埔│ │ │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段│ │ │ │ │ │ │├─┤ ├────┼─────┼──────┼────────────┼─────────┼────┤│17│ │ │395-2⑴ │80 │ │ │ │├─┤ │ ├─────┼──────┤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 │ │ ││18│ │ │395-2⑵ │82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 │ ├─────┼──────┤ │ │ ││19│ │ │395-2⑶ │120 │ │ │ │├─┤ │ ├─────┼──────┤ │ │ ││20│ │395-2 │395-2⑷ │2 │ │ │ │├─┤ │ ├─────┼──────┤ │ │ ││21│ │ │395-2⑸ │15 │ │ │ │├─┤ │ ├─────┼──────┤ │ │ ││22│ │ │395-2⑹ │94 │ │ │ │├─┤ │ ├─────┼──────┤ │ │ ││23│ │ │395-2⑺ │19 │ │ │ │├─┤ ├────┼─────┼──────┼────────────┼─────────┼────┤│24│ │396 │396⑴ │3 │66年9月5日以第一登記為原│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 │ │ │ │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 │ │ │ │ │ │ │├─┤ ├────┼─────┼──────┼────────────┼─────────┼────┤│25│ │397 │397⑴ │85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 │ │ │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 │ │ │ │ │ │ │├─┤ ├────┼─────┼──────┼────────────┼─────────┼────┤│26│ │399 │399⑴ │284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 │ │ │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 │ │ │ │ │ │ │├─┤ ├────┼─────┼──────┼────────────┼─────────┼────┤│27│ │ │470⑴ │298 │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88年9月3日以接管為│ │├─┤ │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28│ │ │470⑵ │435 │ │ │ │├─┤ │470 ├─────┼──────┤ │ │ ││29│ │ │470⑶ │151 │ │ │ │├─┤ │ ├─────┼──────┤ │ │ ││30│ │ │470⑷ │250 │ │ │ │├─┤ ├────┼─────┼──────┼────────────┼─────────┼────┤│31│ │470-3 │470-3⑴ │12 │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 │ │ ││ │ │ │ │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 ├────┼─────┼──────┼────────────┼─────────┼────┤│32│ │470-4 │470-4⑴ │74 │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 │ │ ││ │ │ │ │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