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李芳謀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5,617萬7,7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萬6,879元(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