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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廖春花被 告 廖愛仙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自2 歲時起即由原告扶養長大,原告對被告之情感甚深。嗣因原告在民國101 年

6 月間發現罹癌須進行緊急手術,原告遂決定若手術失敗死亡,則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兄弟姐妹繼承,惟被告當時對原告表示應將系爭房屋事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日後分配遺產,故原告即於101 年6 月26日即手術前一天,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原告手術十分成功,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屋以所得價金充當原告日後生活費,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暫為保管上開款項,再由被告從中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是兩造間乃約定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並以買賣價金款項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之後因原告於107 年12月因病住院,要求被告以信託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履遭被告所拒,是被告所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乃於108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價金經扣除應繳納之房屋稅費、抵押貸款及已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後,尚餘641 萬4,472元款項,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信託財產641 萬4,472 元。退步言,倘認兩造係就上開買賣價金成立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之消費寄託關係,兩造既未定返還期限,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及催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641 萬4,472 元。再退步言,不論兩造間係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上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保有買賣價金餘款641 萬4,472 元(誤植為200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641 萬4,472 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或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641 萬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因罹癌,當時認將不久人世,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約定過戶移轉所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均由受贈人即被告負擔,事後出售系爭房屋亦為被告個人決定,當初僅係基於情誼,不定期資助原告生活費,兩造間未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之,且原告前以就相同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隔1 年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端興訟,干擾被告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1 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698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800 萬元成立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尚餘641 萬4,

472 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如認兩造並無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亦無受有641 萬4,472 元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信託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信託或消費寄託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指述,亦無其他相佐之事證,尚不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命原告說明641 萬4,472 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為任何補充、說明,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佐證兩造間有信託意思表示合致,或有金錢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信託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等語,洵無足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或消費寄託關係,均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保有641 萬4,472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其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或消費寄託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相關贈與賦稅、規費均由被告繳納,故所得價金自歸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同意書、10

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地政規費、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核與其所辯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故所得價金自歸被告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謂被告受有641 萬4,47

2 元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本件被告就641 萬4,472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41 萬4,472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 條如數返還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被告有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

478 條規定、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1 萬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