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告 蔡明政
藍若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188號,加強磚造四樓住家第四層部分面積67.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蔡麗陽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5月27日結婚,91年8月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蔡明政、藍若紜為蔡麗陽與前配偶蔡藍毓珍所生,蔡麗陽於往生之前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另住○○○○○區○○街000號4樓。系爭房屋於90年3月5日由原告出資向前屋主林俊龍,以新台幣(下同)305萬元買受取得,價金為原告支付。原告與前夫賴浚維(原名賴龍通)育有3女1子,前夫賴龍通曾以原告名義對外開票,跳票後一走了之,獨留原告面對債務及扶養4名子女。承辦代書建議因原告有退票紀錄,不能辦理銀行貸款,原告不得已,才以未婚夫蔡麗陽名義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原訂89年12月中旬與蔡麗陽結婚,嗣因原告之父生病,推遲婚期至90年5月27日,附此陳明。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往生,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4日經原告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於90年3月5日原告出資買受時,借用蔡麗陽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麗陽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而消滅,蔡麗陽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則被告2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顯受利益,惟已失法律原因,致令原告無法單獨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被告2人係蔡麗陽之繼承人,原告亦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蔡明政、藍若紜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188號,加強磚造四樓住家第四層部分面積67.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蔡麗陽之名,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之主張有下列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一)系爭房屋為蔡麗陽出名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購買,當時蔡麗陽委請被告蔡明政擔任保證人,才能順利貸款。斯時蔡麗陽向被告蔡明政說明,因其要購買房屋需要貸款,希望被告蔡明政協助擔任保證人,衡諸常情,倘原告為真正購買人,實務運作上,當然由原告自行尋找保證人,出名人於法律關係中僅出名,其餘皆由原告辦理才是,怎由出名人自行尋找保證人,顯與常情不符。
(二)蔡麗陽於100年過世,雙方談論繼承時,被告2 人從未聽聞原告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非繼承標的。甚者,原告還於109年7月14日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尚且認定系爭房屋為蔡麗陽所有,而為繼承標的。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真為借名登記,則原告辦理之繼承登記,則有違反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蔡明政於原告與蔡麗陽結婚後,曾經短暫與原告、蔡麗陽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從未聽聞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且被告蔡明政確定因蔡麗陽與原告為夫妻,當時常囑託原告協助將蔡麗陽貸款須扣款之每月金額或家用等存款至蔡麗陽華南銀行帳戶。
(四)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被告皆不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中購屋尾款結清收據(即證物6)更與常情不符,90年成立之買賣契約竟到109年10月方繳清,且於收據上還載明原告指名借名登記人,顯為本件訴訟製作,且原告所傳喚證人林俊龍之送達代收設於代書處,也與常情不合,顯見原告與證人接觸密切而有串證之虞。
二、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存入蔡麗陽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惟依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恰好反證其並非真正所有人。蓋衡以常情,倘原告真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則其付款方式應為一致,即從90年購入系爭房屋後皆採取將款項存入蔡麗陽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為是,然細究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可見原告從105年後,即蔡麗陽已經過世後,原告才有將款項存入蔡麗陽華南銀行帳戶內扣款之情,倘原告為真正所有人,自應從90年後即每期將款項存入蔡麗陽帳戶供扣款,而非於蔡麗陽過世後,才有此存款紀錄。且從鈞院所函查之蔡麗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見90年後,蔡麗陽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未由原告每期付款,皆蔡麗陽存入款項後自行扣款。另原告宣稱其有跳票之情,僅能由蔡麗陽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舉證其有跳票信用不佳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蔡麗陽為夫妻關係,於90年5月27日結婚,系爭房屋於90年3月5日向林俊龍所購買,登記蔡麗陽名下,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被告蔡明政、藍若紜為蔡麗陽與前配偶蔡藍毓珍所生,原告與被告2 人均為蔡麗陽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於90年3月5日所出資購買,借用蔡麗陽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而消滅,蔡麗陽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則被告2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顯受利益,惟已失法律原因,致令原告無法單獨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被告2人係蔡麗陽之繼承人,原告亦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林俊龍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出售時係原告與伊洽談,伊沒有見過蔡麗陽;價金是簽約時原告拿出來的;購屋尾款結清收據是伊出具,該筆金錢是原告還的,該筆欠款伊曾打原告所留電話催討,亦曾去按門鈴催討,但原告表示其日子過的很苦,就一直拖延;該收據上的內容是實在的;印象中,原告來看房子伊有問她,為什麼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原告表示其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到。證人即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劉定芳證稱: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買方是由原告洽談,從頭至尾伊只看過原告,賣方是林俊龍太太朱鳳珠在談比較多;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是買方賣方自己談,屋主林俊龍及其太太朱鳳珠都在伊事務所擔任房屋仲介;買賣價金是原告給的;那時伊建議原告買自己的名字,印象中原告說她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登記在蔡麗陽名下;原告在109年來找伊要辦理蔡麗陽的不動產的繼承,她講沒幾句話就哭了,被朱鳳珠聽到,朱鳳珠還在伊事務所上班,朱鳳珠說這聲音怎麼這麼熟悉,抬頭一看才知道是原告,朱鳳珠說你還欠我錢你知不知道,這是買房子的錢不夠,讓她慢慢還,所以才有這張購屋尾款結清收據;借據上有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6日二次還款,這二次還款都是伊代收的,伊請林俊龍補簽名;因為伊知道那間房子雖然是原告來買,但不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所以收據上才寫「上開房地黃寶珠指名登記名義人蔡麗陽」,這樣才可以跟登記謄本上符合各等語。綜上證人所述,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均由原告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接洽,而買賣價金亦由原告出資,蔡麗陽並未參與。
(三)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所載,第一次款即簽約時應於90年3月2日給付51萬元(含定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主張其先支付定金1萬元給朱鳳珠,並由朱鳳珠、林俊龍二人找來代書劉定芳處理簽約、過戶、貸款等事宜,為湊足簽約款,原告於90年3月1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定存中途解約,領出51萬元現金交付,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長春土地登記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第249至275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簽約款51萬元為原告出資,堪可認定。
(四)購屋不足款項,據原告所陳乃採用代書劉定芳之建議,借用蔡麗陽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本院向華南銀行查詢結果,系爭房屋於90年4月20日貸款二筆,分別為200萬元及13萬元,另於91年3月8日貸款18萬元。其中13萬元之貸款於90年12月27日清償完畢,18萬元之貸款於96年3月7日清償完畢,200萬元貸款則至110年2月18日始清償完畢。此有華南銀行110年9月6日華雙放字第1100000159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11頁)。觀之放款交易明細帳所載,該筆200萬元之房屋貸款,於90年4月20日核貸後即按月清償,甚至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後之10年間仍按月清償,直至110年2月18日始清償完畢。
(五)原告長期擔任清潔工及看護工,經本院調取其90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紀錄可查者,其自102至108年度,每年所得分別為27萬0,798元、22萬0,696元、26萬5,634元、26萬6,700元、27萬0,469元、28萬0,464元、28萬5,417元,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11頁)。足證原告長期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而蔡麗陽與原告於90年5月27日結婚前,即積欠85至88年綜合所得稅(含罰鍰)合計45萬8,172元,蔡麗陽接獲行政執行署催繳欠稅,原告擔憂登記蔡麗陽名義之房屋遭查封拍賣,遂由原告分期攤還蔡麗陽所欠稅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2年7月1日命令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2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279至289頁)。蔡麗陽積欠85年至88年之稅款45萬餘元,至其死亡前尚且無力清償,猶賴原告分期攤還,足見其與原告結婚時經濟能力確屬不佳,如何有能力分擔房屋貸款。其後,蔡麗陽即於96年間因工作摔傷、98年罹患舌癌,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卷第297頁),隨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其生活起居尚且需原告照顧,如何有工作收入分擔房屋貸款。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為其繳納,應堪採信。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藍毓珍證稱:蔡麗陽在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伊係聽蔡明政所講,蔡明政表示他爸爸為了要結婚要買房子,請他到銀行作保證人,後來前婆婆有抱怨蔡麗陽買房子常常去跟她拿錢繳貸款。這是發生在蔡麗陽往生前不久,前婆婆有做筆記本,蔡麗陽拿多少,拿幾次都有寫,因不關伊的事伊不會去記。惟證人亦稱蔡麗陽母親當時年紀已大又無工作,依賴子女拿錢給她生活,則蔡麗陽母親是否有能力借款給蔡麗陽已非無疑,且借款多少、是否用於清償貸款,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蔡明政亦陳稱伊父親蔡麗陽生前有跟伊拿過幾次錢,每次約1萬元云云,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亦非可採。況依前所述,蔡麗陽經濟不佳積欠稅款無力清償,且自96、98年間復因傷病纏身,縱其向母親及被告蔡明政借款,亦應係供自己生活之需,並無證據足證蔡麗陽有分擔房屋貸款。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均由原告出面與林俊龍、朱鳳珠夫妻接洽,蔡麗陽未有參與,而簽約金51萬元係由原告辦理定存解約支付,原告長期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繳納房屋貸款之經濟能力;蔡麗陽生前經濟困窘,與原告結婚前即積欠稅款45萬餘元,直至死亡前均無力清償,猶賴原告分期攤還,其後,蔡麗陽即於96年間因工作摔傷、98年罹患舌癌,旋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尚需原告照顧生活起居,遑論分擔房屋貸款。蔡麗陽傷病期間4年及死亡後長達10年期間銀行之貸款仍正常繳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由其繳納,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蔡麗陽名下,洵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蔡麗陽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因蔡麗陽死亡,該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告2人為蔡麗陽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