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陳淑容
王傳宏王佩雯王宜均王宜后王瑛瑛王貴洲林俊銘林增興林漢堂林茂榮林宗珀陳慶璋陳國璋陳憲璋陳端肅陳秀媛周王樓郭碧惠李宏明李冠賢李家畇李維庭李香君李香蘭李螢欣王陳美王勇杰王仲仁王羿姍王家盛王建邦王宗邦鄭王愛林王妙張王素秀王素委王小娃邱葉秀惠林王慧王淑惠王淑靜洪淑月王譽勳王識誠王姿乃王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郭坤峯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向被告起訴確認如附圖(即原告起訴狀附圖,下同)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264 平方公尺、40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等與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二、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
5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分別於民國(下未註明者均同)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6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載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109 年10年12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5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分別於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本即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48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王雨露、王水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詳下述)。原告雖非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之全體繼承人,惟因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行使權利,尚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88年10月19日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土地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塗銷,依前揭說明,亦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提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麥子園35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下稱王雨露等3 人,分則稱其姓名)、及訴外人王富和、王江河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8 分之5 、32分之
3 、32分之3 、32分之3 、32分之3 ),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雨露等3 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竟於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與其他土地一併新編配為系爭登記土地,再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使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顯已妨害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5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分別於66年9 月
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與浮覆前土地即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另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系爭土地亦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堿外,難認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5 日即以「新登錄」登記完成、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不論原告為何時行使,其遲至109 年9 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則陳述意見略以:依土地法12條第
2 項規定,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原告乃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又縱認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因系爭番地再度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所謂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源於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5日即以「新登錄」登記完成,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即可行使,惟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查日據時期登記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麥子園35番地,於昭和7 年(即21年)4 月16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22年1 月9 日河川敷地閉鎖登記,王雨露、王水、王添雲之所有權持分各為8 分之5 、32分之3、32分之3 ;嗣系爭番地之範圍浮覆後,於66年9 月5 日經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下同)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系爭登記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88年10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9 年12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8150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卷二第13頁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被繼承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與其他人所共有,現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應為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等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以「新登錄」、「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亦已不合時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本係王雨露等3 人與王富和、王江雲分別共有,
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22年(昭和8 年)1 月9 日為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後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國有之情,業如上述,則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後,王雨露等3 人雖分別業於33年6 月25日、92年1 月3 日、9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分別為其等之部分繼承人,業據提出王雨露等3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132 頁),則其等分別繼承自各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則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 年3 月9 日水十管字第10650019800 號函所示,系爭登記土地非位於56年公告之淡水河水系河川區域內,非位於三峽河69年公告之三峽河河川區域內,亦非位於後續公告之淡水河水系及三峽河河川區域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314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412、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22年(昭和8 年
)1 月9 日為閉鎖登記,事後雖已浮覆,但是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王雨露等3 人或其繼承人(包含原告)名下,依前揭說明,王雨露等3 人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土地已與其他土地併同編列為系爭登記土地,並於66年9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亦即自前揭66年9 月5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起,不論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有無公告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亦無礙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甚且,本件原告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即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惟原告遲於109 年9 月8 日始在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顯已逾15年。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對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5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分別於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要非有據。
⒊原告雖稱上開最高法院各判決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
第164 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
1 日起,日本民法(第4 、5 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 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 版,第410 頁)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僅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現行我國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同,則因此「登記」制度之公示及公信效力之差別,本院認為應有區別不同情形,而給予相異程度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係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盡處之補充,尚不生與大法官解釋牴觸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所認定,則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原告仍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要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達到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應由原告及王雨露、王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82
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登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登記)、接管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一: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王雨露 │1 │陳淑容 │23 │ 李維庭 │8 分之5 ││ ├───┼────┼──┼─────┤公同共有││ │2 │王傳宏 │24 │ 李香君 │ ││ ├───┼────┼──┼─────┤ ││ │3 │王佩雯 │25 │ 李香蘭 │ ││ ├───┼────┼──┼─────┤ ││ │4 │王宜均 │26 │ 李螢欣 │ ││ ├───┼────┼──┼─────┤ ││ │5 │王宜后 │27 │ 王陳美 │ ││ ├───┼────┼──┼─────┤ ││ │6 │王瑛瑛 │28 │ 王勇杰 │ ││ ├───┼────┼──┼─────┤ ││ │7 │王貴洲 │29 │ 王仲仁 │ ││ ├───┼────┼──┼─────┤ ││ │8 │林俊銘 │30 │ 王羿姍 │ ││ ├───┼────┼──┼─────┤ ││ │9 │林增興 │31 │ 王家盛 │ ││ ├───┼────┼──┼─────┤ ││ │10 │林漢堂 │32 │ 王建邦 │ ││ ├───┼────┼──┼─────┤ ││ │11 │林茂榮 │33 │ 王宗邦 │ ││ ├───┼────┼──┼─────┤ ││ │12 │林宗珀 │34 │ 鄭王愛 │ ││ ├───┼────┼──┼─────┤ ││ │13 │陳慶璋 │35 │ 林王妙 │ ││ ├───┼────┼──┼─────┤ ││ │14 │陳國璋 │36 │ 張王素秀 │ ││ ├───┼────┼──┼─────┤ ││ │15 │陳憲璋 │37 │ 王素委 │ ││ ├───┼────┼──┼─────┤ ││ │16 │陳端肅 │38 │ 王小娃 │ ││ ├───┼────┼──┼─────┤ ││ │17 │陳秀媛 │39 │ 呂林宗美 │ ││ ├───┼────┼──┴─────┤ ││ │18 │周王樓 │ │ ││ ├───┼────┤ │ ││ │19 │郭碧惠 │ │ ││ ├───┼────┤ │ ││ │20 │李宏明 │ │ ││ ├───┼────┤ │ ││ │21 │李冠賢 │ │ ││ ├───┼────┤ │ ││ │22 │李家畇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王水 │1 │邱秀惠 │32分之3 ││ ├───┼────┤公同共有││ │2 │林王慧 │ ││ ├───┼────┤ ││ │3 │王淑惠 │ ││ ├───┼────┤ ││ │4 │王淑靜 │ ││ ├───┼────┤ ││ │5 │葉徐阿蚶│ ││ ├───┼────┤ ││ │6 │葉王愷 │ ││ ├───┼────┤ ││ │7 │葉柏文 │ ││ ├───┼────┤ ││ │8 │葉軍楝 │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王添雲 │1 │洪淑月 │32分之3 ││ ├───┼────┤公同共有││ │2 │王譽勳 │ ││ ├───┼────┤ ││ │3 │王識誠 │ ││ ├───┼────┤ ││ │4 │王姿乃 │ ││ ├───┼────┤ ││ │5 │王月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