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鄭皇煙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鄭智峯承租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9之39號建物),作為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生產不織布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又通用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生之棉絮、粉塵等具蓄熱、易燃等特性,且其生產之不織布大量堆置於系爭廠房,故系爭廠房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詎被告本應注意在系爭廠房內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或安排保全人員巡視,並於夜間加班時段親自或委託他人在場監督,且應設置嚴禁煙火之書面標示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以避免火災發生或延燒,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各安全措施,致系爭廠房作業區堆高機及抓棉機中間區域,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至翌(7)日凌晨間,因遺留火種引燃發生火災(下系爭火災),並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延燒至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之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11之1號建物),繼通用公司負責人王健偉並因此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8、44835、4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

再通用公司疏未採取上開各安全措施及王健偉疏未注意在系爭廠房內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或安排保全人員巡視,並於夜間加班時段親自或委託他人在場監督,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燒燬11之1號建物,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王健偉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2款規定設置嚴禁煙火之書面標示,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4款規定設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燒燬11之1號建物,均屬違反各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末原告為重建11之1號建物,預計須支出鋼構工程及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萬3,190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萬3,19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20日前之108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安全查察,檢查結果為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屬合格,被告依法並無另為設置煙塵及溫度感應器、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或安排保全人員巡視等作為義務,另通用公司已有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且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晚並無員工夜間加班,惟相鄰之昌隆公司尚有員工上班中,是系爭廠房作業區起火處之遺留火種應非通用公司員工抽菸所致,故被告並無因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消防措施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火災。再王健偉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02萬3,19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健偉為通用公司負責人,被告前向鄭智峯承租9之39號建物,以供通用公司系爭廠房使用,嗣系爭廠房作業區堆高機及抓棉機中間區域,於109年1月6日晚間至翌(7)日凌晨間,因遺留火種引燃發生系爭火災,並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延燒至原告所有11之1號建物,繼王健偉因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8、44835、4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193至203頁、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因上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11之1號建物,原告並因11之1號建物燒燬受有損害共計1,102萬3,190元,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健偉負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萬3,1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健偉負損害賠償

部分,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王健偉疏未注意應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亦

未安排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廠房,而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火災,致系爭火災延燒至11之1號建物等詞。然通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20日前之108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安全查察,檢查結果為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屬合格,並未發現有任何違反消防法規情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462609號函及該局消防場所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參諸王健偉已有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乙節,業據證人即通用公司員工游雅萍、朱震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另案偵卷第109至111頁);佐以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王健偉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具體陳明王健偉除依法須檢查之消防設備外,另應負有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或安排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廠房等作為義務之依據,故王健偉抗辯其就系爭場所火災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乙情,實非無憑,原告執此主張,自非有據。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王健偉明知系爭廠房夜間尚有員工在內工作

,惟疏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監督管理,而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詞。然系爭廠房於109年1月間,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定之週一至週六之22時30分至7時30分間、週日及離峰日等離峰時間計費時段,其用電計費度數為0度乙節,有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此外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當晚,系爭廠房夜間尚有員工在內工作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節,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標示嚴禁煙

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原告雖據此主張王健偉為通用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應於系爭廠房內為嚴禁煙火之書面標示,惟王健偉僅口頭告知員工不得抽菸,且無懲罰措施,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等詞。然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亦有明文,並非在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不遭工作場所發生之火災延燒而受損害,原告非前揭法規所欲直接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主張王健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⒊復查原告固另主張其亦受前揭法規之間接保護乙節,然王健

偉已有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足認王健偉確有向通用公司員工明令禁止在系爭廠房內抽菸,縱王健偉未就上開禁令另為書面標示,通用公司員工亦均已知悉系爭廠房內不得抽菸之禁止規定;佐以前開規定亦未明定雇主應就此設立懲罰措施,故原告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⒋再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後,其鑑定

結果為:「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關係人談話

筆錄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內容,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起火原因之研判方式為:「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戶該址9之39號通用公司為不織布製造工廠,作業區中間附近擺放高機、針剌機、抓棉機、開棉機、定型爐等等,係使用機油、潤滑油等重質油類;復經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經逐層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盛裝容器,復經調查人員採集本案起火處作業區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附近處所之棉絮、燒熔物送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以易燃液體蓄意引火之可能,……⑶據該址9之39號通用公司之談話筆錄供稱未有與人結怨或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本案起火處抓棉機金屬管線燒熔黏著於底部碳化物,清理該抓棉機電源線束並有異常熔斷情事,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線係受高熱燒熔,未發現電氣異常短路情事。⑵據該址9之39號通用公司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具所用之220V於下班後,由負責人王健偉關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⑵針對起火處周遭擴大清理,觀察該處抓棉機南側布料尚可見原形狀,北側布料碳化近地面,復據該址9之39號通用公司負責人王健偉提供該廠作業區抓棉機附近拍攝照,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擺放垃圾、布料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之環境條件。⑶據負責人王健偉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內部員工部分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⑷據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情形係於109年1月6日20時,比對本局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接獲鄰棟工廠該址11之1號昌隆公司員工林柏宇報案,顯示火勢發展係於人員離開後約7小時,其時間差與遺留火種應長時間蓄熱起火特性相符合」等內容,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以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始認定以通用公司員工菸蒂之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至確切原因仍屬未定,且觀諸系爭鑑定書資料,亦未見現場掘獲菸蒂等相關跡證可供確認係何原因造成遺留火種。是以,系爭火災遺留火種之形成原因、種類仍屬不明,非必因通用公司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所致,故原告主張王健偉未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廠房內為嚴禁煙火之書面標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有據。

⒌又按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㈠可隨時關閉,並應

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㈡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㈢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75公分以上,高度180公分以上之防火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廠房並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故無建築法之適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5626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參諸系爭廠房屋齡約30年,王健偉係自100年8間起向鄭智峯所承租乙節,業據鄭智峯、王健偉分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9頁),堪以憑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縱為違章建築,亦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火門,惟系爭廠房既係由王健偉向鄭智峯承租既有建物,並非王健偉所建造,則原告主張王健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4款規定,於系爭廠房建築時設置上開防火門,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11之1號建物,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用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⒈查通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20日前之108年12月18日,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進行安全查察,檢查結果為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屬合格,且通用公司已有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王健偉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具體陳明通用公司除依法須檢查之消防設備外,另應負有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或安排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廠房等作為義務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通用公司疏未注意應裝設煙塵及溫度感應器,亦未安排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廠房,而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火災,致系爭火災延燒至11之1號建物等節,要無可採。⒉次查系爭廠房於109年1月之離峰時間計費時段,其用電計費

度數為0度乙節,業據前述,且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當晚,系爭廠房夜間尚有員工在內工作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通用公司明知系爭廠房夜間尚有員工在內工作,惟疏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監督管理,而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詞,自非有據。

⒊復查通用公司已有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縱通用

公司未就上開禁令另為書面標示,通用公司員工亦均已知悉系爭廠房內不得抽菸之禁止規定,且依系爭鑑定書資料,系爭火災遺留火種之形成原因、種類仍屬不明,非必因通用公司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亦未指明通用公司另應負有就上開禁令設立懲罰措施之作為義務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通用公司疏未注意在系爭廠房內設立嚴禁煙火之書面標示及其懲罰措施,且此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廠房屋齡約30年,王健偉係自100年8間起向鄭智峯

所承租乙節,業據前述;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廠房進行安全查察,檢查結果為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屬合格,且現行消防法規中,並無防火門之相關設置規定及檢查標準乙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20508809號函及所附場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原告亦未具體陳明通用公司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4款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外,仍應負有設置上開防火門之作為義務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通用公司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火門,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11之1號建物,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萬3,190元,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偉及通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非有據,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共計1,102萬3,190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2萬3,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通用公司外籍勞工之扣繳憑單,以證明通用公司員工於上開期間有夜間加班乙節,然通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109年1月離峰時間用電計費度數為0度,應無夜間加班情事,業據前述,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