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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林泉利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林見發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因事實:

⒈緣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玉鉉鵝肉飯

」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⒉被告雇用原告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⒊嗣「鼎玉鉉鵝肉飯」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蔡

興旺、林家寶、黃煒杰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重傷害、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黃煒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各持1桶約5公斤由松香水、甲苯、油漆調和成之易燃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鼎玉鉉鵝肉飯」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及林家寶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時「鼎玉鉉鵝肉店」之員工即原告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鼎玉鉉鵝肉飯」瞬間引發大火,並造成在烹煮區之原告林泉利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

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107年度偵

字第10135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案件刻正由鈞院審理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因受被告雇傭擔任廚師工作,被告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致生大火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①醫療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1,067,373元:

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事發當日急診,並後續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原證1】可參。

⑵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目前累計為67,37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原證2】可參。

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

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需持續進行復健及開刀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約100萬元。

②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

⑴原告受燒燙傷,需3年間長期穿著壓力衣,一次訂製費用約3萬元,每1年須2次,總計18萬元。

⑵原告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居住

於陽光基金會照護中,共計17,680元,有陽光基金會陽光之家單據【原證3】可參。

⑶另原告尚須持續進行復健、並有交通往返,預估費用100萬元。

③無法工作損失1,368,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鼎玉鉉鵝肉飯廚師,每月平均薪資38,000元【原證4】,預估需進行復健3年無法工作,故原告工作損失為1,3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6=1,368,0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

原告勞動能力嚴重減損,手部機能已經無法復原,原本從事廚師工作將來顯然無法勝任,勞動能力預估減損90%以上,計算至65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10月22日(即

32.88年),是自事發第4年起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為693萬5,128元【計算式:以每月38,000元,1年45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56,000×19.421472(此為32年霍夫曼係數)+456,000×0.88×(19.000000-

00.421472)-456,000×2.861472(此為3年霍夫曼係數)〕×

0.9=6,935,128元】。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正值青壯時期,突逢此事故,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留下難以修復之疤痕,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有嚴重憂鬱自殺傾向,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綜上,原告先位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68,181元(醫療費用1,067,373元+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無法工作損失1,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106

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原告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原告於工作中遭蔡興旺及林家寶持調和液體,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原告林泉利因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而受有職業傷害,惟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十餘年,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無法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是以,除先位請求外,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補償計1,067,373元。

②原領薪資補償計1,368,000元:

原告每月原領薪資為38,000元,此有原告薪資袋(原證4)可證。原告因106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須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預估需進行復健3年無法工作,且被告僅給付原告106年11月止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3年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計1,3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6=1,368,000元)。

③失能補償計2,325,000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資為1550元,此參(原證4)薪資袋可知。

⑵經查,原告於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

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原證1),手部機能已經無法復原,另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因被告為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然依原告皮膚排汗功能及手部機能喪失,應認已符合失能項目「10-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且併存臉部醜形及手部機能喪失,應達失能標準等二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二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即計給1500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325,000元(1550元×1500日=2,325,0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十

餘年,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無法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備位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4,760,373元(醫療費用補償1,067,373元+原領薪資補償1,368,000元+失能補償2,325,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1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3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火災事故致原告受傷,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無罪判決,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此有判決書1件足證(被證1),先以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被告有過失。本

件火災係因被告之子林永承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而導致訴外人蔡興旺等人,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招牌為「鼎玉鉉鵝肉飯」之鵝肉店(下稱系爭鵝肉店)潑灑,而系爭鵝肉店之廚師林泉利正於烹煮食材,因而引發火災,並致原告受有傷勢,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導致,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之處,此有上開高等法院之刑事之無罪判決可證。

㈢倘鈞院認定被告於本件火災事務導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就原告提出請求部分為答辯:

⒈原告主張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之復健矯正費用為100萬元,然原告未具體詳述100萬元係如何預估計算得出,僅憑原證5醫院回函有後續矯正治療之必要,自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⒉原告稱就醫往來交通費用為100萬元,此部分顯然重大違反

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未詳述理由,亦未說明依據,僅憑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鈞院以心證定其數額,顯然未善盡原告之舉證責任,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係自行預估應

復健3年,並無任何證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應視雙方經濟、社會、家庭狀況等綜合考量,本

件被告67歲年事已高,現已因火災導致而無工作,按其年齡亦恐再難尋覓其他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懇請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若有向其他肇事者請求賠償而得到填補損害

時,就該取得金額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以扣除,並此陳明。

㈤本件被告並非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實際參與鵝肉店之營運。

⒈本件原告主張民事訴訟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並提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為據云云,然查,本件遭他人故意縱火之傷害案件,自刑事偵查、審判以來,已歷經約莫3年有餘,事實調查詳盡,相關證物、證人皆有調取或傳喚,原告於該過程中皆有參與,其相關權益皆有受到保障,直至高等法院109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請參被證1),始判決被告無過失之無罪判決,現原告僅因判決之結果被告為無過失,故主張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要求鈞院就本案事實重新認定,實屬虛耗訴訟資源,延宕訴訟之進度。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就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其舉證責任依然係由原告負擔,先以敘明。

⒉依本件刑事部分所傳證人李金澤、林美箱、吳政修之證述(

請參刑事107年偵卷第15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75、376、378頁、392頁、第395頁396頁),鵝肉店確實係由被告之配偶呂因秀實際管理經營,被告至鵝肉店僅係聊天,並未為主要管理事務,原告於該鵝肉店擔任廚師亦係被告配偶許因秀之小兒子所招聘,並非被告所招聘。原告亦自承,被告至鵝肉店通常只是來吃吃喝喝,或來找配偶許因秀,偶而幫忙準備一些食材或招呼客人。至於其他員工如陳美箱亦皆非被告所招聘,足以知悉被告於鵝肉店根本無決策權。至於,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有時會指示店內員工做事或是出言糾正,此僅係基於被告為實際經營者許因秀之配偶,此種情形為人之常情,一般社會頗為常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應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陳美箱雖係由許因秀及許因秀之子

面試及通知上班,然可能係基於分工關係,不能因此認定非被告所聘請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純為無端臆測,面試、通知上班之人係許因秀及許因秀之子,已足以證明與被告無關,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決策者為被告,原告僅為無端猜測,顯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106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訪談,主張被

告對於鵝肉店之狀況很清楚,故其應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許因秀之配偶,偶而會來鵝肉店幫忙許因秀打理一些鵝肉店之事務,知悉鵝肉店之狀況,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僅憑被告對鵝肉店有些許了解,即主張被告為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顯屬無據。何況,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另案偵訊時,已明白表示,其雖陳稱為鵝肉店負責人,然實際經營管理者係其配偶許因秀,足以證明被告僅為登記負責人。而上開陳述,皆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前,被告不可能預見將遭原告提起告訴而預為對己有理之陳述,足以證明傷開陳述應足採信,被告僅係鵝肉店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經營者。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竊盜案件偵查中,曾稱其為鵝肉店

之負責人,足以證明其為負責人云云,然該案見當時重點是關於電表之問題,被告雖陳述經營鵝肉店時,未特別表明其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負責人,然其係因該部分與該案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未再詳細說明。何況,該陳述為102年間鵝肉店之事務,距離本件縱火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30日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根本無法以當時之陳述作為被告事發時有實際經營鵝肉店之依據。

㈥本件系爭鵝肉店2樓裝設招牌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建築規

則施工編之規定,按修正前之規定,裝設招牌之行為應無過失。縱然裝設招牌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該招牌亦非被告所設立,自不應責令被告承擔裝設招牌之過失責任:

⒈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

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民國71年6月15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施行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然系爭鵝肉店之建物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物為地上四層,面臨18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基地內通路,其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鵝肉店建物應適用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法令,即71年6月15修正前之規定,上開規定係「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亦即,系爭鵝肉店二樓之部分並無強行規定應設置緊急進口,自不能以此認定裝設招牌之行為對本件火災有過失之情形。

⒉其次,本件就系爭鵝肉店之建物是否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08條於71年6月15修正後之規範,刑事部分特函詢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工務局亦已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11702號函表示,系爭鵝肉店建物既係於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所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之2樓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須設置緊急進口,足以認定設置招牌之行為並無過失⒊退萬步言,縱然本件裝設招牌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

並非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否認該招牌為被告所設立,自不應責令被告承擔裝設招牌之過失責任。

㈦本件鵝肉店雖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然被告並非鵝肉店實際

負責人,設置滅火器並非被告之責任。何況,本件係遭他人故意以高易燃液縱火所致,並非一般滅火器可撲滅,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鵝肉店一樓設置滅火器,

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勢,然被告並非鵝肉店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於鵝肉店設置滅火器並非被告之責任,自不應將未設置滅火器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⒉其次,本件火災事故係遭訴外人故意以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

縱火所致,火勢甚大,根本非一般滅火器可撲滅,縱然本件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亦不可能持該滅火器撲滅訴外人特意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隔壁商家立即持該店之滅火器灌救滅火,但仍無法撲滅,此部分刑事二審時亦已傳喚該該商家即證人劉文斌,證述該滅火器根本無法撲滅火勢,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未在現場設置滅火器,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縱使當時以滅火器滅火亦無法撲滅,自不言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重傷害、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黃煒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各持1桶約5公斤由松香水、甲苯、油漆調和成之易燃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鼎玉鉉鵝肉飯」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及林家寶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時「鼎玉鉉鵝肉店」之員工即原告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原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鼎玉鉉鵝肉飯」瞬間引發大火,並造成在烹煮區之原告林泉利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重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雇用原告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因前述大火受重傷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68,181元(醫療費用1,067,373元+增加生活所需1,197,680元+無法工作損失1,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35,12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4,760,373元(醫療費用補償1,067,373元+原領薪資補償1,368,000元+失能補償2,32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

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雇用原告擔任鼎玉鉉鵝肉飯之廚師,本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及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因前述大火受重傷害之事實,無非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10135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並經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34頁)為其論據。惟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見發無罪。」,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135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均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未實際參與鵝肉店營運等情,則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為證,觀諸該判決載明:「…㈡被告非鼎玉鉉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1.證人及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偵查中證稱:鵝肉店是由老闆娘許因秀負責管理及處理設備等語(107年偵卷第152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林美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老闆娘許因秀叫伊來上班的。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在鵝肉店裡面工作,被告很少來店裡,被告沒有在店裡面管事情。伊大概一個禮拜見到被告來店裡1、2次,他來店裡把孫子帶走,被告很少在店裡停留,有時候會上去2樓等語相符(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第378頁),另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是鵝肉店店長,在案發前半年離職,因為老闆娘找伊去經營清水路的小吃店「鼎味軒」。被告有時候會在店裡,是老闆娘在負責店裡的事。老闆娘每天都會來店裡,負責煮鵝肉。被告來店裡都在帶小孩,在樓下跟左鄰右舍聊天,反正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有時候會講店裡的事要怎麼做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2頁、第395至396頁),依證人李金澤、林美箱、吳正修證述,已顯示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呂因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雖有至鵝肉店,但係從事聊天等事務,並未為主要管理事務。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是老闆娘最小的兒子招聘伊為廚師。伊有在店裡看過被告,大約1個禮拜4、5天,他到店裡面有時候喝酒吃東西,或是上樓看老闆娘。被告偶爾會幫忙店裡面的事務,例如準備一些食材,有時候幫忙應付客人。老闆娘每天都會在店裡。被告出現在店裡時,會招呼客人、找錢,幾乎都會幫忙。被告也是會指示員工做事或出言糾正。被告跟老闆娘的兒子比較少來店裡幫忙,主要是被告會來店裡幫忙店裡的營業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固證述被告亦有前往鵝肉店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示員工等事務,然依證人陳美箱、林泉利之證述,其等分由許因秀、許因秀之子聘僱,均非由被告決定,已難認被告對鵝肉店有聘僱之決策權,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亦證述被告前往鵝肉店多係從事喝酒、聊天等事務,僅係偶爾「幫忙」店裡的經營,此與證人吳正修證述被告在鵝肉店多係與鄰居聊天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鵝肉店偶爾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示員工等事務,係基於實際經營者許因秀配偶之身分,而幫忙為上揭行為,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經營負責人。2.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12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陳稱:伊是鼎玉鉉鵝肉店負責人,伊公司登記是鼎旺食品行,原本在281號,但還沒遷址。張育仁、林泉利是伊的員工,月休4天,做10小時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做12小時5萬3千元,且領月薪,是由伊太太負責管理,伊給他們月休4日,自己排,都是廚師。伊等直接補錢給他們投保工會勞保,沒有實施健檢;鵝肉店員工共4人,李金澤、張育仁、林泉利、外加一個洗碗的。伊有幫鵝肉店的人保意外險,死亡100萬,重大意外傷害25萬,張育仁家屬應該由保險公司拿到100萬了,林泉利的部分也撥25萬了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復於107年1月15日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伊沒有在鵝肉店擔任職務,偶爾幫忙等語(106年偵卷二第231頁),被告雖陳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然亦供稱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其配偶許因秀,其並未於鵝肉店管理事務,顯然被告所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一語,係指其為鵝肉店登記負責人,而非坦認其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者。衡以告訴人林月妹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107年偵卷第3至9頁),被告係於告訴人林月妹提出告訴前為上揭陳述,被告當無預見將遭告訴人林月妹等人提告,而預為有利自己陳述之可能,自堪信被告陳述鵝肉店係由許因秀經營管理一節,為真實可採。3.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號案件),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為伊本人所經營,當時有人到店裡跟伊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幫忙伊節省用電,後來就有人來把店內的電表打開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另於103年間,因103年度訴字第327號竊盜等案件在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中央店(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鵝肉店)是伊的店,所以伊有改電表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然此僅為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待其他證據佐證,況此為102、103年間之鵝肉店事務,距離本案106年11月30日已有4年以上,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實際經營鵝肉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前為鵝肉店廚師,所以認識老闆即被告等語(106年偵卷一第98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是鵝肉店員工,案發當日其剛好放假,沒有在店內,106年11月27日伊有看見4名男子與老闆即被告上2樓辦公室談事情,應該是商談被告之子林永承債務問題,之後過了3日鵝肉店就被人縱火等語(106年偵卷一第102至103頁),其等雖稱呼被告為鵝肉店之「老闆」,然未明確指出被告於鵝肉店具體之職務內容、有何經營管理鵝肉店之行為舉止,自不得僅以其等以通常稱呼營業組織負責人「老闆」一詞稱呼被告,即推論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併此敘明。5.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川淵於另案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當時發現「伊父親經營店家」方向有煙冒出來,發覺不對勁,於是就趕快過去看等語(106年偵卷一第94頁),似證述鵝肉店為被告所經營,然此係回覆警方詢問「你如何得知該址遭人放火」,而非針對鵝肉店由誰實際經營所為回覆,是否有證述鵝肉店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真意,已有疑義。況證人林川淵於偵查時亦證稱:鵝肉店實際管理負責之人為其母親(即許因秀),被告都不管家裡的事情,但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等語(107年偵卷第154至155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自難以證人林川淵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6.綜上,足認被告固為鵝肉店登記負責人,然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許因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至鵝肉店係從事喝酒、聊天等與鵝肉店經營無關之事務,雖有偶爾幫忙為鵝肉店庶務,然屬協助實際經營者即其配偶許因秀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負責人」等語,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再者,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復載明:「㈢公訴人認被告有堵

塞鵝肉店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過失,尚非可採:…3.於案發當時,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區○○路1段一側之窗戶外牆上,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此有鵝肉店之外觀照片2張及從2樓室內向外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107年偵卷第13至至17頁),觀以該照片,固顯示招牌已遮蔽2樓窗戶多數面積,窗戶與廣告招牌間所留之空隙甚小,使一般人之身形無法從窗戶進出,然被告並非鵝肉店之實際經營人,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該招牌為被告所設立,自無從責令被告負擔不得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㈣鵝肉店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然非屬被告之過失:…3.惟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非鵝肉店之實際管理權人,顯非消防法所指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者,自難令被告負擔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作為義務,則鵝肉店雖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㈤…經查:1.鵝肉店發生火災之起因,係另案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共同至鵝肉店潑灑高易燃液體,因易燃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而引發火勢,並自1樓往2樓延燒,此經認定如前。又鵝肉店隔壁店家負責人劉文斌見狀,乃持滅火器前往滅火,因火勢甚大,先後使用3支滅火器,仍未能撲滅一節,業據證人劉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鵝肉店遭蔡興旺等人縱火後,火勢過大,無法以滅火器滅火,則鵝肉店縱依法設置滅火器,亦無法撲滅火勢,阻止鵝肉店員工告訴人林泉利重傷害、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縱認被告有未設置滅火器之過失行為,其與結果間,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2.蔡興旺等人潑灑高易燃液體時,除落於煮桂竹筍爐具上,並落於站立於爐火附近之告訴人林泉利身上,告訴人林泉利身體立即著火,經同事將之拉至店後方以水撲滅身上火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106年偵字卷第二第594頁、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0頁),則告訴人林泉利於案發時已因身上遭潑灑高易燃液體,身上立即著火而受傷,嗣經以水潑灑而撲滅身上火苗,此與利用滅火器撲滅身上火苗之效果實屬相同。又證人林泉利於原審審理之證稱:伊沒有注意店裡有無滅火器一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87頁),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滅火器應依下例規定設置: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93頁),則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其依法放置位置為距離樓面居室20公尺內之任何地點,與告訴人林泉利當時站立位置應有相當距離,實無從確認告訴人林泉利於身上著火之際,可即時取得該滅火器撲滅身上火勢。公訴人據以推論倘鵝肉店依法設置滅火器,告訴人林泉利得以使用滅火器滅火,將比徒手或使用臉盆潑水滅火之方式更為迅速有效,當得以降低林泉利傷勢之嚴重程度等語,實屬臆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而

為原告之雇主之事實,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實際參與鵝肉店營運等情,則有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證,故原告以被告為其雇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縱火事故所受損害,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告應給付原告12,56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