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 告 洪國華被 告 洪正華
洪素珍洪素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84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2萬2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904元。原告前依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69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73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故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80元之情事。
原告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