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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洪正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素珍

洪素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複 代理人 潘盈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洪國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洪國華負擔。

三、反訴原告洪素珍、洪素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洪素珍、洪素鐘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訴原告洪國華(以下逕稱姓名)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一「本訴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為數次變更、追加,最終之聲明如附表一「本訴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核洪國華所為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以下合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且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本訴被告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以下皆逕稱姓名)皆為相反之主張,且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目前登記在洪正華名下。是此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均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三)洪國華於本訴請求洪素珍、洪素鐘將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對洪國華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二、洪國華的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即大勇街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洪耀明所有,洪耀明於83年間死亡前欲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贈與原告,然因遺產稅過高,原告斯時無力負擔,而未積極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洪李晚、土地代書於84年間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登記在洪正華名下、附表二編號2建物則登記在洪素珍、洪素鐘名下,以避免過高之稅額。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為洪國華及其配偶子女、洪李晚居住使用,可見洪國華確係自己使用、管理及處分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而實際繼承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並借名登記在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名下。洪國華現已終止借名登記,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請求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洪李晚於新北市板橋區港德臨時集中攤販市場有第45號攤販(內含5格攤位),洪國華於洪李晚過世前即在該攤販收取租金及經營蔬果行,並交付租金予洪李晚,洪正華係至洪李晚過世後始收受攤位租金。洪李晚於106年1月曾許諾將第45號攤販中的2格攤位(即系爭2格攤位)贈與洪國華謀生用,洪國華亦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使用系爭2格攤位經營蔬果行。洪李晚將另3格攤位贈與洪正華,但洪正華於108年7月2日稱其欲在系爭2格攤位營業,原告乃以使用借貸方式出借系爭2格攤位予洪正華,並約定倘洪正華不再使用系爭2格攤位即應返還。洪正華於109年5月25日停業,卻不願歸還系爭2格攤位予原告。原告乃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洪國華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給付自109年5月25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日2400元。

(三)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即中正路房地)為洪李晚所有,未曾贈與洪正華。洪正華趁洪李晚生病無意識之際,令洪李晚將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贈與洪正華。依民法第75條規定,此贈與行為無效。洪李晚已死亡,附表二編號

3、4土地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洪國華訴請塗銷此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

3、4土地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如法院審理後認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確經洪李晚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正華,已非兩造公同共有;洪國華備位主張洪李晚生前將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死因贈與予洪國華,現既已給付不能,洪李晚之繼承人即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應連帶對洪國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價值401萬9880元(計算式:面積2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0萬0994元)。

(五)關於反訴部分,除洪國華於本訴之主張外,另主張洪國華係善意占有附表二編號2建物,當有使用收益權限,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洪國華須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

(六)洪國華本訴聲明詳附表一「本訴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反訴聲明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的本訴答辯及洪素珍、洪素鐘的反訴主張

(一)否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權狀為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持有,洪國華未曾持有,且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繳納,況洪耀明死亡後,其繼承人根本無須繳納遺產稅。

(二)系爭2格攤位位在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之門口,其使用收益權限即為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所有人即洪正華所有。否認洪國華主張之使用借貸及死因贈與事實。

(三)洪李晚於103年12月間即將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贈與洪正華,斯時洪李晚不僅具相當清楚之意識,且其亦係與洪正華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無洪國華所稱洪李晚意識不清之情。

(四)關於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建物於洪耀明過世後,即由洪素珍、洪素鐘共有,並讓洪李晚繼續居住使用。洪李晚於109年1月9日過世,洪素珍、洪素鐘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洪李晚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另附表二編號2建物面積約25.2164坪,以每坪69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7399元。洪素珍、洪素鐘就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按月給付洪素珍、洪素鐘各8700元。

(五)聲明:

1.本訴部分請求駁回洪國華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請求洪國華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且洪國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洪素鐘各87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登記在洪正華名下,且該土地亦有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登記在洪國華名下,附表二編號2建物則登記在洪素珍、洪素鐘名下,應有部分各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一第85、221、321頁)。洪國華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證人林正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洪國華說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由兩造共有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目前登記結果相符,至證人陳智勇則未親自聽聞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之協議分割內容(本院卷二第201、202頁),均無從憑以認定洪國華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證人即洪國華之子洪鵬璿證述之借名登記事實,皆係聽聞洪國華之轉述(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實質上仍屬洪國華之片面主張,自非可採。是洪國華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為移轉登記,應非有據。

(二)洪國華主張系爭2格攤位係其借予洪正華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洪鵬璿之證述可知,洪國華一開始之所以能使用系爭2格攤位,是洪國華向洪李晚承租,嗣洪正華向洪李晚、洪國華當面要求使用系爭2格攤位,洪國華表示系爭2個攤位「是洪李晚的」,洪正華憑什麼要回去,而發生爭執,乃洪李晚當場表示系爭2格攤位改讓洪正華使用,以排解洪正華、洪國華之紛爭(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洪正華占有使用系爭2格攤位,並非基於洪國華、洪正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係出於洪李晚之決定。是洪國華先位之訴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正華返還系爭2格攤位,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三)關於洪國華的備位之訴,系爭2格攤位經洪國華指界繪測,均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三第137至139、149頁)。此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國有、另2分之1為訴外人巴大文所有,而非兩造或其等父母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洪李晚生前對於系爭2格攤位,並無「民事上之權利」可供作贈與之標的。至洪李晚領得之臺北縣板橋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乃行政機關便於管理所發給,許可之範圍僅及於私人住家門口法定空地內等情,則據新北市板橋區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港德市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益徵洪李晚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支配系爭2格攤位之適法權源,蓋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土地根本不是洪李晚所有。是洪李晚生前縱曾表示其死亡後系爭2格攤位將由洪國華使用等語,其真意應非死因贈與,而只是設法排解洪國華、洪正華間之家族內部紛爭。故洪國華備位主張其與洪李晚間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現已陷於給付不能,洪李晚之繼承人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洪國華401萬9880元,自屬無據。

(四)洪李晚、洪正華於103年12月30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由洪李晚名下移轉至洪正華名下,且於104年1月5日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59至77、223至225頁)。洪國華主張此移轉登記係於洪李晚生病無意識之際所為云云,然洪李晚於103年12月31日因復發性膽囊炎就醫住院時,其意識尚清醒、精神狀態穩定,亦可表達其傷口疼痛之不適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50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97頁),自難認洪李晚於就醫住院前一日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無意識之情。洪國華主張此移轉登記為無效而訴請塗銷,並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3、4土地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關於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土地是附表二編號2建物的基地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21頁)。且兩造名下之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原本均係兩造之父洪耀明所有,洪耀明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2「登記所有人」欄所示結果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洪耀明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由洪國華、洪正華各分得半數基地持分,且由洪素珍、洪素鐘各分得半數建物持分,經類推適用民法第41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以使附表二編號2建物有繼續占用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適法權源。又附表二編號2建物是兩造年幼時與父母同住的家,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成年後陸續搬離,兩造父母已先後死亡,現由洪國華及其配偶子女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蕭妤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頁)。是由附表二編號1、2土地建物因遺產分割而成為兩造分別所有之登記狀態,暨洪國華及其配偶子女居住多年之事實,當可推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讓洪國華及其配偶子女繼續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2建物,並以附表二編號2建物占用洪國華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之租金作為對價。故洪素珍、洪素鐘反訴主張洪國華無權占用而訴請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洪國華之本訴即附表一「本訴原告最終聲明」欄所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洪素珍、洪素鐘之反訴即請求洪國華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且請求洪國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洪素鐘各8700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訴及反訴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一本訴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本訴原告最終聲明 一、洪正華應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 二、洪素珍及洪素鐘應將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 三、洪正華應將新北市板橋區港德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管理委員會45號前面右兩格攤位騰空並返還占有予洪國華。洪正華應給付洪國華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洪正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華2400元。 四、洪正華應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編號4建物於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洪正華所有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聲明1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洪正華應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 二、洪素珍、洪素鐘應將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 三、確認洪國華就附圖編號970(A)(B)之兩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四、洪正華應給付洪國華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華2400元。 五、洪正華應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編號4建物於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確認洪正華所有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七、訴之聲明第1、2、4、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述先位聲明第三、四項之備位聲明(其餘聲明均同先位聲明): 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李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國華401萬9880元,及自洪國華110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地號、建號 登記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 洪國華、洪正華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22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洪素珍、洪素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基地) 洪正華應有部分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正華應有部分全部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