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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添財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賴顯星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逕稱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地址,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聲請人)並未居住此處,聲請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協議由相對人購買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添億、李添萬所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人即被告吳柏年則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聲請人收受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支票後,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返還前述支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均未獲聲請人回應,嗣聲請人近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周麗娟,故訴請聲請人履行契約,如認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聲請人違約時應加倍返還違約金,故備位請求聲請人及吳柏年連帶給付400 萬元等語。而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吳柏年戶籍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職權查詢2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涉訟,依上述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