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陳啟蔚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鍾政成被 告 楊軒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7
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被告鍾政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楊軒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軒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21時57分,進入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奇新牙醫診所」,分持電擊棒手電筒各1 支逼近伊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為求自衛,以辣椒水對鍾政成噴灑,被告乃萌生憤怒,復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伊診所內伊所有之椅子、遙控器等物品丟擲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致該椅子、遙控器等物(購買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毀損,被告離去前又由鍾政成對伊恫稱「下次就不是這樣」等語,亦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毀損物品購買費用2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98 萬元共6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鍾政成則以:原告拿辣椒水噴伊,伊與楊軒俊才拿原告診所
的物品丟原告,並造成原告診所的物品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軒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8日
21時57分,進入原告所經營「奇新牙醫診所」,分持電擊棒手電筒逼近原告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求自衛,以辣椒水對鍾政成噴灑,被告乃萌生憤怒,復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該診所內原告所有之椅子、遙控器等物品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致該椅子、遙控器等物(購買費用共約2 萬元)被毀損(下稱系爭被毀損物品),被告離去前又由鍾政成對原告恫稱「下次就不是這樣」等語,亦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被告共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鍾政成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而楊軒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且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被毀損物品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被毀損物品購買費用2 萬元,業如前述,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自陳系爭被毀損物品係於10幾年前購入(見刑事一審卷第181 頁),顯屬舊品,自不得以新品購買費用請求賠償,而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被毀損物品截至被毀損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5 年,故系爭被毀損物品之折舊額為18,000元(計算式:20,000元×90%),系爭被毀損物品於被毀損時之殘值為2,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被毀損物品之損害賠償為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牙醫診所牙醫,每月收入約10萬元,鍾政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任職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楊軒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42 號卷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及故意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52,0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政成自108 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10
9 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楊軒俊自109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0元,及鍾政成自108 年11月26日起,楊軒俊自
109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鍾政成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楊軒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