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詹秀美訴 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黃杏瀅兼訴訟代理人 李耀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耀騰本為同事,因被告李耀騰有資金周轉需求,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後,將其中750 萬元借貸予被告李耀騰,並由被告李耀騰擬定、與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計畫:㈠就其中600 萬元約定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計12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50萬元,並由被告李耀騰開立上開各期清償日之支票12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其餘150 萬元,約定於106 年3 月17日清償,由被告李耀騰開立發票日106 年
3 月17日、未填載金額之支票1 紙予原告,被告李耀騰承諾「保留支票1 張保留餘款使用」,擔保150 萬元之債務。㈡被告李耀騰另簽發面額750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㈢倘被告李耀騰無法按期清償,則以系爭房地作為代償標的,直至金額還清,被告李耀騰並提及該房地為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黃杏瀅名下。被告李耀騰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另提及除清償上開750 萬元外,亦會償還原告抵押借款之剩餘1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以塗銷銀行之抵押權,原告不疑有他,即簽下系爭還款協議書。惟被告李耀騰迄今僅償還386 萬6,700 元,尚欠363 萬3,300 元未清償,倘若加計被告李耀騰承諾願意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15
0 萬元,則金額應為513 萬3,300 元。被告李耀騰、被告黃杏瀅(下合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李耀騰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李耀騰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李耀騰怠於行使上開終止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黃杏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769.47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含附屬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耀騰。
二、被告2 人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李耀騰間之債務糾紛,係因被告李耀騰於103 年
4 月間協助原告進行投資,原本為6 年投資理財規劃,然經過約15個月後,因原告稱其家人反對,故無法由被告李耀騰處理,為此雙方協商分期無息償還,並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故非如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李耀騰簽立之借據以實其說。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李耀騰亦會償還原告系爭抵押借款150 萬元。又依原告提出其台新銀行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被告李耀騰已還款644 萬6,700 元;另原告曾於10
5 年間以電話告知被告李耀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共計12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1,422 美元換算成4萬4,793 元(計算式:1,422 美元x 31.5 =新臺幣4 萬4,79
3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明芳開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共計53萬7,516 元,以扣抵被告李耀騰對原告之欠款。則被告李耀騰合計共清償原告698 萬4,216 元(計算式:644 萬6,700 +53萬7, 516=698萬4,216 元),僅餘51萬5,784 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杏瀅於婚前購買,被告2 人於89年5 月27
日結婚,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杏瀅於婚前之86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再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再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88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再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杏瀅。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黃杏瀅分期給付予再成公司,並由被告黃杏瀅負責繳納後續貸款。故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杏瀅之婚前財產,被告2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以系爭房地為代償標的,係因被告李耀騰擔心錢還不出來時可以與被告黃杏瀅商量用系爭房地借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李耀騰與被告黃杏瀅於89年5 月27日結婚,並有被告李耀騰戶籍謄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貸
款900 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750 萬元匯入被告李耀騰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 頁、第35-67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李耀騰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約定就其中600 萬元,由被告李耀騰開立支票12張予原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計12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50萬元;其餘150 萬元,約定於106 年3 月17日清償,由被告李耀騰開立發票日106 年3 月17日、未填載金額之支票1 紙予原告,被告李耀騰承諾保留支票1 張保留餘款使用;被告李耀騰另簽發面額750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再約定若被告李耀騰無法償還,○○○區○○路○○號10樓為代償標的直至金額還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7 紙及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
㈣被告李耀騰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已清償
原告644 萬6,7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1 頁、第261 頁)。㈤被告李耀騰積欠原告51萬5,784 元未清償,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耀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杏瀅名下,推定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其上固記載以系爭房地為代償標的,惟被告2 人以上詞抗辯。查,被告2 人於89年5月27日結婚,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黃杏瀅於婚前之86年3 月6 日即已向訴外人再成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黃杏瀅分期給付予再成公司,後續貸款亦為被告黃杏瀅繳納,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0日由再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杏瀅等情,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黃杏瀅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 頁、第167-24
9 頁),是被告2 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杏瀅之婚前財產,並非被告李耀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杏瀅名下等語,堪為憑採。是縱系爭還款協議書有記載以系爭房地代償之字樣,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地確為被告黃杏瀅之婚前財產,屬於被告黃杏瀅所有之證明,並非係被告李耀騰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杏瀅之情形,被告2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灼然。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耀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
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為被告黃杏瀅所有,與被告李耀騰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債務人即被告李耀騰對被告黃杏瀅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可行使之代位權,則其主張代位被告李耀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杏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
769.47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含附屬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耀騰,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