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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林增榕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被 告 陳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原告前夫,原告前與被告離婚時,考量被告於系爭房屋生活多年,倘直接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將頓失所依、流離失所,原告乃暫時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個人使用,以供被告另覓住處。詎料,數年來被告未曾另覓住處,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9年8 月19日就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進行查調時,發現被告與一名外籍看護(音譯名:尼娜)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遂函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竟不受領該函,爰依法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 條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

,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數年,堪認本件使用目的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曾於109 年9 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俱如前述,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5、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所謂「借貸之目」,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貸期限,然僅同意被告獨自居住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竟與第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遲未另覓住處,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於109 年9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拒收上開律師函,且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堪信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借貸期限,亦未能認係基於何特殊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雖被告拒收原告所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然本院業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被告並於10

9 年11月19日收受含上開律師函之起訴狀繕本,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2-25